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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分析股票

发布时间: 2021-08-08 05:54:14

『壹』 《商法》 案例分析

以下都是个人见解:
1、首先,登记机关的行为不涉及其经营自由权。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的民商事主体在法律上确实没有无限公司这样形式。
2、在私法中却有“法无禁止即自由”,但对于公司形式也是“经济法”的范畴,如“ 经济法主体、企业法律制度概述;企业法律制度(市场准入、特殊企业、国有企业等),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 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毕竟国家对经济主体还是要有一定限制、规定的。
3、虽无形式上的无限公司,但合伙组织对“注册资金无限制”“承担无限责任”,其功能与无限公司相同。
4、营业自由权一般指经营主体微观上经营行为的自由,与公司形式无直接关系。

『贰』 急~商法的案例答案

1、答案选D。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所以AB不对。另外,新公司法取消了“溢价发行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核准”的规定,所以C不对。

2、答案选B。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叁』 商法案件分析。

首先,收银员说法是否正确需要厘清小明跟收银员说想买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行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商场的苹果手机标价3000元,属标准的要约行为。小明说想买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小明表述完毕买卖合同即刻成立,其后小明说不买则属违约行为。
其次,小明与商场没有协议。只是遵从交易习惯做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以上规定分析小明如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购买手机则没有问题,如是就读学生则可以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撤销购买行为。
小明喝醉与否是讨论购买手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购买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可撤销此购买行为的主要问题。当前法律对喝醉之后的意思表示是否是真是意思表示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喝醉之后的行为都认为是真是意思表示。如酒后要求代驾,假如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肆』 商法案例分析....急求答案

1.章作为总经理,有权在可支配额度内发放奖金,符合公司法规定。

2.接触章的行为符合程序,过半数董事出席即可召开董事会,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赞成即可。

3.没违反,新谊公司并未与章签订竞业禁止的协议,另外秦云公司在章到任之后更名,调整经营范围,故章事前不知情,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伍』 商法的几个名词解释

股票和债券的区别:

股票与债券都是有价证券,是证券市场上的两大主要金融工具。两者同在一级市场上发行,又同在二级市场上转让流通。对投资者来说,两者都是可以通过公开发行募集资本的融资手段。由此可见,两者实质上都是资本证券。从动态上看,股票的收益率和价格与债券的利率和价格互相影响,往往在证券市场上发生同向运动,即一个上升另一个也上升,反之亦然,但升降幅度不见得一致。这些,就是股票和债券的联系。

股票和债券虽然都是有价证券,都可以作为筹资的手段和投资工具,但两者却有明显的区别。

1.发行主体不同

作为筹资手段,无论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还是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而股票则只能是股份制企业才可以发行。

2.收益稳定性不同

从收益方面看,债券在购买之前,利率已定,到期就可以获得固定利息,而不管发行债券的公司经营获利与否。股票一般在购买之前不定股息率,股息收入随股份公司的盈利情况变动而变动,盈利多就多得,盈利少就少得,无盈利不得。

3.保本能力不同

从本金方面看,债券到期可回收本金,也就是说连本带利都能得到,如同放债一样。股票则无到期之说。股票本金一旦交给公司,就不能再收回,只要公司存在,就永远归公司支配。公司一旦破产,还要看公司剩余资产清盘状况,那时甚至连本金都会蚀尽,小股东特别有此可能。

4.经济利益关系不同

上述本利情况表明,债券和股票实质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有价证券。二者反映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债券所表示的只是对公司的一种债权,而股票所表示的则是对公司的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同,就决定了债券持有者无权过问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则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5.风险性不同

债券只是一般的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比股票较低,股票不仅是投资对象,更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高,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大,可以暴涨暴跌,安全性低,风险大,但却又能获得很高的预期收入,因而能够吸引不少人投进股票交易中来。

另外,在公司交纳所得税时,公司债券的利息已作为费用从收益中减除,在所得税前列支。而公司股票的股息属于净收益的分配,不属于费用,在所得税后列支。这一点对公司的筹资决策影响较大,在决定要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时,常以此作为选择的决定性因素。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股票的特性:第一,股票具有不可返递性。股票一经售出,不可再退回公司,不能再要求退还股金。第二,股票具有风险性。投资于股票能否获得预期收入,要看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股票交易市场上的行情,而这都不是确定的,变化极大,必须准备承担风险。第三,股票市场价格即股市具有波动性。影响股市波动的因素多种多样,有公司内的,也有公司外的;有经营性的,也有非经营性的;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有国内的,也有国际的;等等。这些因素变化频繁,引起股市不断波动。第四,股票具有极大的投机性。股票的风险性越大,市场价格越波动,就越有利于投机。投机有破坏性,但也加快了资本流动,加速了资本集中,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加了社会总供给,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商法的特性:
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商法具有以下特征:

(1)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兼有公法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的范畴。商法中关于商号、商业账簿、商代理、商行为等的规定,以及关于商业交易,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等的规定,无疑都属私法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广义商法包括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这就是说,以私法规范为核心法的商法,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破产法、公司法以及保险法中的罚规,海商法中对于船长的处罚规定,以及票据法中对违反票据法的制裁规定等,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各国的商事法,“虽然以私法的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的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4]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兼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性质。商法作为私法规范,其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尤其体现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然而,商法中也有不少强制性规定,例如商业登记、公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票据的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秩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险等,都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曾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5]

(2)商法的技术性

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其条款绝大多数偏重于理性规范。商法则不同,它最初属于“商人法”,从它产生时起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然由“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由于“商行为”的专门性,这就决定了其内容包含了大量的技术规范。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独创性、要式性、无因性、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的限制,追索权之行使;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以及关于董事及监事的选举等方面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理算规则等,都是具有明显技术性的规范。商法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内容,而且表现于其不同系统规则之间的协调,离开了大量的技术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具体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6]

(3)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乃是“商”的本质。[7]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被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

关于商法的营利性,有学者指出:“商事法与民法(尤其是债篇),虽然同为关于国民经济的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有不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8]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之界定、商活动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之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商法中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名称等,以及商行为中的一些重要规则之确定,如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保险、海商等等,都必须考虑营利性特征。此外,商法所特有的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如关于商法规则的灵活性,迅捷性、合同形式、利率、税收、结算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也无不以营利之特性为其出发点。但是,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商法是利己法,决不是损人法,是营利法,决不是投机法[9].

(4)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因此,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商法主要是一种跨国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中世纪。西方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之后,贸易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国家开始重视对贸易的管制,便纷纷制定本国商法。这样,商法才开始成为一种典型的内国法。但这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世界贸易的发展。本世纪以来,随着贸易全球化趋势愈益加强,商法国际化呼声日益高涨,最终导致两种趋向:其一,国际商事立法得到加强,制定和缔结了大量的国际商事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其二,各国不断修改本国商法规则,使其相互之间以及与国际商事法律、惯例之间更为协调。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各国商法都带有较强的国际性色彩

『陆』 商法学 简答题 什么是股份股份的特征有哪些

第一、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第二、特点:1、股份的金额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即股份是一定价值的反映,并可以用货币加以度量;
2、股份的平等性,即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3、股份的不可分性,即股份是公司资本最基本的构成单位,每个股份不可再分;
4、股份的可转让性,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柒』 商法案例关于证券法

1.商业银行出售的理财产品,属于金融债券。不属于证券法上的证券,因为它不符合证券法上的证券的法定形式,既不是股票、公司债券,也不是政府债券和基金,但是可以作为认定证券的一种。
2.金融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券,应该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当没有特别法可以适用时再适用证券法。我国《证券法》规定了认定证券,即国务院及授权机构有权依法认定其他证券。所以,商业银行依照银监会的规章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认为是一种认定证券,所以首先应该适用关于它的特别法规定,在没有特别法或特别法与基本法抵触时,应该适用基本法,即《证券法》。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由银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根据证券法规定,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可以直接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来认定其他证券,但是没有明确其内部机构是否有此项权利。银监会作为国务院内部机构,其依据证券法的授权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属于行政规章。

『捌』 商法的案例分析

该公司应当为公司法规范的公司。

合伙企业法未禁止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带有“公司”字样,但是,一般说“公司”就是指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

1,甲不出资,亦没有在股东名称里出现。那么,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甲不为该公司股东。只有股东才有分红权。所以,甲没有分红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乙出资,应当为该公司股东。但是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对公司只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丙不出资,就不为公司股东。无法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应当出资。

4,企业名称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名称应当含有“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玖』 商法的案例分析

(一)
(1) 甲乙丙的出资方法合法,丁的不合法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丁以管理方法和经验出资不能用货币估价且不能依法转让,属于违法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前,如果股东不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发起人)可向未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追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股东未足额出资或逾期出资,公司或其他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均可要求违约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戊公司的做法合法。
(4)有约定按约定;若无约定,由庚公司和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仅供参考。

『拾』 商法案例分析

以该车出资肯定是符合规定的.
如果是现状,即车辆还在股东名下,债权人是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该财产的,因为该财产从登记情形看是在第三人名下.
公司股东的辩解无依据.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后除了交付使用之外,最重要的是需要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即变更登记手续的(如房产,车辆等).股东未办理过户手续本身就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再以此作为理由抗辩.
至于股东所称只承担有限责任是要以出资到位为前提条件啊,出资都不到位,何谈股东有限责任之说?债权人可以将股东追加为案件的被告人,这样就可以保全该车辆了.这个依据是新公司中才有的规定.即新公司二十条,国外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

下面是这个案例中涉及到的新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