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商法》 案例分析題
以下都是個人見解:
1、首先,登記機關的行為不涉及其經營自由權。登記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我國的民商事主體在法律上確實沒有無限公司這樣形式。
2、在私法中卻有「法無禁止即自由」,但對於公司形式也是「經濟法」的范疇,如「 經濟法主體、企業法律制度概述;企業法律制度(市場准入、特殊企業、國有企業等),企業法律制度(合夥企業法), 企業法律制度(公司法)」,畢竟國家對經濟主體還是要有一定限制、規定的。
3、雖無形式上的無限公司,但合夥組織對「注冊資金無限制」「承擔無限責任」,其功能與無限公司相同。
4、營業自由權一般指經營主體微觀上經營行為的自由,與公司形式無直接關系。
『貳』 急~商法的案例答案
1、答案選D。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於票面金額。所以AB不對。另外,新公司法取消了「溢價發行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部門核准」的規定,所以C不對。
2、答案選B。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叄』 商法案件分析。
首先,收銀員說法是否正確需要釐清小明跟收銀員說想買是否是法律意義上的承諾行為。《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商場的蘋果手機標價3000元,屬標準的要約行為。小明說想買即是同意要約的意思,是法律意義上的承諾。小明表述完畢買賣合同即刻成立,其後小明說不買則屬違約行為。
其次,小明與商場沒有協議。只是遵從交易習慣做出承諾。《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以上規定分析小明如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購買手機則沒有問題,如是就讀學生則可以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由申請撤銷購買行為。
小明喝醉與否是討論購買手機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購買行為是否存在欺詐、顯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可撤銷此購買行為的主要問題。當前法律對喝醉之後的意思表示是否是真是意思表示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中喝醉之後的行為都認為是真是意思表示。如酒後要求代駕,假如認定為非真實意思表示。。。。
『肆』 商法案例分析....急求答案
1.章作為總經理,有權在可支配額度內發放獎金,符合公司法規定。
2.接觸章的行為符合程序,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可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會的董事過半數贊成即可。
3.沒違反,新誼公司並未與章簽訂競業禁止的協議,另外秦雲公司在章到任之後更名,調整經營范圍,故章事前不知情,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伍』 商法的幾個名詞解釋
股票和債券的區別:
股票與債券都是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上的兩大主要金融工具。兩者同在一級市場上發行,又同在二級市場上轉讓流通。對投資者來說,兩者都是可以通過公開發行募集資本的融資手段。由此可見,兩者實質上都是資本證券。從動態上看,股票的收益率和價格與債券的利率和價格互相影響,往往在證券市場上發生同向運動,即一個上升另一個也上升,反之亦然,但升降幅度不見得一致。這些,就是股票和債券的聯系。
股票和債券雖然都是有價證券,都可以作為籌資的手段和投資工具,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
1.發行主體不同
作為籌資手段,無論是國家、地方公共團體還是企業,都可以發行債券,而股票則只能是股份制企業才可以發行。
2.收益穩定性不同
從收益方面看,債券在購買之前,利率已定,到期就可以獲得固定利息,而不管發行債券的公司經營獲利與否。股票一般在購買之前不定股息率,股息收入隨股份公司的盈利情況變動而變動,盈利多就多得,盈利少就少得,無盈利不得。
3.保本能力不同
從本金方面看,債券到期可回收本金,也就是說連本帶利都能得到,如同放債一樣。股票則無到期之說。股票本金一旦交給公司,就不能再收回,只要公司存在,就永遠歸公司支配。公司一旦破產,還要看公司剩餘資產清盤狀況,那時甚至連本金都會蝕盡,小股東特別有此可能。
4.經濟利益關系不同
上述本利情況表明,債券和股票實質上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有價證券。二者反映著不同的經濟利益關系。債券所表示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示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權屬關系不同,就決定了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5.風險性不同
債券只是一般的投資對象,其交易轉讓的周轉率比股票較低,股票不僅是投資對象,更是金融市場上的主要投資對象,其交易轉讓的周轉率高,市場價格變動幅度大,可以暴漲暴跌,安全性低,風險大,但卻又能獲得很高的預期收入,因而能夠吸引不少人投進股票交易中來。
另外,在公司交納所得稅時,公司債券的利息已作為費用從收益中減除,在所得稅前列支。而公司股票的股息屬於凈收益的分配,不屬於費用,在所得稅後列支。這一點對公司的籌資決策影響較大,在決定要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時,常以此作為選擇的決定性因素。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股票的特性:第一,股票具有不可返遞性。股票一經售出,不可再退回公司,不能再要求退還股金。第二,股票具有風險性。投資於股票能否獲得預期收入,要看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股票交易市場上的行情,而這都不是確定的,變化極大,必須准備承擔風險。第三,股票市場價格即股市具有波動性。影響股市波動的因素多種多樣,有公司內的,也有公司外的;有經營性的,也有非經營性的;有經濟的,也有政治的;有國內的,也有國際的;等等。這些因素變化頻繁,引起股市不斷波動。第四,股票具有極大的投機性。股票的風險性越大,市場價格越波動,就越有利於投機。投機有破壞性,但也加快了資本流動,加速了資本集中,有利於產業結構的調整,增加了社會總供給,對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積極意義。
商法的特性:
商法的特徵
商法的特徵是商法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主要標志,是商法本質的外在表現形式。一般認為,商法具有以下特徵:
(1)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的兼容性首先體現在作為私法的商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被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為調整商事交易主體關系的法律,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從根本上說屬於私法的范疇。商法中關於商號、商業賬簿、商代理、商行為等的規定,以及關於商業交易,商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等的規定,無疑都屬私法性質。但是,如前所述,廣義商法包括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這就是說,以私法規范為核心法的商法,同時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條款,即國家通過立法形式而干預商事交易活動的規范。例如,各國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登記的規定,破產法、公司法以及保險法中的罰規,海商法中對於船長的處罰規定,以及票據法中對違反票據法的制裁規定等,均屬公法性質的規定。因此,有學者指出:現代各國的商事法,「雖然以私法的規定為其中心,但為保障其私法規定的實現,頗多屬於公法性質的條款,幾乎與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卻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4]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還體現在它兼有任意法與強製法的性質。商法作為私法規范,其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規范,尤其體現在商事行為法方面。然而,商法中也有不少強制性規定,例如商業登記、公司之機關、票據的種類及票據的行為的方式、企業破產的清償秩序以及保險中的某些法定保險等,都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思而定。德國商法學家德恩(Dahn)曾說: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為自由的,同時又是最為嚴格的。[5]
(2)商法的技術性
民法、刑法等法律,由於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及功能作用所決定,其條款絕大多數偏重於理性規范。商法則不同,它最初屬於「商人法」,從它產生時起就具有專門性及職業性,而後雖然由「商人法」發展成為「商行為法」,但由於「商行為」的專門性,這就決定了其內容包含了大量的技術規范。
商法的技術性既體現在其組織法上,也體現在其行為法中。例如,票據法中關於票據之文義性、獨創性、要式性、無因性、發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票據抗辯的限制,追索權之行使;保險法中關於保險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損害賠償的規定;公司法中關於公司機關、公司股份、公司債券、公司財務會計以及關於董事及監事的選舉等方面的規定;海商法中關於共同海損的理算規則等,都是具有明顯技術性的規范。商法的技術性特徵不僅體現於其規范的內容,而且表現於其不同系統規則之間的協調,離開了大量的技術規范的間接調整作用,商法的具體立法目的就難以實現。[6]
(3)商法的營利性
營利乃是「商」的本質。[7]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於營利,這是被各國商法所確認的。從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稱為「營利法」。
關於商法的營利性,有學者指出:「商事法與民法(尤其是債篇),雖然同為關於國民經濟的法律,有其共同的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有不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於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於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8]正是基於這種理念,商主體身份之確立,商行為之界定、商活動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之原則,無不與營利有關。商法中一些重要制度之構造,如商主體設立、變更和終止、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名稱等,以及商行為中的一些重要規則之確定,如買賣、代理、倉儲、票據、證券、保險、海商等等,都必須考慮營利性特徵。此外,商法所特有的一些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如關於商法規則的靈活性,迅捷性、合同形式、利率、稅收、結算等方面的特殊規定,也無不以營利之特性為其出發點。但是,商法並不是單純地只講營利。商法只是鼓勵和保護通過正當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資途徑去獲取經濟利益,商法是利己法,決不是損人法,是營利法,決不是投機法[9].
(4)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最初起源於商事交易習慣,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因此,在人類社會早期階段,商法主要是一種跨國商事交易習慣和慣例,這種狀況一直延續到中世紀。西方社會進入資本主義階段之後,貿易在各國經濟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國家開始重視對貿易的管制,便紛紛制定本國商法。這樣,商法才開始成為一種典型的內國法。但這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妨礙了世界貿易的發展。本世紀以來,隨著貿易全球化趨勢愈益加強,商法國際化呼聲日益高漲,最終導致兩種趨向:其一,國際商事立法得到加強,制定和締結了大量的國際商事法律、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其二,各國不斷修改本國商法規則,使其相互之間以及與國際商事法律、慣例之間更為協調。正因如此,當今世界各國商法都帶有較強的國際性色彩
『陸』 商法學 簡答題 什麼是股份股份的特徵有哪些
第一、股份代表對公司的部分擁有權,分為普通股、優先股、未完全兌付的股權。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層含義: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構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3、股份可以通過股票價格的形式表現其價值。
第二、特點:1、股份的金額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即股份是一定價值的反映,並可以用貨幣加以度量;
2、股份的平等性,即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3、股份的不可分性,即股份是公司資本最基本的構成單位,每個股份不可再分;
4、股份的可轉讓性,即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柒』 商法案例關於證券法
1.商業銀行出售的理財產品,屬於金融債券。不屬於證券法上的證券,因為它不符合證券法上的證券的法定形式,既不是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政府債券和基金,但是可以作為認定證券的一種。
2.金融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證券,應該先適用特別法規定,當沒有特別法可以適用時再適用證券法。我國《證券法》規定了認定證券,即國務院及授權機構有權依法認定其他證券。所以,商業銀行依照銀監會的規章依法發行的理財產品可以認為是一種認定證券,所以首先應該適用關於它的特別法規定,在沒有特別法或特別法與基本法抵觸時,應該適用基本法,即《證券法》。
3.《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是由銀監會制定的行政規章。根據證券法規定,國務院及其授權機構可以直接制定、發布行政規章來認定其他證券,但是沒有明確其內部機構是否有此項權利。銀監會作為國務院內部機構,其依據證券法的授權制定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是屬於行政規章。
『捌』 商法的案例分析
該公司應當為公司法規范的公司。
合夥企業法未禁止合夥企業的名稱中帶有「公司」字樣,但是,一般說「公司」就是指公司法所規范的公司。
1,甲不出資,亦沒有在股東名稱里出現。那麼,根據公司的相關規定,甲不為該公司股東。只有股東才有分紅權。所以,甲沒有分紅的權利。
公司法第三條:公司界定及股東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股東權利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分紅權與優先認購權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乙出資,應當為該公司股東。但是公司的債務應當由公司承擔。股東對公司只負有限責任。
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3,丙不出資,就不為公司股東。無法在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應當出資。
4,企業名稱錯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名稱應當含有「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公司法第8條規定: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玖』 商法的案例分析
(一)
(1) 甲乙丙的出資方法合法,丁的不合法
《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所以丁以管理方法和經驗出資不能用貨幣估價且不能依法轉讓,屬於違法出資。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1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前,如果股東不履行約定出資義務,其他股東(發起人)可向未按時繳足注冊資本的股東追究未出資的民事責任;在公司成立後,如果股東未足額出資或逾期出資,公司或其他已按時繳足注冊資本的股東均可要求違約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3)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戊公司的做法合法。
(4)有約定按約定;若無約定,由庚公司和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僅供參考。
『拾』 商法案例分析
以該車出資肯定是符合規定的.
如果是現狀,即車輛還在股東名下,債權人是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保全該財產的,因為該財產從登記情形看是在第三人名下.
公司股東的辯解無依據.因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以實物出資後除了交付使用之外,最重要的是需要辦理相關財產轉移手續,即變更登記手續的(如房產,車輛等).股東未辦理過戶手續本身就違反了公司法規定,不可能再以此作為理由抗辯.
至於股東所稱只承擔有限責任是要以出資到位為前提條件啊,出資都不到位,何談股東有限責任之說?債權人可以將股東追加為案件的被告人,這樣就可以保全該車輛了.這個依據是新公司中才有的規定.即新公司二十條,國外也稱揭開公司面紗,即公司人格否認.
下面是這個案例中涉及到的新公司法的相應規定: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