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和發展全國統一、高效的股票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股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關於股票的規定適用於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第三條股票的發行與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股票的發行與交易,應當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有資產不受侵害。第五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是全國證券市場的主管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管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督管理執行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證券發行與交易的具體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六條人民幣特種股票發行與交易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將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須經證券委審批,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二章股票的發行第七條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准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行的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產中所佔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所佔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第十條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託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資產、財務狀況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達的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並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❷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9修訂)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2019修訂)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8號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3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9年3月21日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定金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二、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並,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 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
四、刪除第八條。
五、第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餘部分。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六、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於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50倍的,回撥後網下發行比例不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10%。本款所指公開發行股票數量應按照扣除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數量計算。」
七、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過去6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發行人和承銷商及相關人員不得泄露詢價和定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縱發行定價;不得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不得干擾網下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不得以代持、信託持股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不得以自有資金或者變相通過自有資金參與網下配售;不得與網下投資者互相串通,協商報價和配售;不得收取網下投資者回扣或其他相關利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管制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獎懲措施。」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019年10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9年3月2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簡稱老股轉讓)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相關規則),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章 定價與配售
第四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可以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也可以通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自主協商直接定價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確定發行價格。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意向書(或招股說明書,下同)和發行公告中披露本次發行股票的定價方式。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定價,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定金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第六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定價的,符合條件的網下機構和個人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報價,主承銷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網下投資者應當遵循獨立、客觀、誠信的原則合理報價,不得協商報價或者故意壓低、抬高價格。
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
第七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採用詢價方式的,網下投資者報價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剔除擬申購總量中報價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於所有網下投資者擬申購總量的10%,然後根據剩餘報價及擬申購數量協商確定發行價格。剔除部分不得參與網下申購。
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
第八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自主協商確定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的條件、有效報價條件、配售原則和配售方式,並按照事先確定的配售原則在有效申購的網下投資者中選擇配售股票的對象。
第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
應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優先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餘部分。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安排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扣除向戰略投資者配售部分後確定網下網上發行比例。
網下投資者可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自主約定網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並公開披露。
第十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申購數量低於網下初始發行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將網下發行部分向網上回撥,應當中止發行。
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於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 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50倍的,回撥後網下發行比例不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10%。 本款所指公開發行股票數量應按照扣除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數量計算。
網上投資者申購數量不足網上初始發行量的,可回撥給網下投資者。
除本辦法第六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發行情形外,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還可以約定中止發行的其他具體情形並事先披露。中止發行後,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經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
第十一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持有一定數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資者才能參與網上申購。網上配售應當綜合考慮投資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和申購資金量。採用其他方式進行網上申購和配售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網下發行應和網上發行同時進行,參與申購的網下和網上投資者應當全額繳付申購資金。投資者應自行選擇參與網下或網上發行,不得同時參與。
發行人股東擬進行老股轉讓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於網下網上申購前協商確定發行價格、發行數量和老股轉讓數量。無老股轉讓計劃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通過網下詢價確定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網上投資者申購時僅公告發行價格區間、未確定發行價格的,主承銷商應當安排投資者按價格區間上限申購,如最終確定的發行價格低於價格區間上限,差價部分應當及時退還投資者。
第十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議。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向戰略投資者配售的股票總量、占本次發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戰略投資者不參與網下詢價,且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於12個月,持有期自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方案中採用超額配售選擇權。超額配售選擇權的實施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
第十五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配售時,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不得向下列對象配售股票:
(一)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發行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主承銷商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主承銷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直接或間接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銷商及其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過去6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通過配售可能導致不當行為或不正當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組織。
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禁止配售對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發行人和承銷商及相關人員不得泄露詢價和定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縱發行定價;不得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不得干擾網下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不得以代持、信託持股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不得以自有資金或者變相通過自有資金參與網下配售;不得與網下投資者互相串通,協商報價和配售;不得收取網下投資者回扣或其他相關利益。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存在利潤分配方案、公積金轉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東大會表決或者雖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但未實施的,應當在方案實施後發行。相關方案實施前,主承銷商不得承銷上市公司發行的證券。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應當向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股東配售,且配售比例應當相同。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以下簡稱增發)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東優先配售,優先配售比例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增發或者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主承銷商可以對參與網下配售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別的機構投資者設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對同一類別的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相同的比例進行配售。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明確機構投資者的分類標准。
主承銷商未對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類的,應當在網下配售和網上發行之間建立回撥機制,回撥後兩者的獲配比例應當一致。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對象及其數量的選擇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證券承銷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議,在承銷協議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明確的承銷基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採用代銷方式的,應當約定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
證券發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由承銷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證券發行由兩家以上證券公司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承銷團由3家以上承銷商組成的,可以設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及承銷協議的規定進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採用包銷或者代銷方式。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未採用自行銷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應當採用代銷方式。
第二十三條 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的,應當在發行公告(或認購邀請書)中披露發行失敗後的處理措施。股票發行失敗後,主承銷商應當協助發行人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實施承銷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與承銷方案。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期間相關證券的停復牌安排,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則。
主承銷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劃付申購資金凍結利息。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申購繳款結束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購和募集資金進行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還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網下發行過程、
配售行為、參與定價和配售的投資者資質條件及其與發行人和承銷商的關聯關系、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證券上市後10日內,主承銷商應當將驗資報告、專項法律意見隨同承銷總結報告等文件一並報中國證監會。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要求編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和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受理後至發行人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書前,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不得採取任何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進行與股票發行相關的推介活動,也不得通過其他利益關聯方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進行相關活動。
第二十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意向書刊登後,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網下投資者進行推介和詢價,並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向公眾投資者進行推介時,向公眾投資者提供的發行人信息的內容及完整性應與向網下投資者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
承銷商應當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的相關資料至少三年並存檔備查,包括推介宣傳材料、路演現場錄音等,如實、全面反映詢價、定價和配售過程。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將發行過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並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書除不含發行價格、籌資金額以外,其內容與格式應當與招股說明書一致,並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和承銷過程中公開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書刊登首日在發行公告中披露發行定價方式、定價程序、參與網下詢價投資者條件、股票配售原則、配售方式、有效報價的確定方式、中止發行安排、發行時間安排和路演推介相關安排等信息;發行人股東擬老股轉讓的,還應披露預計老股轉讓的數量上限,老股轉讓股東名稱及各自轉讓老股數量,並明確新股發行與老股轉讓數量的調整機制。
(二)網上申購前披露每位網下投資者的詳細報價情況,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購價格及對應的擬申購數量;剔除最高報價有關情況;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網下投資者報價的中位數和加權平均數以及公募基金報價的中位數和加權平均數;有效報價和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的確定過程;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及對應的市盈率;網下網上的發行方式和發行數量;回撥機制;中止發行安排;申購繳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轉讓方案的,還應披露老股轉讓和新股發行的確定數量,老股轉讓股東名稱及各自轉讓老股數量,並應提示投資者關注,發行人將不會獲得老股轉讓部分所得資金。按照發行價格計算的預計募集資金總額低於擬以本次募集資金投資的項目金額的,還應披露相關投資風險。
(三)如公告的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上限)市盈率高於同行業上市公司二級市場平均市盈率,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披露發行價格的同時,在投資風險特別公告中明示該定價可能存在估值過高給投資者帶來損失的風險,提醒投資者關注。內容至少包括:
1. 比較分析發行人與同行業上市公司的差異及該差異對估值的影響;提請投資者關注發行價格與網下投資者報價之間存在的差異。
2. 提請投資者關注投資風險,審慎研判發行定價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資決策。
(四)在發行結果公告中披露獲配機構投資者名稱、個人投資者個人信息以及每個獲配投資者的報價、申購數量和獲配數量等,並明確說明自主配售的結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則;對於提供有效報價但未參與申購,或實際申購數量明顯少於報價時擬申購量的投資者應列表公示並著重說明;發行後還應披露保薦費用、承銷費用、其他中介費用等發行費用信息。
(五)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的,應當在網下配售結果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名稱、認購數量及持有期限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在披露發行市盈率時,應同時披露發行市盈率的計算方式。在進行行業市盈率比較分析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行業分類指引中制定的行業分類標准確定發行人行業歸屬,並分析說明行業歸屬的依據。存在多個市盈率口徑時,應當充分列示可供選擇的比較基準,並應當按照審慎、充分提示風險的原則選取和披露行業平均市盈率。發行人還可以同時披露市凈率等反映發行人所在行業特點的估值指標。
第五章 監管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管制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獎懲措施。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承銷未經核准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12至36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承銷證券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情節比較嚴重的,還可以採取3至12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的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四)向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網下投資者配售股票,或向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配售的對象配售股票;
(五)未按本辦法要求披露有關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則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實施的行為;
(七)向投資者提供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辦法要求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相關資料;
(九)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發行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構成違反《證券法》相關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一)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二)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
(三)向投資者提供除招股意向書等公開信息以外的發行人信息;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其他證券的發行與承銷比照本辦法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3日起施行。2019年9月17日發布並於2019年10月11日、2019年5月18日修改的《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❸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行為,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的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
第五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公開承諾事項,不得在發行上市中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行,對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進行核查,對發行人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發行條件作出專業判斷,並確保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招股說明書等信息披露資料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七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本行業的業務標准和執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相關業務資料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所出具的相關專業文件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八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核,依法核准發行人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並對發行人股票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核准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不對發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投資者自主判斷發行人的投資價值,自主作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變化或者股票價格變動引致的投資風險。
第十條 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准入制度,向投資者充分提示投資風險,注重投資者需求,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不少於一千萬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五千萬元。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三)最近一期末凈資產不少於二千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四)發行後股本總額不少於三千萬元。
第十二條 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主要經營一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環境保護政策。
第十四條 發行人最近兩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六條 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以及嚴重影響公司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 發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審計委員會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股東投票計票制度,建立發行人與股東之間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切實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收益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求償權等股東權利。
第十八條 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和披露符合企業會計准則和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運行效率、合法合規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告。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資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一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或者有關違法行為雖然發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並有明確的用途。募集資金數額和投資方向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管理能力及未來資本支出規劃等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發行股票的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本次發行股票時發行人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發行人董事會還應當依法合理制定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具體方案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應當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決議,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三)發行方式;
(四)價格區間或者定價方式;
(五)募集資金用途;
(六)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七)決議的有效期;
(八)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九)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第二十六條 保薦人保薦發行人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判斷並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為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人的自主創新能力,並分析其對成長性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由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由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並建立健全對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的檢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自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予以核准、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發行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發行股票,發行時點由發行人自主選擇;超過十二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方可發行。
第三十條 發行申請核准後至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內容,財務報表過期的,發行人還應當補充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保薦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其間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應當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現不符合發行條件事項的,中國證監會撤回核准決定。
第三十一條 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發行人可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以投資者的決策需要為導向,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內容簡明易懂,語言淺白平實,便於中小投資者閱讀。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創業板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准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准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顯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發行後擬在創業板市場上市,該市場具有較高的投資風險。創業板公司具有業績不穩定、經營風險高、退市風險大等特點,投資者面臨較大的市場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創業板市場的投資風險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風險因素,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分析並完整披露對其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關風險,並披露保薦人對發行人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的核查結論意見。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責任主體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作出的承諾事項、承諾履行情況以及對未能履行承諾採取的約束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本次發行前股東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願鎖定股份、延長鎖定期限或者相關股東減持意向的承諾;
(二)穩定股價預案;
(三)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承諾;
(四)填補被攤薄即期回報的措施及承諾;
(五)利潤分配政策(包括現金分紅政策)的安排及承諾。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內容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及時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名、蓋章。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出具確認意見,並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招股說明書引用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特別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至多不超過一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為截止日。
第三十九條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公開發行前招股說明書最後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發行人申請文件受理後,應當及時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預先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發行人可在公司網站刊登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所披露的內容應當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及保薦人應當對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負責,一經申報及預披露,不得隨意更改,並確保不存在故意隱瞞及重大差錯。
第四十二條 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能含有股票發行價格信息。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顯要位置作如下聲明:「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未得到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先披露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作為投資決定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股票發行前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全文刊登招股說明書,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刊登的地址及獲取文件的途徑。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披露於公司網站,時間不得早於前款規定的刊登時間。
第四十五條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備查文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和公司網站披露。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及備查文件置備於發行人、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四十七條 申請文件受理後至發行人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說明書前,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不得以廣告、說明會等方式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 第四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加強對相關當事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的監督和約束,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交易所業務規則以及不履行承諾的行為,及時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市場風險警示及投資者持續教育的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制度以及防範和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五十條 自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即對發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發行人的發行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或者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中止審核並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推薦的發行申請。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並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並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者變造的,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並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並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名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並依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保薦人或證券服務機構製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絕答復中國證監會審核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並道歉;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還可以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注冊會計師為上述盈利預測出具審核報告的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61號)、《關於進一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證監會公告〔2010〕8號)同時廢止。
❹ 股票發行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股票發行程序:1、股東大會作出決議;2、由董事會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批准;3、公司公告新股說明書和財務會計報告及附屬明細表,並製作認股書;4、之後申請人應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5、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並發行股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二條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公開發行存托憑證的,應當符合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條件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❺ 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是指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和向全體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第三條上市公司發行前條所述新股,應當以現金認購方式進行,同股同價。第四條除金融類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所募集的資金,不得投資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第五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由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擔任發行推薦人和主承銷商。第六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上市公司申請以其它方式發行新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二章新股發行條件及關注事項第八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條件。第九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還應當符合以下具體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與對其具有實際控制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他關聯企業在人員、資產、財務上分開,保證上市公司的人員、財務獨立以及資產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
(三)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方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有關規定;
(四)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五)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數額原則上不超過公司股東大會批準的擬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數額;
(六)不存在資金、資產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佔用的情形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重大關聯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行為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條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其發行申請:
(一)最近3年內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擅自改變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資金用途而未作糾正,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內財務會計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重組中進入公司的有關資產的財務會計資料及重組後的財務會計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五)存在為股東及股東的附屬公司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重點關注下列事項,並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一)存在對公司經營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響的關聯交易;
(二)與同行業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財務指標如應收帳款周轉率和存貨周轉率異常,可能存在重大風險;
(三)公司現金流量凈增加額為負,且經營性活動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為負,可能出現支付困難;
(四)公司曾發生募集資金的實施進度與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諾不符,募集資金投向變更頻繁,使用效果未達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發行籌資計劃與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及實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資項目缺乏充分的論證;
(六)上市公司前次發行完成後,效益顯著下降;或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紅派息,董事會對於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釋;
(八)公司缺乏穩健的會計政策;
(九)公司資金大量閑置,資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資金用於委託理財;
(十)公司資產負債率過低,通過股本融資會導致公司財務結構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確的投資方向,資金可能出現剩餘;
(十一)公司或有負債數額巨大,且存在較大風險;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訴訟;
(十三)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存在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備可持續發展的能力,經營存在重大不確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內因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及未履行報告義務受到中國證監會公開批評或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十六)公司董事會未履行其向全體股東所作出的承諾;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出的限期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
❻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何時廢止
2014年廢止的。股票發拆粗行與交臘凳易管理暫行條例是中國證監會於1992年頒布的法規,對股票的發行和交易進行了規范和管理。該條例在2014年被中國證監會廢止,取而代之的是《證券法》和《上市公司監管辦法》等新的法規和規旅局鎮定。這些新的法規和規定更加完善和細化,對股票的發行和交易進行了更加全面和嚴格的管理。
❼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202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適用本辦法。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五條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第六條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第七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第二章發行條件第一節主體資格第八條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經國務院批准,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採取募集設立方式公開發行股票。第九條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第十條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十一條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第十三條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第二節規范運行第十四條發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第十五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已經了解與股票發行上市有關的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第十六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第十七條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第十八條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個月內未經法定機關核准,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過證券;或者有關違法行為雖然發生在36個月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
(二)最近36個月內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三)最近36個月內曾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發行申請,但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或者偽造、變造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
(四)本次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發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第二十條發行人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