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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股票價格鑒定

發布時間: 2021-06-03 04:18:36

⑴ 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是哪個法律提出的

2004年財政部《關於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的復函 》,明確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價格認證中心,可以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門和單位委託的非刑事案件的財物進行價格鑒定,對跨地區、跨部門以及涉外當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財物進行價格鑒定時,向委託部門和單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



財政部關於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的復函


財綜(200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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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

你委《關於申請核定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收費標準的函》(發改價格[2004]234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關於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問題

一)按照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規范價格鑒證機構管理的意見》(國清[2000]3號)的有關規定,同意你委價格認證中心在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門和單位委託的非刑事案件的財物進行價格鑒定,對跨地區、跨部門以及涉外當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財物進行價格鑒定時,向委託部門和單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

二)為確保鑒定工作的公平、公正,你委價格認證中心在價格鑒定過程中需要到外地(境外)進行調查的,不得向委託部門和單位另外收取差旅費。

三)你委價格認證中心在價格鑒定過程中需要聘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及其授權機構進行財物質量鑒定的,不得向委託部門和單位另外加收外協質量鑒定費。

四)鑒於目前對疑難復雜標的內涵難以准確界定,為避免產生歧義,你委價格認證中心在對疑難復雜標的進行價格鑒定時,不得加收50%的價格鑒定費用。

二、關於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標准。

一)你委價格認證中心收取的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標准按照附件《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收費標准》規定執行。 對由同品種、同牌號、同規格而且沒有使用過的相同物品組成的大宗貨物(如走私案中的香煙、汽車、石油及其製品、布皮、農產品等)收取的價格鑒定費,收費標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你委價格認證中心對下一級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進行復核裁定收取的價格鑒定費,按照附件規定收費標準的50%執行。

三、你委價格認證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使用財政部統一印製的票據。

四、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深化收支兩條線改革進一步加強財政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93號)的有關規定,你委價格認證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財物價格鑒定費收入,應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具體繳庫辦法按照《財政部關於確認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有關事宜的通知》(財庫[2003]10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你委價格認證中心支出由財政部按照其履行職能的需要核撥。

五、你委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的收費項目、范圍和標准收費,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本文規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執行。

⑵ 犯了刑事案件,派出所要估價對其判刑,請問這是由估價公司估價嗎

如果是涉財案件觸犯《刑法》,要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應對涉案財物進行價值評估或者認定。
評估或者認定,應聘請價格主管部門的鑒定中心進行,並出具鑒定結論,如果犯罪嫌疑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可以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評估是按現行市場價格減去折舊計算。

⑶ 法院判定股票上交國庫其價值如何認定

服刑人員被沒收的違法所得款參考如下法條由司法機關上級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十、涉案財產的處理
36.對於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扣押、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六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四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執行。
受託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後,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