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包括哪些內容
第一條 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省級、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的;
(二)案情復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的。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第九條 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受移送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調查和審理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核查。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違法行為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和依據;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五)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條 立案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案件承辦人員,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並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勘測、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復印相關材料;
(三)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調查取證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協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鑒定結論、認定結論等,作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的原件、原物、原始載體;收集、調取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復印件、復製件、節錄本、照片、錄像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九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按手印或者蓋章;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提供陳述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上簽名、按手印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記載詢問的時間、地點和詢問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測一般由案件調查人實施,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現場勘測應當製作現場勘測筆錄。
第二十三條 為查明事實,需要對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檢驗鑒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相關證據、違法性質、違法情節、違法後果,並提出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
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移送有權機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理案件調查報告時,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定性是否准確;
(三)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經審理發現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貳』 如何正確履行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告知程序
□郭四軍
一、告知的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告知的時間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從立案到處罰決定書的送達,這中間有著好幾道必須履行的法律程序,但告知的時間到底如何掌握呢?實踐中,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送達處罰決定書。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規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結果是當事人雖然知道了自己的陳述權,但已沒有行使權利的可能和必要,實質上是行政機關拒絕聽取陳述和申辯。
筆者建議告知的時間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或單位提出了處理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已審查同意,尚未製作處罰決定書之前。
二、告知的形式和內容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告知程序應當採用的形式,告知是採用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目前尚有爭論。實踐中,有的國土資源執法人員採用口頭形式告知並形成筆錄,筆者認為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為宜。其一,執法人員採用口頭形式告知的內容是個人意見,還是單位處理意見,當事人不易區別,且有損告知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其二,告知程序作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在案件卷宗中必須要有相應的文字材料,如果不採用書面形式,其文字材料就無從談起;其三,在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作出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既要對實體部分舉證,也要對程序部分舉證,不以書面形式告知,就給舉證造成了困難,實踐中已發生因此問題而敗訴的例子。
告知的內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四項,包括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事實即違法事實,包括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情節及危害結果;理由包括違法行為的性質,從輕、從重的情節,據以認定的證據;依據則指處罰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當事人在行政處罰中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舉行聽證權、申請復議權、提起訴訟權、要求國家賠償權等諸多權利。但在告知時,不必告知所有的權利,只需告知陳述權、申辯權,有條件地告知要求聽證權,因為此時行政處罰決定尚未作出,決定書也未製作和送達,更沒有執行,此時告知當事人其他幾項權利沒有什麼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
這里有兩個問題要明確,一是告知聽證權是否僅限於責令停產停業等3種處理;二是告知聽證權後是否可以立即決定實施國土資源行政處罰。
告知聽證權不僅限於責令停產停業等3種處罰。需告知聽證權的處罰范圍,可以這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等3種處罰;准備給予其他重大處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告知聽證權的;准備給予的處罰雖不屬重大,但案件復雜,處罰機關認為有必要通過聽證進一步查明事實的,也可以告知聽證權。
實踐中,河南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已將「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或佔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沒收在非法轉讓或佔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交還土地」等納入聽證告知范圍。
既然法律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是3日,那麼,在告知後即使當事人當場表示不要求舉行聽證,也不應立即作出處罰決定,因為當事人可以在告知後的第二天、第三天改變主意而提出聽證要求,如果告知後即作出處罰決定,實際上就限制了當事人行使聽證權。
三、特殊情形是否需重新告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處罰前,依照法律規定告知了當事人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和擬處罰內容,但在正式作出處罰決定時,對告知的擬處罰內容作了重大調整,違法事實、適用法律、處罰結果等發生了變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否在正式作出處罰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呢?筆者認為,應視具體情況分別對待。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的程度作了減小或減輕了處罰結果,則無需再次告知。若對原告知的違法事實有了擴大,或有了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或重新對違法行為進行定性,或加重了擬處罰結果,均應再次告知。
『叄』 如何應用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告知書
□劉興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否則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國土資源部分別於1999年11月18日和2001年8月21日發布了土地和礦產違法案件法律文書格式(分別參見「國土資發〔1999〕417號」和「國土資發〔2001〕256號」文件),其中關於告知書分別有《土地、礦產行政處罰告知書》和《土地、礦產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筆者發現,在實際工作中,許多國土資源執法人員還不知道二者的區別和如何應用。行政處罰告知書,是指國土資源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告知當事人的書面文書。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是指陳述權、申辯權。當採取口頭告知形式時,則不必填制本文書,但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指國土資源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將擬作出的具有特定處罰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告知當事人的書面文書。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是指聽證權。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昕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這里具有特定處罰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是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一)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採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當注意,填制聽證告知書必須是在案件調查審理終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具體處罰意見都確定的情況下進行,以免在聽證告知書發出之後因辦案機關自身內部的原因使處罰事項發生改變。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與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區別有兩點:一是兩者適用的條件、對象不同。前者適用於《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具有特定內容的處罰決定,即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後者適用於其他的一般的處罰決定。二是兩者告知的內容有差異,除了告知處罰事實、理由、依據及陳述權、申辯權外,聽證告知書還要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聽證權。這里還需要指出的是,較大數額罰款究竟是多少呢?以湖北省為例,按照《湖北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的規定,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告知內容主要包括5個方面:一是經調查取證獲取的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二是當事人行為所觸犯的法律規定。三是當事人違法行為應受到行政處罰的法律規定。四是擬給當事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范圍、標准。五是當事人應享有的各項權利,如陳述、申辯權、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權等。
關於告知時間,根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3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國土資源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認為符合規定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作出《土地、礦產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載明被告知單位名稱、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相關事項。送達的方式有4種,即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採取直接送達的,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法定簽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委託有關機關或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或採用上述3種方法無法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送達方式,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為送達日期。採取直接送達或委託送達的,以法定簽收人或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肆』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哪幾個方面的內容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伍』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的辦法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
(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省級、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的;
(二)案情復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的。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第九條 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受移送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涉嫌違法的,應當及時核查。對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違法行為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和依據;
(三)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五)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條 立案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案件承辦人員,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並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檢查、勘測、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復印相關材料;
(三)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調查取證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協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鑒定結論、認定結論等,作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的原件、原物、原始載體;收集、調取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復印件、復製件、節錄本、照片、錄像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九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按手印或者蓋章;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提供陳述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當事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上簽名、按手印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記載詢問的時間、地點和詢問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測一般由案件調查人實施,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現場勘測應當製作現場勘測筆錄。
第二十三條 為查明事實,需要對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檢驗鑒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相關證據、違法性質、違法情節、違法後果,並提出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
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移送有權機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理案件調查報告時,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定性是否准確;
(三)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適當。
經審理發現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六條 審理結束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調查審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及需要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移送有權機關。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對擬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或者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適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以及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包括行政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情況。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並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合並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對每個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和合並執行的內容。
違法行為有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可以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一式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明確給予每個當事人的處罰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除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二)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三)向社會公開通報;
(四)停止辦理或者告知相關部門停止辦理當事人與本案有關的許可、審批、登記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沒收礦產品、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九十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或者擬訂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加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結案:
(一)執行完畢的;
(二)終結執行的;
(三)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結案前移送。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其中要將發現制止違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等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四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公開通報制度,將案情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明確提出辦理要求,公開督促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辦理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形勢分析、案件發生情況、查處情況等逐級上報。
第四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錯案追究制度。行政處罰決定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的社會穩定風險防控。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的;
(二)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立案查處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處違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關規定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而未報告的;
(四)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而未依法處罰的;
(五)應當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追究黨紀、政紀或者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移送有權機關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質礦產部1993年7月19日發布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發布的《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同時廢止。
『陸』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的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60號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14年4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4年5月7日
『柒』 求浙江省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集體會審辦法,要原文
國土資源部網站有刊載
浙江省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集體會審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辦案質量,加強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的內部監督和制約,促進依法行政,確保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依法、及時、准確處理,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集體會審,是指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主持下,召集內部相關職能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對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進行討論、審議,並提出處理意見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集體會審,分一般案件會審和重大、疑難案件會審。
第四條 一般案件是指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根據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應當作出行政處罰等具體行為的案件。
一般案件會審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管領導或執法監察機構負責人召集內部相關職能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疑難案件:
(一)違法行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違法情節嚴重、影響較大,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
(三)涉及對有關責任人提出黨紀政紀處分建議的案件;
(四)經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
(五)經過聽證程序,需要對原擬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原則性修改的案件;
(六)案情復雜,調查人員對違法主體、違法性質、適用法律等難以定性的案件;
(七)涉及的案件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或有重大不穩定因素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掛牌督辦或有關領導批辦及需公開曝光的案件;
(九)其他屬於重大、疑難的案件。
第六條 重大、疑難案件的會審,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委託分管負責人主持召集相關人員進行討論、審議,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集體會審應在案件承辦人員已經查清案件主要事實、並已形成調查報告和擬定處理意見的基礎上進行。
第八條 會審依據
(一)《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二)部、省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
(三)相關的立法、司法、行政解釋;
(四)相關的業務基礎圖件和資料;
第九條 會審事項
(一)本級國土資源部門立案的土地、礦產資源違法案件;
(二)上級督辦或交辦需由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查處的土地、礦產資源違法案件;
(三)下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的重大疑難案件;
(四)其他需要集體討論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十條 會審內容
(一)違法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二)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適當,定性是否准確;
(三)行政處罰的程序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齊全;
(四)行政處罰標准、幅度是否適當;
(五)對土地、礦產資源違法責任人的處分建議是否適當。
第十一條 會審程序
(一)案件承辦人員介紹案情,提交案件調查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證據(包括圖件、鑒定報告、現場勘測記錄、評估報告、調查談話筆錄等),並就主要違法事實和處理意見作出說明,提出處理的依據和初步意見;
(二)與會人員按照會審內容,就案情和處理意見展開討論、分析;
(三)會審主持人根據會審討論情況,提出會審意見:
1、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准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報廳(局)辦公會議審定;
2、違法事實、情節與證據需作進一步查實和補充的,由案件承辦人員進一步核實情況,查清事實,補充證據,提交下次會審會議再審;
3、適用法律不準確,定性不準的,重新確定案件性質;
4、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以糾正,提交下次會審會議再審;
5、會審認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報廳(局)辦公會議審定後,按有關規定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6、違法案件按規定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或黨紀處分的,報廳(局)辦公會議審定後,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或任免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二條 會審具體工作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法監察機構或執法監察隊伍具體負責組織,政策法規及所涉相關處室負責人和案件承辦人員參加,並根據案情、處理建議和所涉處室的相關業務提出意見。案情特別重大復雜的,可邀請有關部門和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會審。
第十三條 會審中發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存在重大失職、瀆職行為的,應及時向本級紀檢監察機構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報告並移送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會審組織機構應指定專人做好會審會議記錄。會審記錄應當如實准確地記載會審人員發言的觀點和內容,並形成會審會議紀要,經與會人員簽字後,一並歸卷存檔。
第十五條 案件會審應根據多數與會人員的意見,依法依規提出處罰意見和處理意見。如因特殊情況或在主要事實、違法性質等方面需改變會審意見的,應再次徵求參加會審人員的意見後報廳(局)辦公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處理)書、行政處分建議書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應當按照廳(局)辦公會議審定意見作出。
未經過會審和審定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不得擅自作出行政處罰和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參加案件集體會審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露與會審事項相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捌』 國土資源分局具有行政處罰權嗎
不能一概而論,而是區分不同情況。
設區市的區級國土分局依法擁有行政執法處罰權。
《行政處罰法》、《土地管理法》均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執法處罰權,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局分局,只要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就擁有行政執法處罰權。
在執法、司法實踐中,無論是非訴執行案件,還是執法訴訟案件,無論是一、二審案件,還是再審案件,三級法院都認為國土分局是所在區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行政處罰法》和《土地管理法》具有執法處罰權。
開發區所設國土分局依法不擁有行政執法處罰權。
2007年11月27日,國家科技部頒布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開發區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行使市級經濟事務和部分社會事務管理職權,更不屬於區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所設的國土分局依法不擁有執法處罰權,其執法處罰權在市局。開發區國土分局只能接受市局委託,以市局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處罰權
『玖』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拒交滯納金日期怎麼算依照什麼法律
處罰決定書上一般會寫自收到決定書之日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就是超過十五天後開始計算滯納金,截止日期是最終繳納罰款日或者法院做出最終裁定日。依據的具體法律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有寫明。
『拾』 簡述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種類有哪些
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處罰分為: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等4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