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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建設標准

發布時間: 2021-07-04 16:03:32

⑴ 你好,我想問一下戒毒所有什麼規章制度

戒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 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 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 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 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 政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 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 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 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 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 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 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 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 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准,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 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 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 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
第九條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 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 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 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 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 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
(三)採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葯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 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葯品管理,防止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 記,可以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 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社區戒毒 *
第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 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 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 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 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 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 措施。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 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 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 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 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 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 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 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 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 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 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 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 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 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 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 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強制隔離戒毒 *
第二十五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 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 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 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 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 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 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 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 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 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 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 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 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 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 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 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 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 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 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 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 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 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 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准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 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 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 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 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 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 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 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
第三十七條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 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 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 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並 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 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 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 (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 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 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復人 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 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四十三條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 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 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 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 毒辦法》同時廢止。

⑵ 強制戒毒都有哪些相關的要求呢

2011年公安部第117號,新出台了《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的規定。全國各地公安機關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工作實際,也紛紛出台了本地區的強制戒毒所探視、會見工作制度,大體的內容都差不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強制戒毒所允許戒毒人員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戒毒學員,探訪由強制戒毒所統一安排。

二、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不聽勸解的,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探訪。

三、親朋、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人員探訪戒毒人員,必須先交納當月伙食費,辦理探訪手續,經所長批准後方可探訪。

四、民警應查看探訪人員身份證、工作證落實其真實身份後,辦理探訪,會見手續送所領導審批,經所領導批准後,方可進行會見。

五、探訪、會見必須在會見室進行,探訪人員不準談論案情,不準傳遞任何物品,不準將手機交戒毒人員使用,制止不聽的予以扣留。

六、探訪人員所送物品應逐件檢查,嚴禁鐵製品、玻璃製品等其他違禁品流入戒毒區,所收物品應詳細登記,交內班送達、簽收。

七、探訪、會見每周二次(具體時間,各有規定)會見限時為每人十分鍾(具體時間也各有不同),外值班民警應在場監督,組織實施。

八、探訪、會見應逐人順序進行,不準將多人一次放進會見,嚴禁無手續探訪、會見。

九、探訪會見應製做工作記錄,按規定填寫所有數據。

建議:如果不是所里登記的親屬或律師等法定可以會見的人員,其他人一般是不給見面的。如果你想會見,找找所里的領導,說明 一下情況,只要有利於當事人的戒毒工作,所里一般是會同意會見的。最好是准備花點錢了。


附:最新的《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為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場所。

第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康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實現管理規范化、治療醫院化、康復多樣化、幫教社會化、建設標准化。

第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警務公開制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設 置

第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公安機關提出設置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審核同意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機構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強制隔離戒毒所。

同級人民政府設置有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二至四人,必要時可設置政治委員或教導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管教、監控、巡視、醫護、技術、財會等民警和工勤人員,落實崗位責任。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女民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參與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戒毒治療、勞動技能培訓、法制教育等非執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員從事勤雜工作。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醫務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和職業保險。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基礎建設經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業務裝備經費、戒毒人員監管給養經費,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地財政部門每年度對戒毒人員伙食費、醫療費等戒毒人員經費標准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物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審計。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收戒規模設置相應的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機構要求配備醫務工作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醫務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和職稱評定考核。

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確認是否受傷、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對女性戒毒人員還應當確認是否懷孕,並填寫《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

辦理入所手續後,強制隔離戒毒所民警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收戒回執。

第十五條 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依法變更為社區戒毒。

戒毒人員不滿十六周歲且強制隔離戒毒可能影響其學業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依法變更為社區戒毒。

對身體有外傷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記錄,由送戒人員出具傷情說明並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辦理戒毒人員入所手續,應當填寫《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並在全國禁毒信息管理系統中錄入相應信息,及時進行信息維護。

戒毒人員基本信息與《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相應信息不一致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要求辦案部門核查並出具相應說明。

第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人身和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保管,並填寫《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一式二份,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人員各存一份。經戒毒人員簽字同意,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將代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員近親屬保管。

對檢查時發現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沒收的違禁品,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逐件登記,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處理。

對女性戒毒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配合辦案部門查清戒毒人員真實情況,對新入所戒毒人員信息應當與在逃人員、違法犯罪人員等信息系統進行比對,發現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在逃人員的,按照相關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性別、年齡、患病、吸毒種類等情況設置不同病區,分別收戒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員管理制度,對新入所戒毒人員實行不少於十五天的過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入所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談話教育,書面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行使權利的途徑,掌握其基本情況,疏導心理,引導其適應新環境。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提出檢舉、揭發、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登記後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障戒毒人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同時在場。

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員可以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友、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就讀學校通話。

第二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立探訪制度,允許戒毒人員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探訪。

探訪人員應當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所身份證件檢查,遵守探訪規定。對違反規定的探訪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責令其停止探訪。

第二十五條 戒毒人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請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親屬病危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離所探視的;

(二)配偶、直系親屬死亡需要處理相應事務的;

(三)辦理婚姻登記等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戒毒人員應當提出請假出所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長批准,並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後,發給戒毒人員請假出所證明。

請假出所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天,離所和回所當日均計算在內。對請假出所不歸的,視作脫逃行為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會見戒毒人員應當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委託書,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指定地點進行。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戒毒人員伙食標准,保證戒毒人員飲食衛生、吃熟、吃熱、吃夠定量。

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應當尊重其飲食習俗。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代購物品管理制度,代購物品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一日生活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督促戒毒人員遵守戒毒人員行為規范,並根據其現實表現分別予以獎勵或者處罰。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出入所登記制度。

戒毒區實行封閉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員出入應經所領導批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一戒毒人員的著裝、被服,衣被上應當設置本所標志。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應急報警、病室報告裝置、門禁檢查和違禁物品檢測等技防系統。監控錄像保存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天。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巡視制度。

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履行職責,加強巡查,不得擅離職守,不得從事有礙值班的活動。

值班人員發現問題,應當果斷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並按規定向上級報告。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戒毒人員行為規范、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隱匿違禁物品的;

(三)欺侮、毆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員,佔用他人財物等侵犯他人權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傳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的;

(五)預謀或者實施自殺、脫逃、行凶的。

對戒毒人員處以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管教民警決定並執行;處以禁閉,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長批准。

對情節惡劣的,在診斷評估時應當作為建議延長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重要情節;構成犯罪的,交由偵查部門偵查,被決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轉看守所羈押。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發生戒毒人員脫逃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並配合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時可以作為建議延長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情節。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向主管公安機關報告,同時通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通知其家屬和同級人民檢察院。主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死亡原因進行調查。查清死亡原因後,盡快通知死者家屬。

其他善後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詢問登記制度,配合辦案部門的詢問工作。

第四十條 辦案人員詢問戒毒人員,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及有效工作證件,辦理登記手續,在詢問室進行。

因辦案需要,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後可以將戒毒人員帶離出所,出所期間的安全由辦案部門負責。戒毒人員被帶離出所以及送回所時,強制隔離戒毒所應對其進行體表檢查,做好書面記錄,由強制隔離戒毒所民警、辦案人員和戒毒人員簽字確認。

第五章 醫 療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治療和護理操作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並建立個人病歷。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實行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和定時查房制度,醫護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分管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並給予及時的治療和看護。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毒癮發作或者出現精神障礙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按照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規范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被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民警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情形解除後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並發給所外就醫證明。所外就醫的費用由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購買。需要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由具有麻醉葯品、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執業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具處方,醫護人員應當監督戒毒人員當面服葯。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嚴禁違規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設置供戒毒人員沐浴、理發和洗曬被服的設施。對戒毒病區應當定期消毒,防止傳染疫情發生。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合作,保證醫療質量。

第六章 教 育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教室、心理咨詢室、談話教育室、娛樂活動室、技能培訓室等教育、康復活動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民警與戒毒人員定期談話制度。管教民警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包括戒毒人員自然情況、社會關系、吸毒經歷、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經常開展法制、禁毒宣傳、艾滋病性病預防宣傳等主題教育活動。

第五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戒毒人員的教育,可以採取集中授課、個別談話、社會幫教、親友規勸、現身說法等多種形式進行。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以及戒毒成功人員協助開展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獎勵制度,鼓勵、引導戒毒人員坦白、檢舉違法犯罪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將戒毒人員提供的違法犯罪線索轉遞給偵查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證並反饋查證情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的戒毒人員予以獎勵,並作為診斷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動員、勸導戒毒人員戒毒期滿出所後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康復,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積極聯系勞動保障、教育等有關部門,向戒毒人員提供職業技術、文化教育培訓。

第七章 康 復

第五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開展文體活動,進行體能訓練。一般情況下,每天進行不少於二小時的室外活動。

第五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康復訓練。

第五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根據戒毒需要和戒毒人員的身體狀況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康復勞動,康復勞動時間每天最長不得超過六小時。

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強迫戒毒人員參加勞動。

第六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康復勞動場所和康復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開展有礙於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員身體康復的項目。

第六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康復勞動收入和支出建立專門賬目,嚴格遵守財務制度,專款專用。戒毒人員康復勞動收入使用范圍如下:

(一)支付戒毒人員勞動報酬;

(二)改善戒毒人員伙食及生活條件;

(三)購置勞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開支。

第八章 出 所

第六十二條 對需要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第六十三條 對外地戒毒人員,如其戶籍地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變更執行場所,將戒毒人員交付其戶籍地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六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診斷評估工作小組,按照有關規定對戒毒人員的戒毒康復、現實表現、適應社會能力等情況作出綜合評估。對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繼續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戒毒康復、日常行為考核等情況一並移交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並通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與相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監管場所、羈押場所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以下信息錄入全國禁毒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相應的信息維護:

(一)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出所的;

(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執行的;

(三)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醫的;

(五)變更為社區戒毒的;

(六)脫逃或者請假出所不歸的;

(七)脫逃被追回後在其他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的。

第六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妥善保管戒毒人員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副本、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結果文書、戒毒人員登記表、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病歷、獎懲情況記錄、辦案機關或者律師詢問記錄、診斷評估結果、探訪與請假出所記錄、出所憑證等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產生的有關文書及圖片。

戒毒人員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死亡鑒定書》和《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歸入其檔案。

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對外提供戒毒人員檔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癮人員,本級公安機關沒有設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代為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接收自願戒毒人員。但應當建立專門的自願戒毒區,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關於自願戒毒的規定管理自願戒毒人員。

對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簽訂書面協議。

第七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本級。

第七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2000年4月17日發布施行的《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⑶ 戒毒所屬於什麼單位管

中國的戒毒所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公安機關主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二類是司法行政機關主管的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類是戒毒醫療機構,由衛生部門主管。

按規定,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最長不超過12個月。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中國通過強制戒毒辦法,設立了至少是七百所以上強制戒毒所,每年能夠強制收戒30-40萬人,那麼還有一部分,勞教戒毒所大約有100所左右,每年也能收戒10萬人。

那麼這樣總數加起來,就是每年收戒也就是50萬人左右,但現在的實際吸毒人數起碼是500萬以上,強制戒毒所或者勞教戒毒所這種封閉環境下的戒毒只能解決10%左右,相當多的人只能想一些其他的各種各樣的戒毒辦法。

(3)戒毒所建設標准擴展閱讀

戒毒所的設置:

強制戒毒所的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提出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鐵道、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需要設置強制戒毒所時,應當分別報請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個人合資開辦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置,床位不少於60張。 強制戒毒所選址應當盡量遠離機關、學校、居民區、托幼園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華區域,遠離環境嘈雜、污染的地方。

⑷ 徐州強制戒毒所屬於公安還是司法管理

屬於市公安局管理,原來有司法局管理的,有時候也有劃歸公安局管理的。目前統一劃歸公安管理。

公安部令第 117 號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為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場所。
第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康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實現管理規范化、治療醫院化、康復多樣化、幫教社會化、建設標准化。
第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警務公開制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設 置
第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公安機關提出設置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審核同意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機構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強制隔離戒毒所。
同級人民政府設置有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二至四人,必要時可設置政治委員或教導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管教、監控、巡視、醫護、技術、財會等民警和工勤人員,落實崗位責任。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女民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參與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戒毒治療、勞動技能培訓、法制教育等非執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員從事勤雜工作。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醫務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和職業保險。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基礎建設經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業務裝備經費、戒毒人員監管給養經費,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地財政部門每年度對戒毒人員伙食費、醫療費等戒毒人員經費標准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物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審計。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收戒規模設置相應的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機構要求配備醫務工作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醫務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和職稱評定考核。

⑸ 強制隔離戒毒所教管屬於公安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呢、、

是公安機關。

由於中國當前無法實施國外戒毒的醫學防治模式,所以中國現行的政策是以強制戒毒為主。中國的戒毒所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強制戒毒所,由公安部門主管;第二類是勞教戒毒所,由司法部門主管;第三類是戒毒醫療機構,由衛生部門主管。按規定,第一次在戒毒所強制戒毒,復吸者進勞教所。但勞教隊同樣要政府建立,提供資金和人力。

拓展知識:

強制隔離戒毒是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所規定的戒毒措施之一。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由公安機關下達,屬行政強制措施。強制隔離戒毒的執行目前則分別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強制隔離戒毒制度統一並取代了此前由公安機關負責的強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的勞動教養戒毒。它和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共同構成了現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戒毒措施的基本體系。

2007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⑹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標准由什麼規定

有文件,找找吧!

⑺ 2015年強制戒毒新規定

目前執行的戒毒新規定是《戒毒條例》。

《戒毒條例》(國務院令第597號)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准,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自願戒毒

第九條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

(三)採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葯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葯品管理,防止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准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⑻ 居民小區能建戒毒所嗎

查了一下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標准(建標170-2014),
其中第十七條規定:新建強制隔離戒毒所的選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風良好,日照充足;
二、選擇在工程和水文地質條件較好的地段,避免選在可能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的地區;
三、選擇在供電、給排水、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條件較好,便於利用醫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地區;
四、與各種污染源、易燃易爆危險品、高壓線、無線電干擾、光纜、石油管線、水利設施等的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防護距離的規定。、
也就是說,沒有限制戒毒所不能開在小區內,如果設在小區之內,需要符合相應的選址標准,並經過省一級的公安、司法部門審批。

⑼ 強制戒毒都有哪些規定

你所問的問題大都是一些軟性問題,也就是說,沒有硬性規定,規定了什麼可以什麼不可以。就比如說伙食費,這個在戒毒法裡面沒有明確規定,當然,也不可能有明確規定,每個地區的經濟條件不同,所以實施辦法也不同。那麼,具體來說:

1:1.山東省首家強制隔離戒毒所《魯中強制隔離戒毒所》每天讓學員工作高達8到10小時。這種做法是否合法。

答:明顯不合法。戒毒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請注意,是「自願」勞動,不是強迫性的,而且必須支付勞動者報酬。不過這裡面又有一個問題:戒毒者如何表達自己並不願意勞動?勞動所得是多少?應該支付多少?這些都是軟性的東西。也就是說,是一些「秀才遇見兵」的問題。

2.戒毒所,每個戒毒人員每天的伙食費是多少。為什麼我們只能每天吃白菜,油都沒有,而且不讓學員購買食品及水果。

答:這個前面說過了,是一個軟性的東西,每個地方的經濟條件不同所以可以提供的伙食標准也不同,對於廣東來說應該高一些,如果像你說的,每天只能吃白菜,連油都沒有,那麼你們可以向駐所檢察組反應,不過我很懷疑反應有沒有用處。

3.管教是否可以打罵、侮辱學員。

答:這倒是一個硬性的東西,戒毒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並且明確了責任:「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不過這里又有一個問題了。這個問題牽扯麵很廣,與刑訊逼供一樣——難以取證。大家都知道,狼在沒有威脅到自己生存的情況下,不會主動去咬另外一頭狼,因為那會兩敗俱傷的。

4.戒毒學員是不是不用接受治療,只要工作就可以。

答:呵呵,怎麼可能呢?從根本上來說,強制戒毒機關更應該是一所多學科的醫院,而不是單純的強制機關。戒毒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還有第四十五條規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
這些都說明強制戒毒所是必須提供葯物的。不過……對不起,我又要說不過了,這裡面還有一個問題,「葯物是什麼葯物?」維生素是葯物,對於脫毒和身體恢復也有一些作用;人參當然也是葯物,對於脫毒和身體恢復效果非常好。你覺得戒毒所會用什麼?

5.戒毒學員是不是可以和犯人關在一起。同吃同住。

答:絕對不可以!如前述,強制戒毒所應該是一個囊括多學科的治療機構,並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強制機關,戒毒學員在本質上應該是病人、受害者,而不是人犯。他們不僅需要心理上的轉變,也更加需要身體上的護理。把病人和人犯關押在一起,無疑對戒毒治療有著無法克服的障礙。所以絕對不應該把戒毒學員和人犯關押在一起。
不過……這個不過說的多了,我都有些不好意思了——這個問題也仍然是一個軟性問題,因為公安機關可以這么說:「這個戒毒者還有一些別的案子在身上……」試問,真正吸毒者,哪一個沒有這樣那樣或大或小的事情呢?

綜合一下,一言以蔽之:難以取證。如果可以取證,那麼當然可以給戒毒者爭取比較人道的的待遇,但是取證……談何容易啊!

另外,我把戒毒法給你附在後面吧,你可以對照一下。

⑽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設 置

第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公安機關提出設置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審核同意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機構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強制隔離戒毒所。
同級人民政府設置有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二至四人,必要時可設置政治委員或教導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管教、監控、巡視、醫護、技術、財會等民警和工勤人員,落實崗位責任。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女民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參與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戒毒治療、勞動技能培訓、法制教育等非執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員從事勤雜工作。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醫務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和職業保險。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基礎建設經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業務裝備經費、戒毒人員監管給養經費,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地財政部門每年度對戒毒人員伙食費、醫療費等戒毒人員經費標准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物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審計。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收戒規模設置相應的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機構要求配備醫務工作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醫務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和職稱評定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