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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警官的控訴

發布時間: 2021-09-27 02:01:57

Ⅰ 警察違法我可以起訴他么

如果是警察的執法行為,不能直接起訴警察,行政訴訟的被訴主體是該名警察所在的公安局。除了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其所在公安局的紀檢部門或上級機關投訴。

Ⅱ 求一部老電影 (只記得有個名字叫"摩投萬",還有砍人頭,把人倒掛過來或剝人皮的情節)

羅馬尼亞電影,摩多萬警長系列,有<復仇>.<最後一顆子彈>,<一個警官的控訴>.<清白的手>等,你看看是哪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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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警察用「武力逼供」讓嫌疑人說出實情,這個武力逼供在官方有什麼術語類的統稱嗎

就是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採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雖然我國法律已明文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相當程度的存在。刑訊逼供不僅是導致冤假錯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訊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權威受損。鑒於此,探討刑訊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採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受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官重民輕、權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與人們的腦海中,左右著人們的道德標准。
1.刑訊逼供在中國古來有之。我國是世界上封建社會存續時間最長的國家,在封建社會里,採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結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證據之王,有時甚至還規定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結案。在一系列的證據已經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為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逼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動承認)。於是刑訊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
2.封建的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在封建社會,皇帝是國家最高權力的擁有者,國家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維護皇帝的絕對統治地位,因此當時的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就是懲罰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則沒有絲毫的權力可言。我國現在的刑事訴訟體制大多是學習的德國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的目的則是以懲罰犯罪為主,兼顧保障人權。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響下,就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更加偏向懲罰犯罪。在人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訊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在糾問式訴訟中,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是集於法官一身的,且不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對刑事訴訟的開始和推進不取決於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過程中法官才是積極作為的推動者。這種訴訟制度決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為不可能使同一個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階段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即既支持控訴又在審判時否定其控訴。我國現階段雖然實行的是控審分離的訴訟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卻抱著「被訊問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態度,當訊問進行的不順利時,懷著對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態,便實施了刑訊。
二.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不能被確定有罪」,但這只能說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吸收。況且,我國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是「既反對有罪推定,也不贊成無罪推定」。依他們的觀點說,我國對刑事案件的處理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實事求是;以法律為准繩,罪當其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數的司法工作人員所接受。
2.無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最高院在對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中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這僅說明我國對非法採集的言詞證據不予採納,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肯定通過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物證、書證的證明效力的,即所謂的毒樹之果理論。當然筆者亦不贊成完全否定此間接證據的效力,但應視具體的情節而定,這點將在下面的對策中具體談到。
3.現有的偵查監督體制本身不嚴密,導致偵查權的濫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與國家公權力相對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在此偵查監督中,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3條指出,「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即時通知糾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只有對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員到場監督的義務,而對於大多數案件的監督只有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現。然而刑訊逼供正是在這「大多數案件」中出現的,而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現又是很不現實的。因為這些都屬事後監督,對其就存在一個證明問題。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依然是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就存在一個舉證難的問題。以上是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討論,那麼對於檢察機關負責立案偵查的案件又應由誰來監督呢?我國法律尚未有明確規定。
4.刑訊逼供的查證難,懲罰力度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刑訊逼供案仍然採用「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主張的「被刑訊人」 承擔。被刑訊者在向司法機關控告他們曾遭受到刑訊逼供時,就會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訊逼供的證據。然而刑訊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為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著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於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無法及時固定,以致當他們恢復人身自由後向檢察機關控告時,舉證已成為一個艱難的過程。其次,對於刑訊逼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指名問供、誘供、騙供及採取顯著輕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認定為構成刑訊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門保護主義,這就為刑訊逼供的合法化打開了制度之門。
三.我國現階段生產力總體水平低,表現在偵查活動中即為設備的陳舊。
1.經濟落後,司法投入少,設備陳舊,科技含量低。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犯罪也越來越向著智能化、隱蔽化發展。雖然我國也已多次應用高科技手段來破獲案件,但總體來說設備的更新速度遠遠不能適應偵破案件的需要。設備的陳舊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傷了偵查人員的辦案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性。
2.部分偵查人員的素質低也是造成刑訊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受到壞人該打,不打不老實;讓犯罪嫌疑人皮肉吃點苦,只要不打傷,不打壞,不鬧出人命就沒關系等一些錯誤思想的影響,濫用偵查權力。在他們看來「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蘊藏著經驗真相的尺度」。然而當真相無法從一個平靜人的語氣、姿態和神色中察覺出來的話,那麼,一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面目表情時,真相就更難流露出來了。然而此時那些偵查人員也許會反駁到:「可是從我們辦案的經驗看,被訊問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錯案無法避免,那麼應該說在現階段,刑訊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徑。」誠然,我不得不承認刑訊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徑,但你有沒有想過刑罰的目的是什麼?是預防犯罪!即既預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預防犯罪人不再犯罪。這種預防是通過刑罰的威懾來實現的。同時這種威懾又是通過不讓任何顯露的犯罪逍遙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誰犯有湮沒無聞的罪行來實現的。當惡果已成為無可挽回的事實之後,只是為了不是他人產生犯罪不受懲罰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會對之科以刑罰。請注意,一個沒有確定有罪還是無罪的人,盡管當時因證據不足而按無罪處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犯罪時,只要還在訴訟時效內,他就仍然會被科處刑罰。
刑訊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與非罪者的外部差異,有違刑事訴訟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審判時的翻供,以致調查取證的反復進行,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刑訊逼供的存在,導致了大量的冤假錯案,使司法機關的形象、權威受損;刑訊逼供的存在,使無辜者處於比罪犯更壞的境地。
鑒於刑訊逼供的諸多弊端,遏制刑訊逼供已成為我國建設法治社會的當務之急。筆者以為,針對上述原因,我們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來遏制刑訊逼供。
1.徹底拋棄封建的權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積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政思想,努
力提高個人的法律意識。一方面它要求握有偵查權的偵查人員在辦案時努力正確把握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堅持疑罪從無,刑疑從輕原則;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最大限量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這包括盡早的聘請律師,平時多留意相關法律法規等。
2.加強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
首先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確實保證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應將其與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態度對待。與之相適應的是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迫自證其罪,這一原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採納。我國於1998年10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會議》第14條第3款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自己有罪。」但同時,我國刑訴法93條又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其98條第1款也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刑訴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沉默權。建議我國法律在明確確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同時,也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其次提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位階,將其明確在刑訴法中,並明確不同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具體包括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無條件排除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法律效力的評斷。主要評斷標準是A.偵查人員在取證中的主觀過錯程度B. .偵查人員在取證中的主觀過錯對證據證明效力的影響程度C.非法證據的可彌補力度D.該證據對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復採集的可能。具體的評斷標准就需要法官來評判了,即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應嚴格限製法官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以防止控審關系接近化。
賦予律師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時的在場權,是彌補偵查監督體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國六十年代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創立了先例:律師有權親自來到警察局訊問嫌疑人的現場,如果警察剝奪這一權利,那麼,嫌疑人單獨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證明力。法國刑訴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對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進行詢問或對質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或傳喚他們,但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要辯護人在場的除外。」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其刑訴法第170條第1款規定,「行為本身及其以後的訴訟程序,不發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訴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在場。」同時,在2004年日本的刑訴法修訂案中,為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偵查階段沒有委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為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活動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偵查權力濫用,遏制刑訊逼供的合理方法。具體措施有明確訊問所應具備的條件、偵押分離、偵訊分離、限時訊問、禁止夜間訊問、對訊問的全程錄音、錄像等。現僅對較難理解的偵押分離、偵訊分離做一下解釋。
偵押分離即將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從公安機關中分離,為不破壞現有的偵、控、審三方格局,可將看守所劃歸法院管轄。其職責僅為暫時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證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訊逼供的義務,並有維護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
偵訊分離即在不改變現有司法機關結構的前提下將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地點移出公安機關。現在比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訊,還可人為設置屏障將訊問主體與犯罪嫌疑人隔離。
最後,應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關於我國現行的刑訊案的舉證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闡明,在此不再贅述,僅講一下被控方舉證的可行性。嚴格依法取證是法律對司法工作人員提出的要求,當其被控有違法行為時,其有義務舉證,這也有利於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時全程錄音和錄像的實施。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應證據證明其未對控告者實施刑訊逼供的行為,如果他們不能提供足以讓檢察機關或法院信服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後果,即推定其有刑訊逼供的行為。這樣才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偵查人員素質。為更好的解決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間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運用科技的力量來減少對口供的依賴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進步的同時,我們還必須注意培養一批批精通科技的偵查人員,使偵查機關在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過程中,在保證實體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遠立於不敗之地。

Ⅳ 怎樣起訴公安機關不作為

公安機關不作為,當事人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或當地檢察院控告。

《警察法》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有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布。

Ⅳ 一般民事糾紛,警察都是怎麼處理的

財產類民事糾紛公安一般不予受理,如出現因民事糾紛產生斗毆等情節,公安局應對糾紛中的肇事方或過錯方視情節給予相應的治安處罰:凡持械傷人或故意損壞財物者,應視情必須給予治安拘留或治安罰款的處罰;糾紛雙方均有錯且又均符合治安處罰條件的,必須視情分別給予處罰。治安處罰不影響對民事賠償的調解。民事糾紛案件的調解處理,應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交由當事人雙方簽字生效。「調解協議書」應存檔備查。對不服公安派出所調解意見的,應勸導雙方到人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民事糾紛的處理方式:1、協商。2、調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爭議各方相互諒解和讓步,最終化解矛盾。3、仲裁。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一裁終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對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4、訴訟。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裁決糾紛的制度。訴訟是最終、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當事人保護權利的最後屏障。

Ⅵ 起訴警察

如果是警察的執法行為,對其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所在地基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註:寫好起訴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如果是警察的個人行為,此構成侵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Ⅶ 我對警察的判決不服,我可以去法院起訴嗎

對警察代表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還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法條鏈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Ⅷ 跪求羅馬尼亞影片《一個警官的控訴》。

那是《復仇》的前傳。

Ⅸ 一些案件要由警察什麼的向什麼檢察院起訴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警察起訴

我國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局偵查,偵查完畢,將案件移交檢察院審查,也就是復查一遍,檢察院復查後,將案件移交法院,由法院再次復查,最終由法院作出判決。
這就是公檢法的分工,一件案件由三個機關分工協作完成,並且互相監督。
另:公安局在偵查期間,認為應該逮捕的,要中途將案件移交檢察院批准,批准逮捕後再交會公安局繼續偵查。
起訴是檢察院的事,不是警察的事,警察移交案件時,可向檢察院提出起訴的建議。

Ⅹ 電影<一個警官的控訴>的下載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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