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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3大原則

發布時間: 2021-11-10 16:13:56

Ⅰ 疑罪從無體現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疑罪從無體現刑法的無罪推定原則。
"疑罪"是指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輕重難以確證的情況,是司法實踐難以避免的常見現象。
"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體現,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內容之一。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無罪。"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不僅僅是解決刑事疑案的技術性手段和原則,它的確立在更為廣泛的范圍內產生更為深遠的影響:它折射出我國在法治建設進程中對法律價值的重新協調和平衡。在關注保護社會之外,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故疑罪從無又別稱為有利被告原則。

Ⅱ 疑罪從無的相關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又稱「有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標准。由於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追訴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訴被告人實施了被追訴犯罪行為的嫌疑,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從訴訟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訴被告人無罪,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的法律原則。

Ⅲ 疑罪從無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刑法的原則
至於你說的罰款,屬於行政處罰,具有事後可救性,不適用。
可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Ⅳ 中國刑法是否疑罪從無的原則

中國刑法是疑罪從無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不但從法律上規定,近期不少案例都堅持疑罪從無。

Ⅳ 中國刑法可否疑罪從無的原則

疑罪從無,是指刑事訴訟中,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Ⅵ 什麼是疑罪從無原則

就是說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無罪。
「疑罪從無」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當刑事案件主要事實情節處於認定上的真偽不明狀態,證據不夠充分確鑿、不足以形成對指控犯罪的確證,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與否,從而推定被告人無罪,對被告人作出無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從無」是從無罪推定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規則,其內涵在於:審判機關審理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無法就指控提供的證據形成罪的確證,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疑問,不能認定犯罪成立與否,應當負有宣告並判定被告人無罪的義務和職責;從另一個角度看,則是當被告人面對公訴機關或自訴人的犯罪指控,在審判機關無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證據形成有罪確信時,應當享有被宣告並判定為無罪的權利。「疑罪從無」關繫到刑事訴訟中刑事證明責任的分配、刑事證明標準的確定、以及指導我們對待被指控人態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價值定位主要不在於發現犯罪事實,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銬、穿著囚服而在刑事審判中承擔被定罪的巨大風險,保護其免受無盡的刑事追究,捍衛人權,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產物。「無罪推定」被視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權的邏輯起點,而「疑罪從無」則體現了在漸進式民主法治進程中向「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目標的靠近。我國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使得「疑罪從無」在我國也得到一定程度的體現。其中,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為有罪。」它的題中應有之義為:定罪權專屬於人民法院;法院確定任何人有罪,必須依法;摒棄了「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確立了「疑罪從無」。同時,刑訴法第162條第3項又在通常的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之外,增設了一種「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類型,即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經過審理終結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被視為我國「疑罪從無」的典型表述,也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朝著「無罪推定」邁出了可貴的一步。
「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體現,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內容之一。「疑罪」從有、從無之爭,集中表現了刑法人權保障機能與保護社會機能之價值沖突。「疑罪」從理論上講有兩種可能性,要麼有罪,要麼無罪,「疑罪從無」有背「有罪必罰」,有放縱犯罪之慮,而「疑罪從有」卻有「刑及無辜」,濫用刑罰之憂。「刑罰是兩刃之劍。使用不當會兩敗懼傷」。尊重人權、保障人權是當代法制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疑罪」擇其有,無疑是輕視人權,濫用刑罰權及社會本位的表現,與刑法的保障機能和現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從無」則是其必然的結論。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護社會的利益,是通過對犯罪予以刑罰打擊為手段的,即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以達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之效果。當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況下,採取「疑罪從有」原則,如果嫌疑人確屬有罪,通過刑罰手段予以處罰,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可達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目的,但由於其罪存疑,難免有「濫施刑罰」之陰影,對犯罪者適用刑罰之功效將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無罪,「疑罪從有」,結果則是刑及無辜、刑罰權濫用、人權受到摧殘,而同時使真正的罪犯逍遙法外,刑罰的適用則完全與刑法宗旨相背,刑罰之正義喪失貽盡,刑罰適用之功效等於負值,人民會因個人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而喪失對法律的歸屬之感,產生對司法人員的信任危機,進而影響依法治國的進程。可見「疑罪從有」不僅無法實現刑法的保障機能,也不能使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得以圓滿的實現,而且還構成了刑罰和犯罪對社會利益和公民人權的雙重威脅。而「疑罪從無」在滿足刑法保障機能要求的同時並不意味著對社會保護機能的放棄。事實上,對有罪者因暫時不能確證而從無,只要將來能夠予以完全確證,刑罰對於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時由於犯罪嫌疑人已被納入刑事訴訟的程序之中,國家刑罰的威懾力,事實上已經在一定程度上作用於他,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滿足,刑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經予以發揮。因此,「疑罪從無」可使刑法的各種價值盡可能的得以滿足,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則被現代文明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普遍認可。

Ⅶ 什麼是疑罪從無,有什麼原則嗎

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這也是在審判階段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表現。「從無」即是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對成立犯罪具有專屬的認定權,反之,認定無罪也是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的權利(但並非是專屬權利,檢察機關也享有無罪認定權)。疑罪從無原則在審判階段得到徹底地貫徹毫無疑問。
三、審查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享有的不起訴權即是無罪認定權,行使這項權利即是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須注意的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這里使用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這充分體現了我國的法律發展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進一步肯定。
四、偵查階段 偵查機關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依據是相對模糊的: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第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3)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4)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對於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上述眾多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對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但也未明文否定。從條文的相互關系中,我們是可以推理出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可行性的: 偵查機關終結案件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若證據不足則不得終結,不得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不能啟動下一訴訟程序,則事實上是適用了疑罪從無原則。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發現對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存在犯罪事實」應是指有確鑿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的規定,不應包括缺少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況。故從嚴格意義上講,「證據不足」不屬「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就是說,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偵查機關一般不得直接撤銷案件,而應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待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按自動撤銷案件處理。最終結果是,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還是在偵查機關就已經終止。
五、上述推理說明的是,疑罪從無原則在偵查階段是可以適用的。但由於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完全依賴於偵查或羈押的期限,故這種適用僅僅是被動適用,偵查機關不具有適用該原則的主動權。

Ⅷ 如何理解疑罪從無原則

我們應當如何理解「疑罪從無」原則?
——「錯案防範系列談」之三
發布:2013-06-28 14:57:41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 作者:■ 本社評論員 劉桂明 瀏覽:0次 【大 中 小】

「疑罪從無」對我們中國人來說究竟意味著什麼,盡管見仁見智,但絕對不是一個小問題。因為這對我們如何有效防範冤假錯案來說,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實際問題。
應當說,對我們中國人來說,這是不難理解的概念,但卻是一個很難理解的理念。那麼,究竟什麼是「疑罪」呢?我們為什麼要主張並追求「疑罪從無」呢?那就讓我們先從佘祥林、趙作海、張高平等案件開始說起吧。
當佘祥林被作為殺妻的犯罪嫌疑人而被偵查之時,當趙作海被作為殺害同村村民的犯罪嫌疑人而被起訴之時,當張高平叔侄被作為殺害搭車的同鄉人的犯罪嫌疑人而被審理之時,擺在司法機關面前的問題就是這些案件不知不覺地就成了疑罪。面對類似的疑罪,我們的司法機關怎麼辦呢?
對此,大多數機關基本上都是採取「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的原則。那麼,為什麼會這樣呢?
所謂「疑罪」,是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兩難情況。一般來講,疑罪可以劃分為三種情形:案件事實認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質認定上的疑罪、罪數與刑罰適用上的疑罪。對此,如果司法機關均以「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的原則處置,自然是最保險乃至最保守的辦法。但是,這對被告人來說可能卻是最可怕最危險的辦法。事實證明,許多冤假錯案都是因為如此而造成的。那麼,我們的司法機關乃至全社會究竟應當如何理解「疑罪從無」呢?
首先,「疑罪從無」原則本來就是一項眾所周知的司法原則。作為一項司法原則,「疑罪從無」原則首先來自於「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曾經是在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首先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隨後,「無罪推定」原則逐漸被載入許多西方國家的憲法或憲法性文件當中或被國際性文件所採用,最後被國際社會確認為一項基本的刑事訴訟原則。經過多年的探索實踐,我國司法制度也開始將其吸收為一項重要司法原則。1996年我國首次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並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以前,應當視為無罪。因此,當被告人有疑罪而不能證明時,以無罪處理。也就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無法證實其有罪也無法證實其無罪的情況下,不認定被告人犯罪,從而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裁決結果。
其次,「疑罪從無」原則應當成為一種工作常態。我國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疑罪從輕」或「疑罪從掛」的現象,即對於事出有因又查無實據的疑難案件,先從輕處理或掛起來拖著,對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則實行長期關押不予釋放。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如此修訂規定,顯然不僅確認「疑罪從無」原則既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派生規則,而且也是證據採信規則的重要法則。根據這些規則規定,證明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來承擔。為此,控訴機關必須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以證明犯罪,如果不能證實犯罪或者依據收集到的證據定罪存在異議,則應當作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定和處理,從而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不僅如此,還應當使其成為一種工作常態。正如最高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同志在《我們應當如何防範冤假錯案》一文中所言:我們必須堅持「疑罪從無」原則,指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罪,就應當依法宣告無罪,不能再搞「疑罪從輕」「疑罪從掛」那一套;我們必須堅持證據的客觀性與合法性相統一原則,查明認定存在非法證據的,就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特別是在適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實、證據上凡存在合理懷疑者,堅決不適用死刑。現在制度規定應當說比較完善了,關鍵看我們敢不敢於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於堅持原則。對於掌握審判權的法官而言,這不僅僅是個法律職業素養問題,也是一個政治品質問題。同時要看到,法律制度才是我們法院和法官真正的護身符、保護神。如果我們放棄原則,冤假錯案一旦鑄成,除了老老實實承擔責任,沒有誰能夠救得了我們。
最後,「疑罪從無」原則能否造就一種嶄新的司法環境。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作了很多具體的規定,讓法律人為之歡欣鼓舞。但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何真正落實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措施和保障性條款,從而切實讓「疑罪從無」原則完全落到實處。也就是不僅要讓司法人員在思想上深入根除「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的司法觀念,也不僅要讓「疑罪從無」原則成為一種工作常態,更重要的是要讓「疑罪從無」原則真正造就一種全社會接受的司法環境。盡管「疑罪從無」原則作為一個理論問題,對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方面,已經逐漸被人接受。但是,這兩個最基本的刑事司法功能在司法實踐中乃至社會意義的理解上,未必已經達到全心全意的接受。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時由於主客觀原因,往往對有些案件的事實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出現了疑難問題。對於這類疑難案件,偵查機關往往比較消極,社會各界往往比較被動。於是,有專家認為,只有在一個事實上犯了罪的人,因為 「疑罪從無」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暫時沒有受到法律追究,公眾、社會輿論、被害人家屬在揪心之餘還能夠理解並接受時,那才是 「疑罪從無」得以大行其道的時候,才能夠真正杜絕像張氏叔侄案、佘祥林案、趙作海案、聶樹斌案等冤案的發生。
由此看來,「疑罪從無」原則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且還是一個社會問題、心理問題、文化問題。因為所謂「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也可能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更重要的是還涉及司法機關乃至全社會法律評價與道德評判。
因為「疑罪從無」司法原則,不僅僅是一種為了解決刑事疑案的技術性手段和原則,而且還是一種折射我們在關注保護社會之外,能否接受事關每一位公民人權保障尤其是彰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與進步的「有利被告」的思想生命力。

Ⅸ 新刑事訴訟法中哪些法條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

審判階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這也是在審判階段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表現。「從無」即是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對成立犯罪具有專屬的認定權,反之,認定無罪也是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的權利(但並非是專屬權利,檢察機關也享有無罪認定權)。疑罪從無原則在審判階段得到徹底地貫徹毫無疑問。
審查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享有的不起訴權即是無罪認定權,行使這項權利即是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須注意的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這里使用的是「應當」而不是「可以」,這充分體現了我國的法律發展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進一步肯定。
偵查階段
偵查機關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依據是相對模糊的: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第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3)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4)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對於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上述眾多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對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但也未明文否定。從條文的相互關系中,我們是可以推理出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可行性的: 偵查機關終結案件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若證據不足則不得終結,不得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不能啟動下一訴訟程序,則事實上是適用了疑罪從無原則。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發現對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②] 「不存在犯罪事實」應是指有確鑿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的規定,不應包括缺少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況。故從嚴格意義上講,「證據不足」不屬「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就是說,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偵查機關一般不得直接撤銷案件,而應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待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按自動撤銷案件處理。最終結果是,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還是在偵查機關就已經終止。上述推理說明的是,疑罪從無原則在偵查階段是可以適用的。但由於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完全依賴於偵查或羈押的期限,故這種適用僅僅是被動適用,偵查機關不具有適用該原則的主動權。

望採納,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