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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2-03-05 11:04:33

1. 什麼是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2004年3月出台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2.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建設部令

2004年的這個已經廢止了,被後續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所取代。

3.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新聞發布會

015年5月5日上午9:30,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家發改委中配樓三層大會議室召開新聞發布會,主題是《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發改委相關負責同志出席發布會,並回答記者提問。
以下為發布會實錄:
李朴民:
各位記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歡迎參加國家發展改革委例行新聞發布會。今天的發布會,由我和法規司司長李亢先生,向大家介紹《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有關情況,並回答大家提問。下面,我先簡要介紹一些總體情況。
開展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是一項重要的改革和制度創新,有利於擴大民間投資,激發社會活力,增加公共產品和服務供給。從1984年深圳沙角B電廠項目實行特許經營至今,我國開展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已有30多年。30多年來,各地方推出了大量特許經營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市先後制定了60餘件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近年來,針對經濟下行壓力加大、傳統增長引擎動力下降的情況,國家積極採取有力措施,充分發揮投資對穩增長的關鍵作用,促進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特別是去年以來,報經國務院批准,國家發改委牽頭實施了7大類投資工程包、6大領域消費工程,並推出了80個鼓勵社會資本特別是民間投資參與建設營運的示範項目。有關地方也廣泛吸引社會投資,推出了一批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取得了積極成效。
但在實踐中,有關方面特別是市場主體也反映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是:國家層面缺乏統一的制度規范,民間投資權益保障機制不完善,行政審批程序繁瑣等。這些問題影響了社會資本參與的積極性,制約著特許經營健康發展。
對此,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要求「制定非公有制企業進入特許經營領域具體辦法」。國務院領導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推廣項目融資、特許經營等模式,吸引更多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營,積極推動相關立法,為鼓勵民間資本進入相關領域提供法治保障。
為貫徹落實好黨中央、國務院要求,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2015年改革工作要點、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五年立法規劃和國務院立法計劃部署,國家發展改革委正在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法》。同時,考慮到當前促進民間投資、穩定經濟增長需求任務緊迫,按照急用先行原則,我委會同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民銀行聯合起草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報經第89次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包括8章60條,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適用范圍、實施程序、政策支持等作了較為全面詳細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以下5個方面:一是確定適用領域。《辦法》明確規定,在能源、交通、水利、環保、市政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開展特許經營。二是明確適用范圍。《辦法》規定,境內外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通過公開競爭,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獲得收益。三是健全政策措施。《辦法》強調,要完善特許經營價格和收費機制,政府可根據協議給予必要的財政補貼,並簡化規劃選址、用地、項目核准等手續。四是強化融資支持。《辦法》提出,允許對特許經營項目開展預期收益質押貸款,鼓勵以設立產業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項目資本金,支持項目公司成立私募基金,發行項目收益票據、資產支持票據、企業債、公司債等拓寬融資渠道。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可給予差異化信貸支持,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五是嚴格履約監督。《辦法》明確,要嚴格履行合同,實施聯合懲戒,以保障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穩定市場預期,吸引和擴大社會有效投資。
《辦法》的發布,是引導規范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重要舉措,有利於保障民間資本投資權益,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對穩增長、調結構、補短板、惠民生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我委將會同有關部門抓好《辦法》的貫徹實施,並適時對地方的貫徹實施情況開展督促和監督檢查。
總體情況我就簡要介紹到這里。下面,請大家提問。提問時僅提一個問題,並請通報自己所代表的媒體。
中國經濟導報、中國發展網:
有個問題想請問李司長,現在一些民間投資都反映,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期限長,需要政府長期合作與支持,政府有時候不按照特許經營的協議履行價格調整承諾,或者一旦政府換屆或者負責人變更就可能導致原有的特許經營協議調整或者修改,甚至有的政府直接違約,《辦法》在這方面有何舉措?謝謝。
李亢:
這位記者朋友所提出的問題確實也是我們會同有關部門在起草《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進程中十分關注的。特許經營項目往往投資額大、周期長,涉及多方利益主體,同時和各個政府相關部門和一些中介機構都有關,所以需要政府長期穩定的可預期的合作和支持機制。
在實踐中,有時候確實出現有的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不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價格調整承諾的情況。有的答應得挺好,到時候給你一個利益保障,過了若干年以後市長換了,主要負責人調整了,就不認了,說這個協議我不知道,可能導致原有的特許經營協議需要修改、調整,有的政府直接違約,翻臉不認帳,這樣的情況確實存在,需要我們在立法中重點加以解決。所以,我們覺得特許經營的核心本身就是政府和社會的協商約定、共擔風險、長期合作、各展所長、共同提供優質的公用產品和服務。從這個意義上講,政府的誠信履約至關重要,對於保障投資者權益、穩定特許經營的預期、持續保障公用產品和公用服務供給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辦法》試圖做三個方面制度的安排:一是強調雙方的協商合作,辦法第4條將「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的協商合作」作為特許經營實施的四項原則之一。第18條進一步明確規定,政府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通過協議來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政府有什麼職責,能夠做什麼不能做什麼,要一覽無余的在協議中事前約定,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要求。同時在第37條規定,如果協議內容確實需要變更的,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有時候在經營過程中有些不可測的因素,需要對協議個別條款作出補充、調整,這也是合理的。要強調雙方合議、協商,不能政府單方說了算,因為政府是掌握公共資源的,是決定公共政策的,不能覺得該調就調,該修正就修正,這是需要在《辦法》中加以明確的。《辦法》第六章爭議解決方式中,也強調雙方平等協商,發揮專家和第三方機構的調解作用。《辦法》對雙方協商合作,從原則、具體的制度設計方面來加以體現。
二是關於嚴格政府履約義務。第26條規定,特許經營協議各方當事人應該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第21條規定政府可以就防止同類競爭、財政補貼、配套基礎設施提供等作出承諾。第34條又規定政府方應當按照協議嚴格履行有關義務,為特許經營者提供便利和支持,並特別強調,行政區劃的調整、政府的換屆、部門調整和負責人的變更都不得影響特許經營協議的履行。原來我們還琢磨,這個要求挺犀利的,立法條文一般不這么寫。但考慮到立法就得解決問題,所以我們和有關部門商量,在《辦法》中特別加上這么一條,行政區劃調整、負責人變更都不能作為特許經營協議補充修改、調整或者廢除的理由和依據。
三是明確政府違約責任。政府不僅僅是公權力的履行者,不能光是你政府說了算,如果違約,沒有按照事前雙方和議協商的約定來履行承諾的話,也得拿你是問,《辦法》26條明確要求政府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也應當根據協議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總之,《辦法》試圖通過上述一系列的規定和制度安排,來增強政府履約的意識,約束政府公權利,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以期撬動社會投資,激發社會創新和創造的活力,增加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供給。謝謝。
光明日報:
剛才在解讀時談到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協商合作,我們也知道最近國家出台了有關PPP相關的文件,各地也正在開展關於PPP的探索,我想問一下PPP和這次公布的相關內容有什麼樣的關聯?謝謝。
李亢:
很多方面關注特許經營和PPP的關系問題。在此我很樂意和各位把我的一些初步認識和大家分享。實際上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即所謂的PPP,范圍和內涵是比較寬泛的,我們也做了很多的研究,包括國內外一些立法的案例,還有中國的一些實踐。PPP也有叫做公私合作夥伴關系的,內涵既包括特許經營,也有股權合作,還有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比如英國把合資合作、國有企業的一些股份轉讓出售,特別是有一些專家還把所謂民營化也作為公私合作夥伴關系的一個具體范疇,不一而足。我們研究了很多國際組織和國家的案例,包括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歐洲、日本、韓國等等,發現PPP主要是在基礎設施和所謂公共建設的領域,具體是通過特許經營來實施和完成的。據世行不完全統計,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在交通、能源、市政領域組織了1000多個特許經營項目。另據初步統計,在中國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公用水項目實施特許經營的比例達到42%和20%。
因此《辦法》出台之後,有些業界專家覺得《辦法》是推進PPP模式的重要制度設計,所以就認為它是PPP的基本法。我對此不做評論。我想《辦法》之所以採用特許經營的概念,而不是PPP的概念,有幾個基本考慮:第一,調整范圍相對清晰。因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內涵和外延比較容易把握。《辦法》第2條根據促進民間投資重點領域規定了適用范圍,第3條借鑒國內外相關規定明確了特許經營的定義,第5條又梳理總結實踐做法規定了特許經營的基本方式。我理解這與政府購買服務和股權合作在性質上和內涵上做了界分,是不一樣的。
第二,便於各方面理解接受。因為特許經營這個概念在中國已經使用了幾十年,剛才秘書長也介紹了,從80年代開始到目前,中國的實踐基本上都用了特許經營這個概念。國務院有關部門、各個省市發布了大量有關特許經營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都使用特許經營這個概念,所以繼續沿用這個術語有利於保持政策和制度的延續性,也便於貫徹執行。
第三,符合國際慣例。PPP是對公私合作的一個統稱和概括。剛才說了,民營化、私有化都屬於公與私的協作夥伴關系,國際上也缺乏一個統一的、權威的認知,具體到規范范圍也存在一些爭議,因此在起草《辦法》的過程中我們結合中國的實踐,參考國外和國際組織立法的慣例,提出了這么一個名稱。比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基礎設施私人融資示範法》,歐盟叫《特許經營合同授予程序指令》,明確使用了特許經營這個術語,俄羅斯叫《聯邦特許經營法》,蒙古國叫《特許經營法》。所以我想給各位介紹在中國為什麼要使用特許經營這樣一個概念和術語。謝謝。
李朴民:
我也給記者朋友們介紹一下國家發改委在推廣PPP方面的一些工作和取得的成效。按照國務院的要求,從去年下半年開始,國家發改委迅速行動,積極地推廣PPP模式,主要做了四個方面的工作:
一是在《關於創新重點領域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投資的指導意見》這個文件中,用單獨的部分對建立健全PPP模式推進機制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這個文件也首次以國務院文件的名義對推行PPP模式進行系統性闡釋。二是為加強PPP模式的規范指導,推進PPP項目順利實施,發改委印發了《關於開展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意見》,從適用領域、操作流程、操作規范等方面,對開展PPP項目建設提出了規范性要求。三是為有效解決各地反映關於PPP項目缺乏期限匹配、成本適用的金融支持這方面的問題,發改委聯合國家開發銀行印發了《關於推進開發性金融支持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有關工作的通知》,提出由國家開發銀行對PPP項目提供利率優惠,最長可達30年貸款期限等方面的差異化信貸政策。四是為做好PPP項目推介工作,鼓勵和引導社會投資,發改委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做好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推介工作的通知》,及時匯總各地推介項目,建立國家發改委PPP項目庫,並在委門戶網站開辟專欄,公開發布項目信息,協助各地加大宣傳力度,從更廣的范圍引導社會投資。
在各有關方面、各地方的共同努力下,PPP模式推廣工作取得了積極進展,一開始我給大家介紹了,去年推出了80個首批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的投資項目,這些項目目前來看開工進展順利。下一步,發改委將主要開展兩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抓緊組織實施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另一方面是發布PPP方面的典型案例,加強案例的指導。
中央人民廣播電台經濟之聲:
現在很多地方反映民間投資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有意願但缺乏行動,有觀望情緒,《辦法》在促進民間投資特許經營領域,有沒有支持和鼓勵的措施?謝謝。
李亢:
你講的問題也是我們經常聽到的。很多民營資本、企業家都反映「三門」現象,即「玻璃門」、「彈簧門」、「旋轉門」。我們也努力想在這個《辦法》中解決這個問題,具體採取了三個方面的措施。
第一,強化合法權益保護。《辦法》第4條規定特許經營的四項原則中,有兩條專門強調,要「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持續性和穩定性」。實際上民間資本、市場主體都非常希望國務院有關部門協同行動,開宗明義,明確特許經營民間資本是得到合法保護的,我們在委託全國工商聯徵求市場主體特別是民間資本的意見時,他們也都呼籲,在立法中這條原則一定要寫上。所以我覺得這很重要,不僅僅是個原則,也是個具體的行動。同時,《辦法》第27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特許經營者合法的經營活動。第36條、第38條、40條分別規定了特許經營者有獲得補償權和優先續約權。
第二,強化融資服務創新。基礎設施投資周期長、風險大,涉及的金額非常巨量,所以需要金融機構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在《辦法》第17、23、24條,都提出了一些具體的融資政策,在第17條第一款規定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方案。在第23條規定創新信貸方式和信貸政策,鼓勵創新金融服務,給予特許經營項目差異化的信貸支持,探索利用項目預期收益質押貸款,支持利用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第24條規定,支持特許經營項目證券融資,鼓勵通過設立產業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許經營項目資本金,還鼓勵特許經營項目採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企業債券、項目收益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券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融資渠道。這些融資支持政策是對國務院有關部門相關政策的提煉、總結。我們跟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部門溝通時,他們都非常重視和支持,希望在《辦法》里把有關融資支持的措施加以體現和固化。第三,強化政府投資的支持。為了發揮政府投資「四兩撥千斤」的引導和帶動作用,《辦法》第25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與金融機構設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引導基金,並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不同方式來支持有關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運營。
中國招標周刊社:
《辦法》出台對於中國的金融改革會產生怎樣的影響?這個《辦法》出台之後對於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會起到什麼作用?謝謝
李朴民:
為了緩解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目前依然存在的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國家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我想通過出台這個《辦法》,可以調動方方面面的資金來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建設。這不僅僅是政府的工作,也是整個社會,特別是一些企業的事情。出台這個《辦法》,對改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資金難的問題會發揮一定的作用。謝謝。
中國產經新聞報:
國家在鼓勵社會投資方面多次強調,要轉變政府職能、優化行政審批的過程,我想請問一下在實施特許經營過程中會不會增加新的行政審批項目?謝謝。
李亢:
在我們調研、論證,包括協同有關部門發布的過程中,市場主體對涉及特許經營項目環節多、審批期限長、程序繁瑣的問題反映非常強烈。去年我們做了一個調研,有一個水務企業反映,說某個污水處理特許經營項目歷時一年半,蓋了160多個章,最後才得以開工建設。這些行政審批構成了所謂「玻璃門」,影響了民間投資的進入。為了減輕特許經營者的負擔,保障項目盡快落地,同時促進政府的職能轉變,《辦法》把握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就是不新增任何針對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程序或者審批環節,並且做了重要的制度創新。
《辦法》專門強調不得以實施特許經營為名非法增加行政審批,同時進一步簡化和優化審批流程,嚴格管控審批的環節,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通過加強部門協同增進合力。特許經營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規,也涉及到很多部門的審批職責,所以《辦法》做了一個重要的創新,強調要建立一個協調機制,審查特許經營項目必須依託部門協調機制來加速項目的實施。第8條規定地方政府應當建立各部門參加的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負責統籌有關政策措施,並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第13條規定項目提出部門應當依託本級人民政府建立的部門協調機制,會同其他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聯合審查。各部門對此都非常支持和配合。二是通過簡化審核內容避免重復審查。對需要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准審批手續的,《辦法》第22條特別規定,有關部門應該簡化審核內容,優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對於本部門已經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做重復審查。三是通過嚴格依法管控禁止新增行政審批。第42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對特許經營進行監督管理,不得以實施特許經營為名違法增設行政審批項目或者審批環節。謝謝。
中國新聞社:
我想請問一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關繫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將來隨著特許經營的開展,如果說都由社會資本來建設和經營的話,怎麼樣確保這些公共服務和產品的質量和效率不出現下降,怎麼樣確保公眾的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受損?謝謝。
李亢:
這是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地方在推進過程中也確實出現過。實施特許經營後,資金進帳了,投資、經營、管理、運營都由社會資本來完成,有的政府就卸包袱了,隨著時間的推移,出現了公共利益得不到保護、公共服務質量下降的問題,甚至引發了一些群體性事件。需要強調的是,特許經營不是將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完全像卸包袱一樣放給市場和企業,政府撒手不管了,特許經營根本的目的是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各展所長,共同為社會、為市場主體、為公眾提供優質的、有效率的公共服務。
所以《辦法》在保障特許經營者取得合理收益的同時,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公共利益的保障措施:第一,明確實施條件。第9、10條對特許經營項目提出的標准作出了要求,規定有關部門在提出項目時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建設運營的標准和監管的要求要明確,並保證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項目實施方案還應當包括基本的經濟技術指標、投資回報的測算、可行性分析等基本內容。第11、12條規定了特許經營的可行性評估,並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這是一個非常具體並且不可或缺的操作步驟。吸引民間投資不是簡單說這個領域你可以進入,你可以來競爭,而是要從限制政府公權力的層面和角度來規范政府應當做什麼,怎麼實施特許經營,哪些項目和領域採取什麼方式、程序開展特許經營。
第二,強化行政監管。《辦法》第41條規定了行業監管、成本監審和審計監督等行政監督手段。第43條規定政府方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保障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質量效率。
第三,加強社會監督。第43條規定實施機構應當將社會公眾的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的重要內容。《辦法》第44條規定社會公眾的監督權、投訴權和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第45條針對政府和特許經營者分別規定了相應的信息公開義務,政府應當及時公開特許經營有關的政策措施、監管機制等,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全過程信息,包括提供建設運營標准,定期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財務核算等向社會公開。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在特許經營領域同樣如此,把所有涉及到特許經營的政府信息,包括特許經營者的投資建設運營信息,依法向社會披露,我覺得是一個非常有力的措施,有利於社會公眾及時監督。
第四,完善保障機制。第46條規定了特許經營者普遍無歧視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第40條、48條、52條規定了特殊情形下保障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穩定持續提供的措施。當協議雙方存在糾紛時,不管是政府還是特許經營者,不能影響社會公眾正常獲取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第47條還規定了突發事件時的應急預案保障。
總之,特許經營是公共產品和服務提供機制的一個重要創新,政府作為監管者和公共服務保障者的角色和責任是始終存在的,我們在《辦法》中通過有關制度機制進一步完善,確保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供給,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謝謝。

4.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項目有哪些

從上世紀七、八十年代西方國家開始的以提高效率、促進競爭、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為目的的公用事業市場化(或者說民營化、私有化)運動至今已成為世界的潮流,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在積極探索並逐步推進本國公用事業的市場化。我國的公用事業市場化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由於近幾年來,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法規的鼓勵、支持和規范,在進入新世紀後開始加速,上海、南京、深圳、廣州等經濟發達城市公用事業市場化目前正進行的如火如荼,其形式多種多樣,常見的有合同外包、特許經營、公私合作(合資)經營、股份出讓、直接並購、民間獨資等。其中特許經營制由於其形式多樣,靈活而倍受我國青睞,各大中城市特許經營項目日益增多,因此其逐漸成為人們關注和研究的對象。許多地方政府如北京、深圳等為了規范特許經營開始頒布了一些管理辦法,建設部也於2004年2月24日發布了《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使特許經營開始進入「有法可依」的軌道,標志著我國的特許經營開始進入一個新的階段。雖然如此,由於其對制度環境如法律制度、監督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等要求很高,在發達國家有著良好績效的特許經營權制度,卻在我國的實踐中表現出許多問題,這既有理論認識層面的,又有制度層面的、操作層面的。本文試對這些問題的進行分析,並提出對策建議,為推動我國特許經營項目順利進行提供參考。

一、我國特許經營制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政府職能轉變滯後,監管職能交叉甚至矛盾沖突

特許經營並不是放任企業不管,而是政府由原來直接經營的角色轉變成行業監管者,實行政企分離,政資分離,政事分離,因此政府職能應盡快從傳統的體制轉變過來,重塑政府監管體制,是當務之急。我國現行的監管體系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從橫向來看,各級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能界定不清晰,分工不明確,職能重疊,多重監管並且隨時可以調整,這不但增加了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難度,降低了行政效率,增加了企業負擔,而且在談判、簽定合同時企業無法確定哪個部門具有合法的代表資格,在出現違約時,又無法確認哪個部門能承擔法律責任,增大了企業風險。
從縱向看,條塊之間監管分工不盡合理,縱向監管權力配置與橫向權力配置之間缺乏協調機制,條塊發生沖突時,又缺乏相應的裁決機制,這比較普遍地發生在具有跨地區性公用事業監管上,如電信、電力等,如表l所示。

表1:信息產業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監管矛盾 監管利益沖突環節 信息產業部 地方政府 解決爭端機制
信息管道產業性質 基礎電信設施 城市基礎設施 自發協調,無正式解決機制
項目規劃 最大限度佔有城市空間資源 充分利用城市空間,減少重復掘路 無
市場准入 謀求壟斷,維護既得利益 引入競爭,打破壟斷,實現互聯互通 目前正在制定反壟斷法
定價與質量服務 以企業經濟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 讓市民普遍能享受高質量現代信息技術所帶來的福利 價格、質量監管部門
普遍服務 盡量向客戶最集中地區,迴避人口稀少地區 滿足城市普遍服務要求 依非正式的協調與談判來解決

(2)政府監管方式單一,監管水平落後,沒有形成一個多方位、立體化的監管體系。當前我國主要監管內容是經濟性的價格監管和進入監管,而對於社會性監管還剛剛起步;對於價格監管,使用的是「企業成本+稅費+合理利潤」監管模式,無法產生足夠的激勵;對於進入監管,特許經營者的選擇,往往競爭不足,難於顯示市場真實成本;普遍服務的監管,還沒有使用交叉補貼、設立普遍服務基金等手段來履行政府義務;在企業外部監管上,還沒有廣泛動員社會公眾和輿論的力量,聽證制度還不健全。
(3)政府角色轉變不到位,公用事業國有資產管理職能與監管職能之間的關系處理不好。在傳統的公用事業管理體制下,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既是企業資產直接運營和管理者,又是行業的監管者,政企不分,政資不分,政事不分,而在新的體制下,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通過管人、管事、管資產來完成的,希望以最高的價格出售國有資產,以實現所有者的最大利益。行業主管部門成為行業的獨立監管者,代表的是社會公眾利益,希望最大限度的利用市場競爭機制使消費者獲得價廉物美的公共產品和服務,依法律、法規、經營合同對企業行為進行約束。這里由於政府部門之間對於特許經營者選擇的標准不同,就產生了一對矛盾,即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期望資產保值、增值與行業監管部門期望以最低的價格獲得最好的產品和服務的矛盾。往往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相中的意中人,而監管部門卻並不中意。對於這對矛盾的協調,關繫到公用事業市場化過程中特許經營者順利選擇。

(二)政府承諾和保證屢屢失信,承諾缺失現象普遍存在

政府的承諾和保證是特許經營中的國際慣例,它有利於降低投資者的風險,保障投資者合法的權益,吸引投資者投資公用事業項目。但在我國由於特許經營的時間還不是很長,對它的理解還不很深,政府往往急功近利,引資心急,重承諾輕踐諾,結果政府承諾和保證屢屢失信,承諾缺失現象普遍存在,導致許多項目中途夭折。
其一,政府承諾對未來的政策風險估計不足。我國正處於經濟轉型時期,體制、機制、政策處於不停的變化和調整中是這個時代的特徵,但在特許經營中政府往往對這個特徵的風險評估不足,盲目承諾,政策變化後,導致承諾無法兌現,同時由於合同設計的缺陷,沒有對可能的風險作出相應的制度保障按排,結果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項目被迫終止。2002年1月18日,四川邛崍市政府同四川瑞雲集團簽定了《邛崍市新區開發建設項目協議書》,規定新城整體以BOT、形式建設經營50年。其間,瑞雲集團享有新城區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經營性土地的增值收益作為投資回報,50年後,企業將城市無償還給邛崍市政府。但之後不久,國土資源部出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規定各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必須通過拍賣或招標方式出讓,土地政策的變化,又由於政府與私人投資者在合同中沒有對違約風險、賠償責任、處罰辦法等作出詳細的規定,使這個轟動一時CBOT(城市-建設-經營-移交)項目頓時陷入困境,無法收場。
其二,政府承諾和保證違反國家已有的法律、法規,導致合同無效。鬧的沸沸揚揚的「固定回報」清理問題,已使許多特許經營項目被迫終止。不但政府為此付出了經濟代價,而且政府聲譽由此遭受巨大的損害。2002年9月10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現有保證外方投資固定回報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認為保證外方投資固定回報不符合中外投資者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違反了已有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要求採取改、購、轉、撤四種方法對設定固定回報率的項目更正。於是出現許多BOT項目被提前收回國有,如英國泰晤士水務的大場水廠BOT項目由於協議已有明確規定,回購還算順利,而長春匯津污水處理BOT項目,卻因此與長春市政對簿公堂。
其三,政府承諾與保證對市場風險估計不足,缺乏前期的項目充分論證,盲目上馬,合同設計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最終使政府履約成本高昂,項目難以持續。法國威利雅成都第六水廠B廠BOT項目,合同規定成都市自來水公司保證每日采購B廠的凈水40萬噸,當B廠建成投產時,由於市場形勢的變化,供水市場嚴重過剩,只好讓其它兩個水廠停產來消耗這40萬噸的產能,成都市自來水公司由此從盈利突轉為巨虧,市財政每年因此補貼自來水公司一億多元,財政不堪重負。政府缺乏風險意識,任意承諾,之後要麼失信於投資者,要麼履約成本高昂,政府聲譽遭受損失,投資喪失信心,近期出現「洋水務」退出中國市場的趨勢,應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視。

(三)特許經營合同性質存在爭議、合同設計還不完善

對於特許合同的性質是受私法管轄的民事合同還是受公法管轄的行政合同,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合同性質不確定的風險是合同爭議的解決途徑不確定,發生爭議後,能不能進行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政府、企業都無所適從,如果將特許合同看作是民事合同,適應私法,但實際上又難於執行,因為政府授予企業特許經營權,實際上是行使公權力的表現,與司法是分權制衡的關系。而我國現行的體制,決定了司法判決難以實際約束政府的民事行為,尤其是在政府不配合的情況下或者公共利益攸關的情況下,政府更有足夠的理由來抗衡司法判決。但如果根據200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那麼我國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就是行政合同。如果經營企業的權益受到侵害,企業的救濟途徑是較為充分的,它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如果政府無正當的理由提前終止合同,那麼企業可以請求法院判決政府要麼撤消決議或者給出相當補償。從我國現有的案例來看,長春匯津污水處理廠與長春市政府之間的關於污水處理專營權的糾紛,當事人提起的是行政訴訟;而鑫遠公司與福州市政府道路專營權的糾紛,則是通過民事仲裁解決的。
在特許經營中,合同具有重要的地位,是監管的主要依據。根據合同理論,由於個人有限理性,外部環境的復雜性和未來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對稱和不完全性,以及由此導致的交易費用,使得締約當事人或契約仲裁者無法觀察或證實一切,故合同總是不完全的,締約雙方都可以機會主義的行事,違約一方可以很容易聲稱所做的沒有違背合同,或隨著時間的推移,要求根據變化了的條件再談判。特許經營合同由於期限一般都很長,技術、需求、政策等經濟技術環境變化都很大,合同的不完備性不可避免。而我國目前,合同雙方完往往忽視合同的不完備性,特別是政府一方,由於急功近利,追求短期利益,片面強調引資的現象嚴重;同時也由於自己專業知識和專業人才的儲備不足,在合同簽定前,又不聘請專業咨詢機構,對合同項目的各種風險進行詳細評估;在合同文本中,有意迴避關鍵問題,盲目求同存異。其結果是一旦合同出現爭議,由於合同缺乏必要的風險保障制度安排和締約雙方往往又缺乏長期合作的精神,均表現出機會主義傾向,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項目中途夭折。

(四)有效、公平、合理的良性公用事業定價機制遠未形成

公用事業價格規制問題是特許經營是否能順利運行的一個極為關鍵問題,在自然壟斷的公用事業行業,價格的制定必須同時滿足三維的目標:促進社會公平,提高企業生產效率和保護企業的發展潛力,政府如何進行有效的價格規制,以調節政府、消費者、企業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制定同時符合三個目標的價格,是當前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在實踐中,呈現出許多的問題,甚至導致特許經營項目無法順利地合作下去。(1)各省市均明確特許經營企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按照「企業成本+稅費+合理利潤」的原則來確定,利用這種方式,消費者承當了成本提高的風險和降低成本的收益,雖然有利於刺激投資,但卻不能有效地刺激企業提高生產效率,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的成本增加可以通過價格轉嫁給消費者,也不能區分運營者的優劣,同時對企業成本的審核也是一項復雜的工作,增加了行政成本。(2)政府缺乏透明、制度化的定價機制。在特許經營中,產品和服務的定價權仍然被政府控制,不透明的,任意的定價過程,使投資者、經營者承受極大的風險。由於特許經營的合同期限一般較長,其間技術、需求、成本的變化再所難免,價格的調整也就成了必然。但特許經營者不知在市場成本上漲的情況下的,是否可以合理的上調價格。特別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公共服務和產品價格的調價必須舉行聽證會的條件下,使提價變的更加困難、耗時和不確定,如南京、上海、北京出現因聽證反對漲價而使提價擱淺的事件。在這種情況下,所造成的產品和服務價格低於市場真實成本的差異,政府是否有義務提供經濟補貼,也沒有明確規定。(3)由於對公共服務和產品價格構成要素及監管范圍缺乏明確規定,存在很大的隨意性,使搭便車收費現象嚴重,混淆了公眾視聽,結果是即使合理的提價也遭到公眾的反對。同時公用事業價格構成要素之間的比例還不盡合理,總體價格水平偏低,收繳率不高,這些也都阻礙了我國公用事業難以進入良性的市場化機制。以水價為例,水價調整一直是改革的重點,為了節水和吸引投資者,中央和地方政府積極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調整水價,但我國水價構成不夠合理,水資源費、污水處理費標准低,收繳率不高,總體水價仍然偏低,不能真實反映水資源的稀缺性,使水務企業面臨水價收入無法滿足他們獲得合理投資收益的目標,水務市場的良性運作機制無法形成。

(五)我國還缺乏一個完整、嚴謹的有關特許經營的法律法規框架體系

我國有關特許經營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相互之間還不協調、不配套、甚至不合理、前後不相銜接;法律條文內容含糊不清,甚至前後矛盾,造成私人合作者感到困惑、無所適成,增大了合作者的風險。就拿特許經營者的選擇來說,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許可必須通過招標和拍賣的方式授予,作為行政許可的特許經營,理應適應本條規定。建設部的《辦法》第八條也規定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應向社會公開招標,而屬於政府采購法范疇的特許經營,還理應遵循《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政府采購可以採用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一些地方性的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也作出了不盡相同的規定,深圳規定可以採取招標、招募和法律、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北京規定可以通過招標或直接委託等等。這些法律條文的不一致,使特許經營者風險成本加大,他們甚至不知道自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合法性,依據哪部法律條文來保護自己。而實際在選擇特許經營者時,由於公用事業項目的復雜性,僅僅看價格的高低來確定特許經營者是遠遠不夠的,特許經營者的選擇、特許經營權的授予一般都是要經過與投標人談判與協商之後,這在國內和國外都是很普遍的。這反映出《辦法》規定不夠合理,雖然其本意是為了保護公平、公正、透明,避免暗箱操作,權錢交易,但卻沒有使法律條文有足夠的靈活來處理復雜且具有巨大差異性的現實問題,導致法律條文在現實中無法執行,或者由於沒有足夠多的投標人參與竟標而使特許經營項目流產。類似的問題還有,如有關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法定依據,有的規定是特許經營協議、有的規定是特許經營授權書,有的規定是特許經營權證和特許經營合同。法律法規框架體系的不完善,不統一已經成了在推進我國特許經營事業中的障礙之一。

二、對策建議

(一)整合政府各部門監管職能,形成相對獨立的監管機構

雖然由於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國家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不同,各國都形成了一套符合本國國情的監管體制,但監管的程序化和公開化,監管機構獨立性,擁有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相對完整的權力,通過法律的充分授權和限定來明確界定監管機構的職權范圍卻是世界的發展趨勢。獨立性意味著監管機構與任何企業沒有任何關系,也獨立於其他政府機關,以保證監管機構在依法實施和執行監管中的公平、公正。我國目前監管機構的改革應逐步理清各政府部門之間的監管職能界限,按照誰最易獲得信息,誰負責監管的原則,盡量把各部門分散的監管職能集中到一個監管機構,保持相對的獨立性,使被監管企業面臨一個或少數幾個監管部門,避免多頭監管,企業無所適從。如對於價格的監管,由於行業主管部門,最易掌握企業成本信息,理應把公用事業的價格決定權從發改委或物價部門集中到行業主管部門行使。建立各政府部門和中央與地方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確立主協調機構以迅速解決監管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二)完善公用事業的定價方式以形成有效、公平、合理的良性定價機制

完善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定價方式,建立規范化、程序化的定價機制,同時規范公用事業會計准則,為成本的核算提供科學的依據。針對我國定價利用企業個別成本,激勵強度低,企業缺乏提高生產效率的現狀,對於外部條件相同或類似,具有區域性壟斷特點的公用事業如水務、煤氣等,盡快參照國際經驗引入標尺競爭體系(Benchmark Compet.ition)。它是一種以經營成本較低的企業為基礎建立統一的標尺體系,然後再考慮各地區環境差異因素,利用這些因數對企業成本進行調整,進而決定價格的監管工具。這個工具,實際上是利用同類企業的平均成本代替個別成本,刺激企業提高效率為降低成本而展開間接競爭。明確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構成,嚴禁藉此搭便車亂收費,混淆視聽。理順各價格構成之間的關系,逐步提高總體價格水平和收繳率,這是公用事業市場化的基礎。健全價格聽證制度,既要防止監管機構被監管者俘獲,又要明確價格的聽證范圍,聽證范圍應該是運營企業的成本,是企業可控部分,而對稅收、資源費用則屬於法定的,不屬聽證范圍。同時建立政府的補貼制度,對於政府為了社會公眾福利,履行普遍服務或其他政策性措施,所導致的政府定價低於市場真實成本,企業無法獲得合理回報,甚至虧損的,應由政府提供相應的經濟補貼,以形成良性的市場化機制。

(三)完善特許經營合同設計,加強基於合同的監管

在我國正式的法律法規制度不完善的條件下,政府和投資者應注重通過對可能產生的各種各樣的政治風險、商業風險、法律風險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本著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公平、公正的原則完善合同的設計,盡量減少合同的不完備性,預設糾紛解決機制和風險保障機制,加強基於合同的監管。在國外,監管者的監管是基於法律和合同的雙重約束下的監管,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簽定一份嚴謹而詳細的合同是一件在特許經營項目中極其重要的事,當問及法國人,在特許經營中出現糾紛怎辦時,他們會理所當然的說,「合同上有規定」。因此針對現有部分地方政府在特許經營項目中不簽定合同只頒發授權書的現象,應嚴格按照建設部2002年發布的《關於加快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的意見》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政府一律要和特許經營中標企業簽定具有法律效率的公用事業特許合同,合同應對雙方的權力和義務作出具體的明確規定,對違約風險、賠償責任和處罰辦法等也要有詳細的約定,否則一旦出現糾紛,就難於解決。

(四)努力建立一個正式的法律制度體系

特許經營制度的良好運轉需要一個包括憲政制度,法律法規體系、監管制度等在內的一個正式的法律制度體系。它是被大家認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它使社會各行為主體:政府、私人投資者等形成穩定的預期,減少私人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同時對政府承諾和保障進行約束,使政府實現自己的承諾。正式的制度也是有效合同的外在保障,是解決合同糾紛的最終方式。在當前,新的規則的制定要把注意力重點放在與現有的法律法規相配套方面,同時修改、補充包括我國政府管制的規定、促進外國投資的立法、擔保法、證券法、合同法、公司法、勞動法、社會責任法和其他方面規定中有關特許經營制度的相關條款,以適應特許經營制度在我國發展的新需要,努力建立一個無懈可擊的法制框架。
總之,公用事業市場化是加快我國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用事業發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完善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它對於彌補建設資金不足,緩解財政壓力,改變傳統的政企不分、機構臃腫、人浮於事、效率低下公用事業體制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保護好、培育好非國有資本進入公用事業的積極性,為他們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是政府的應有責任。當前在特許經營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都可以歸納到完善法制、加強監管,特別是政府的監管來解決,我國和發達國家的差別就在於此,也許到此你就會明白為什麼在西方有著悠久歷史的和良好業績的特許經營制度,而在我國目前卻有點「水土不服」。

5.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26號,於2004年2月24日經第29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范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全文共三十一條。

6.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廢止了嗎

沒有廢止,2015年5月4日住建部24號令對該管理辦法還進行了修訂。

7.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採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賴利益,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
(二)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協商合作;
(三)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持續性和穩定性;
(四)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擁有並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移交政府後,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內運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國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規章、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價格、能源、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參加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負責統籌有關政策措施,並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以下簡稱項目提出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有關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特許經營項目建議等,提出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安全生產規劃等專項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中期財政規劃等,並且建設運營標准和監管要求明確。項目提出部門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條 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實施機構;
(三)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准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許經營協議框架草案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資產處置方式;
(十)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項目提出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完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或者開展物有所值評估的,由財政部門負責開展相關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術路線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資方式、融資規模、資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效率,建設運營標准和監管要求等;
(二)相關領域市場發育程度,市場主體建設運營能力狀況和參與意願;
(三)用戶付費項目公眾支付意願和能力評估。
第十三條 項目提出部門依託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的部門協調機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項目提出部門綜合各部門書面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有關實施工作,並明確具體授權范圍。
第十五條 實施機構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准和監管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或談判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准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投資人簽訂初步協議,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並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和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准;
(五)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監測評估;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九)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一)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二)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項目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五)違約責任;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向用戶收費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戶收費不足以覆蓋特許經營建設、運營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它開發經營權益。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價格或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類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財政補貼、有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提供等內容作出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准或審批等手續的,有關部門在進行審核時,應當簡化審核內容,優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對於本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已經明確的事項,不再作重復審查。實施機構應當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可以給予特許經營項目差異化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項目,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探索利用特許經營項目預期收益質押貸款,支持利用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通過設立產業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許經營項目資本金。鼓勵特許經營項目公司進行結構化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和資產支持票據等。國家鼓勵特許經營項目採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企業債券、項目收益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與金融機構設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引導基金,並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根據協議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依法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干涉特許經營者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執行有關特許經營項目投融資安排,確保相應資金或資金來源落實。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項目涉及新建或改擴建有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設條件和建設標准。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標准規范和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優質、持續、高效、安全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運轉正常及經營期限屆滿後資產按規定進行移交。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並應當建立和落實相應保密管理制度。實施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保存。
第三十四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嚴格履行有關義務,為特許經營者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務水平。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調整和負責人變更,不得影響特許經營協議履行。
第三十五條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嚴格按照預演算法規定,綜合考慮政府財政承受能力和債務風險狀況,合理確定財政付費總額和分年度數額,並與政府年度預算和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確保資金撥付需要。
第三十六條 因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政策調整損害特許經營者預期利益,或者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許經營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產品或服務的,應當給予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如協議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徵求債權人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好相關信息披露。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並報批准後,可以延長。
第三十八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後,可以提前終止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並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三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提前終止的,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料、檔案等的性能測試、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
第四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對該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採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者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標准、產品或服務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有關監管要求進行監督管理,並依法加強成本監督審查。縣級以上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審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對特許經營進行監督管理,不得以實施特許經營為名違法增設行政審批項目或審批環節。
第四十三條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績效評價,並建立根據績效評價結果、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對價格或財政補貼進行調整的機制,保障所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實施機構應當將社會公眾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監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許經營有關政策措施、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組成以及職責等信息向社會公開。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特許經營協議及其變更或終止、項目建設運營、所提供公共服務標准、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經過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等有關信息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特許經營者應當公開有關會計數據、財務核算和其他有關財務指標,並依法接受年度財務審計。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服務區域內所有用戶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不得對新增用戶實行差別待遇。
第四十七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實施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持續穩定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 第四十九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並遵照執行。
第五十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共同聘請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並遵照執行。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特許經營協議存續期間發生爭議,當事各方在爭議解決過程中,應當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義務,保證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第五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准,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 實施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不良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並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實施之前依法已經訂立特許經營協議的,按照協議約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8.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范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確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著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第七條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准;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准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准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並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9.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立法目的|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規范特許經營活動,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辦法|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規范特許經營活動,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維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注意此處的定義是社會資本?何謂社會資本?根據下文第三條是境內外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根據財政部PPP指南,指的是企業。|適用范圍和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鼓勵和引導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項目實施特許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鼓勵和引導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項目實施特許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第一條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范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確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著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第七條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准;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准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准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並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