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是競業協議
槽這件事,其實是一件稀鬆平常的事。
嫌現在的工資低,別家的給得高;
對以後的職位升遷沒期望;
覺得領導是個XX;
世界那麼大,想到外面去看看。
跳槽的原因,種類繁多。離職報告寫得非常體面,但領導其實也是非常清楚:
你小子就是嫌這里錢少事多,不想在這里混唄,大筆一揮:同意。
所以,給人的感覺就是,只要公司把錢結算給我,我把公司的工作交接完畢。
咱們兩不相欠,江湖上見。
從來就沒有思考在入職的時候,自己簽過了什麼協議,得過什麼補償,是否對自己以後跳槽時有什麼限制。一股腦的,只要下家給出的條件豐厚,不管下家屬於什麼行業,入了再說。
其實,大家忘了,在一家公司,一般到達一定的職位,公司都會給你簽一份「競業限制」協議,而且每個月還會給你相應的補助金。
一、什麼是競業限制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競業限制,它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具體來說,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意思就是說,你在上家公司是從事什麼行業的,你在跳槽的時候,在約定的期限內,就不能選擇相應行業的公司。也不能從事與上家公司生產一樣的產品或業務。
比如,你在一家老王包子店工作,簽了競業限制協議,在約定一年內,你就不能去老李包子店上班,也不能去做包子相關的業務。
有些人會覺得,這不是扯淡么,人的精力有限,隔行如隔山,我離職了,就不能去做我一輩子從事的工作,那我找什麼工作?
這個其實也是為了保障原公司的權益。
原來的公司花了人力、物力和財力,把你培養成行業的能人,你離職了,拍拍屁股走人,那原來的公司的損失誰來承擔呢?
跳槽了,別忘了「競業限制協議」這個坑
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如果法律上不保護,哪家公司願意花錢培養新人,都在同行業里搶人就行了。作為剛畢業或剛入社會的新人,就可能得不到任用,那後續的人才誰來負責呢?
當然,公司也不會讓你白簽字,每個月都會給你發放雙方約定好的補助金作為補償。如果你發現簽了競業限制協議,如果公司沒有給予你相應的補償,根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
你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賠償年平均公司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
總之一句話,你拿了錢,就得承擔責任,不然就別簽。
或許你會覺得這些事情很小事情,我們看看下面的例子。
② 競業協議是什麼
競業協議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的書面協議。
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③ 競業限制補償金一般多少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2、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競業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一、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對象
競業禁止協議禁止的是勞動者到與原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單位內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類似產品或業務。
因此用人單位只需要與接觸、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即可。當然,企業應根據自身的性質和情況分析確定企業中的哪些人員掌握了商業秘密。對於某些普通員工,在工作中有意或無意獲悉公司的商業秘密時,也應該列入競業禁止協議主體的簽訂范圍。
二、競業禁止的范圍
1、用人單位應根據自身情況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的業務范圍,以免勞動者再就業時無意間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2、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時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
但應注意,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違約責任條款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九十條的規定,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企業不僅可以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時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
違約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 競業限制如何界定,競業限制的分類有哪些
您好:
一、競業限制如何界定
在我們看來,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與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發生業務關系,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
我們進行上述的定義,主要是有以下的考慮:
勞動者身份的限制。由於競業限制在一定時間內限制勞動者到相同或相類似的行業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關乎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甚至關乎勞動者的生存權,所以其對勞動者的影響很大。也正是由此競業限制不能針對所有勞動者,尤其是那些謀生手段低下的,可替代性很強的普通勞動者。所以這里把勞動者限定為「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因為如果僅僅限定為「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實際上是將競業限制條款看成是保護商業秘密的工具,將競業限制與保護商業秘密等同起來了。這就沒有認識到競業限制條款本身的獨立價值,故增加「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以示之。
支付時間的限制。增加「應當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的同時」,主要考慮到現在有些用人單位巧立名目,主張平時所付報酬中就有部分是競業限制補償,這不利於保護勞動者權利,故應將給付補償金的時間定為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的同時。
支付方式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保護勞動者。因為如果不一次性支付,則用人單位很可能會採取分期支付,這樣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還需要與原用人單位交涉,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大。同時也考慮到,「一次性支付」對用人單位也是有利的。因為如果分期支付,萬一有遲延,則勞動者可以以「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為理由,主張競業限制條款或者競業限制協議失效。
支付形式的限制。考慮到用人單位可能會用等價物品補償,如將庫存的積壓貨作為補償給付勞動者,這樣勞動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故這里限定為貨幣。
二、競業限制的分類
競業限制有多種分類方法。有學者依據其產生的依據不同,可將競業限制分為法定競業限制和約定競業限制兩種。依據不競業義務存在的時間,可將競業限制分為在職競業限制和離職競業限制。
他們認為,法定競業限制即義務人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不競業的義務。各國的商事組織法中都有針對董事、經理、合夥人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限制義務的規定。就目前我國立法看,《公司法》第148條第一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0條第4款規定:「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我國立法中有關法定競業限制的規定也是針對董事、經理、合夥人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做出的,對於一般勞動者是否承擔法定競業限制義務,立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但我們也可以看到,實際上此時的法定競業限制義務就是公司等企業形式中高管對公司的忠誠義務。而合夥企業中合夥人不是本文語境中的勞動者,是合夥成員,是成員對社團的忠誠義務。這種法定競業限制義務可以理解為從勞動法角度對公司、合夥等形式中勞動關系的認定及其延伸。如高管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也是勞動合同關系,但其特殊性在於,高管可能同時也是股東,甚至職工,職工也可能成為公司的小股東。怎樣理解這些人所負的義務是忠誠義務還是競業限制義務呢?
從勞動力的稀缺性和可替代性角度考慮,需要較高智慧和較高技術的勞動,自然人想成為這樣的人,要付出比別人更多的投資,要冒更大的風險。而能夠付出、願意付出這樣投資的人相對較少,這就使具有較高智慧和較高技術的勞動力成為相對稀缺的商品。
現代已有學者提出將人力資本概念引進現代企業制度。1983年,斯蒂格勒和弗里德曼認為大企業的股東擁有對自己財務資本的完全產權和控制權,他們通過股票的買賣行使其產權;經理擁有對自己管理知識的完全產權和支配權,他們在高級勞務市場上買賣自己的知識和能力。股份公司並不是什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而是財務資本和經理知識能力資本這兩種資本及其所有權之間的復雜合約。之所以將其稱為資本,是由於其有稀缺性和可增值性。這些與物力資本是很相似的。
實際上勞動法上競業限制研究的一個困境可能就在此。即人力資本家與公司的關系。他既持有公司的股票,又與公司有聘用關系,機會成熟時,甚至可以通過管理層收購(MBO)等方式直接擁有公司,完成從人力資本家到物力資本家的轉化。管理層收購制度發軔於英美等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在英美、前蘇聯和東歐國家都有應用,我國也有相關的實踐。那麼,這些人力資本家到底是公司的股東,還是公司的員工,還是兩者兼有?其所負的義務到底是忠誠義務,還是競業限制義務,還是兩者兼有?忠誠義務與競業限制義務到底是什麼關系?而且普通的股東是不要求對公司承擔忠誠義務的,這點我們從上市公司的小股東可以自由的轉讓股票和進行同業經營上可見端倪,只有大股東才有轉讓股票的限制。
能不能將競業限制義務理解為忠誠義務的具體化?我們認為有待商榷。因為對兩個以上的忠誠就是不忠誠。員工一旦離開原公司,就不存在對原公司的忠誠義務了。在這個意義上,員工在一定時間內,只能要求其對一家公司或組織承擔忠誠義務。
能不能將法定競業限制義務與忠誠義務劃等號?也不可以。因為競業限制,只是限制「競業」,而不能限制其他交易,如自我交易,與第三方的惡意交易。而這要靠忠減義務來限制。而且在存在忠誠義務的前提下,法定競業限制義務有無存在的必要?因為凡是法定競業限制義務所限制的,也是忠誠義務要求不作為的,二者會出現疊床架屋。有學者認為,忠實義務與競業限制義務之不同點主要有二:「一是兩者作用的階段不同,忠實義務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對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而競業限制則是在勞動關系結束後對勞動者再就業進行限制;二是兩者存在的合法性所依據的理論不同,前者是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徵所要求,而後者則是保護勞動關系從業自由原則和公平競爭規則之間博弈的結果」
所以,我們認為競業限制義務只有約定的,而沒有法定的,因而就只有離職競業限制義務,而沒有在職競業限制義務。這樣就體現了競業限制義務設定的初衷,即勞動者離職後約定的不競業的義務。當然,如果將法定競業限制義務理解為忠誠義務的具體化措施,也是可以的。但再往深處,就沒有研究路徑了,因為法定競業限制義務跳不出忠誠義務的內涵,所以我們不應糾纏於概念之爭。至少在本文中,我們只想集中精力探討一下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的相關問題。
約定競業限制是指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競業限制。約定競業限制的理論基礎是誠信原則和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的內涵在此可以理解為兩方面:公司對員工誠信,不惡意的破壞員工更好的締約機會——得到更高報酬和更好勞動條件的機會;員工對公司誠信,不惡意破壞原公司的商業機會和商業信譽——在一定時間內,不能自營或幫他人經營與原來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的業務。這並不是限制競爭,而是反對利用從原公司獲得的資源來與原公司競爭,這是違反誠信義務的。契約自由原則,是以誠信原則為前提下的契約自由,並不是不受限制的締約自由。因為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不同階段都可能淪為弱者,在不講誠信原則下的自由,只能是偽自由。經濟法就是為此而生,勞動法也是為此而生。其目的就是通過國家審慎的監管和協調,使得締約的市場主體有一個較為平等的締約籌碼。
⑤ 公司怎麼調查競業
公司調差競業的方法。一是申請法院出具調查令,原僱主持調查令進直接行調查,二是申請法院直接進行調查。要求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企業在激烈的商業競爭中保護自身商業秘密,以及防止競爭對手惡意挖角等的重要手段。而另一方面,從同業公司橫向招聘是企業獲取人才的最有效途徑之一。
競業的含義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