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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2-12-31 13:17:24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第四條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七條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第八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第九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第十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第十一條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擴大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有助於引進外資、引進技術,有益於經濟特區的發展,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總行設在外國或香港、澳門地區,依照當地法律注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分行,以及總行設在經濟特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注冊的外國資本的銀行。
本條例所稱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外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在經濟特區合資經營的銀行。第三條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特區發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進行管理和監督。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分行,應當由其總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經公證機構證明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分行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主要負責人員的簡歷和授權書、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總行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申請設行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業務狀況報告;
3.所在國或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4.總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二)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總行,應當由外國投資者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總行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主要負責人員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組織章程;
3.投資者提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4.投資者的資產、負債狀況,並附經公證機構證明的文件。
(三)在經濟特區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設立合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合資銀行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各方出資比例、主要負責人員人選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2.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銀行協議、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資各方提出的合資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四)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特區另設分支機構,應當提出申請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批准。
本條第一款各項所指的證件、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都應附具中文譯本。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批准其經營下列業務項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幣放款和票據貼現;
(二)國外和香港、澳門地區匯入匯款和外匯托收;
(三)出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四)外幣和外幣票據兌換;
(五)本、外幣投資業務;
(六)本、外幣擔保業務;
(七)股票、證券買賣;
(八)信託、保管箱業務,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九)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匯出匯款、進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十)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
(十一)辦理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的外匯存款和外匯放款;
(十二)其他業務。第七條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匯,實收資本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外資銀行分行必須持有其總行撥給的不少於四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營運資金。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天內籌足,並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第八條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應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證件自動失效。

③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嗎

屬於。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
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違法所得如何處罰?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撤銷代表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絕執行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特別監管措施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④ 中國銀行業正式全面對外開放的時間是

中國銀行業正式全面對外開放的時間是2006年12月11日。在2006年11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等人民幣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4)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八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人民幣或者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9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所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三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第四條《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依據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並表范圍。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系復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九)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第六條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在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在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代表處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八條外國銀行向中國境內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合並計算。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如合並計算的營運資金滿足最低限額及監管指標要求,該外國銀行可以授權中國境內分行按法規規定向增設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第九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第十條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籌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逾期未領取開業申請表的,自批准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五條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第六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七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八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第九條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一條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⑦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8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范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第六條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注冊地為准,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復。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第七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第八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並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無須公證、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第九條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