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跪求,基金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及股票投资流程
证监基金字[2002]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工作,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清理、修改、完善公司的内控制度,建立适合自己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我会根据指导意见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将充分考虑各公司内外环境的因素和公司的自身特点,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是指公司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公司的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基本管理制度、部门业务规章等部分组成。
公司内部控制大纲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纲要和总揽,内部控制大纲应当明确内控目标、内控原则、控制环境、内控措施等内容。
基本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应变制度。
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岗位责任、操作守则等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公司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 (一)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二)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独立性原则。公司各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公司基金资产、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四)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五)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第七条 公司制订内部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性原则。公司内控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规定。 (二)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涵盖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不得留有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三)审慎性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出发点。 (四)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应当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进行及时的修改或完善。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第八条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
第九条 控制环境构成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控制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第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牢固树立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培养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营造一个浓厚的内控文化氛围,保证全体员工及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使风险意识贯穿到公司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各部门有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公司应当建立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运行机制,包括民主、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内控防线: (一)各岗位职责明确,有详细的岗位说明书和业务流程,各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三)公司督察员和内部监察稽核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公司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六条 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授权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履行各自的职权,建立健全公司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公司员工应当在规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责。 (三)公司重大业务的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 (四)公司授权要适当,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分离制度,基金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明确划分各岗位职责,投资和交易、交易和清算、基金会计和公司会计等重要岗位不得有人员的重叠。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应当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监控制度,设置督察员和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保证内部控制制度落实。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金融工具、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投资管理业务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投资管理业务的性质和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研究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究工作应保持独立、客观。 (二)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形成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 (三)建立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研究部门根据基金契约要求,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四)建立研究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 (五)建立研究报告质量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投资决策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基金契约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二)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三)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四)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 (五)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投资组合情况、是否符合基金产品特征和决策程序、基金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基金交易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金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 (二)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交易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 (三)投资指令应当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如出现指令违法违规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应部门与人员。 (四)公司应当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五)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六)建立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制度,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在相关投资研究报告中特别说明,并报公司相关机构批准。
第二节 信息披露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有相应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信息的组织、审核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对信息披露出现的失误提出处理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三节 信息技术系统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
信息技术系统的设计开发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性;信息技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过业务、运营、监察稽核等部门的联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备、网络等硬件要求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备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明确的责任管理,严格划分业务操作、技术维护等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软件的使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应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权制约等功能。
信息技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透露。
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当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会计等各职能部门;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建立电子信息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应当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定期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第四节 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基金会计制度、公司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职责划分,在岗位分工的基础上明确各会计岗位职责,严禁需要相互监督的岗位由一人独自操作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基金会计核算应当独立于公司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以确保会计核算系统的正常运转。
(一)公司应当建立凭证制度,通过凭证设计、登录、传递、归档等一系列凭证管理制度,确保正确记载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 (二)公司应当建立账务组织和账务处理体系,正确设置会计账簿,有效控制会计记账程序。 (三)公司应当建立复核制度,通过会计复核和业务复核防止会计差错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映基金所投资的有价证券在估值时点的价值。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规范基金清算交割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完成基金清算,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本控制和业绩考核制度,强化会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订完善的会计档案保管和财务交接制度,财会部门应妥善保管密押、业务用章、支票等重要凭据和会计档案,严格会计资料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制定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和费用报销管理办法,自觉遵守国家财税制度和财经纪律。
第五节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员,对董事会负责,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根据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的需要和董事会授权,督察员可以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档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
督察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董事会应当对督察员的报告进行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经营层负责,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公司应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监察稽核部门及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配备充足的监察稽核人员,严格监察稽核人员的专业任职条件,严格监察稽核的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强化内部检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运行。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应当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在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公司内外环境的因素和公司的自身特点,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Ⅱ 公司法关联交易认定的制度是什么
法律分析:现行公司法关联交易认定的规制有以下几点:(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表决权的回避。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三)自我交易的限制。141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Ⅲ 什么是“关联贸易”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有可能便 交易的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
排,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
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
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
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
第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设置基础层、创新层和精选层,
符合不同条件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不同市场层级管理。
第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差异化的各层级进入
和调整条件,并据此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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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实行定
期和即时调整机制。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进入和调整的需
要,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
相关材料。
第七条 挂牌公司的层级进入和调整由全国股转公司挂
牌委员会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全国股转公司结合挂牌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决定。按规定免于挂牌委员会审
议的事项除外。
挂牌公司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层级进入和调整决定
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各市场层级实行差异化的投资
者适当性标准、股票交易方式、发行融资制度,以及不同
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要求。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各市场层级分别揭示证券交易行情、
展示信息披露文件,为各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提供差异化服
务。
第九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公司
有关规定的精选层挂牌公司,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
上市交易。
第二章 各市场层级的进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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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符合挂牌条件,但未进入创新层
的,应当自挂牌之日起进入基础层。
挂牌公司未进入创新层和精选层的,应当进入基础层。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两年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8%,股本总额不少于
2000 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 6000 万元,且持
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 50%,股本总额不少于
2000 万元;
(三)最近有成交的 60 个做市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的
平均市值不低于 6 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 5000 万元;采取
做市交易方式的,做市商家数不少于 6 家。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公司挂牌以来完成过定向发行股票(含优先
股),且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 1000 万元;
(二)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基础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
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少于 50 人;
(三)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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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治理健全,制定并披露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
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且其已取得全国
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最近 12 个月内或
层级调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不得进入创
新层:
(一)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
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
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
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等自
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
(三)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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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五)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六)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
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规定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同时符合挂牌条件和下列条件
的,自挂牌之日起进入创新层: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
或者在挂牌时即采取做市交易方式,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股票后,公司股票市值不低于 6 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
5000 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 6 家,且做市商做市库存股
均通过本次定向发行取得;
(二)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且融资金额不低
于 1000 万元;
(三)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后,符合全国股转
系统基础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少于 5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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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
项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同时定向发行
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第十五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 12 个月的创新
层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时,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 2 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
1500 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8%,或者最
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2500 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
低于 8%;
(二)市值不低于 4 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
于 1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30%,最近一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市值不低于 8 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
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
例不低于 8%;
(四)市值不低于 15 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
低于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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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
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完成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时,除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
(二)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 100 万股,发行对象不少
于 100 人;
(三)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
(四)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 200 人,公众
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25%;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 4 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众股东是指除以下股东之外的挂牌公司股东:
(一)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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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挂牌公司不得进入精选层:
(一)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
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二)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情形;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
(四)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
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对挂牌公
司经营稳定性、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
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挂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各市场层级的退出情形
第十八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
股转公司定期将其调出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负值,且营业收入均低于
3000 万元,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000 万元;
(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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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
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不适用前款
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
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创新层:
(一)连续 60 个交易日,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投
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均少于 50 人;
(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
面值;
(三)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四)挂牌公司进层后,最近 24 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
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
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 2 次,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所属市场层
级进入条件,或者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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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但依据虚假材
料进入的;
(七)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 2 亿元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
股转公司定期将其调出精选层: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负值,且营业收入均低于
5000 万元,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3000 万元;
(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
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进入精选层
的挂牌公司,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全国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精选层: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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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公众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公
司股本总额的 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的,连续 60
个交易日,公众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三)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东人数均少于 200 人;
(四)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所属市场层
级进入条件,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情形;
(五)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进入
精选层的挂牌公司,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
于 5 亿元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股票终
止挂牌情形,全国股转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第四章 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程序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完成公开发行,且符合精选层
进入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其完成公开发行后将其调入
精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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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创新层和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
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自该情形
认定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启动层级调整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
一条规定情形被调出创新层或精选层的,自调出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再次进入原市场层级。
挂牌公司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其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规定情形被调整至基础层的,且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
记载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
司公开谴责的,自调整至基础层之日起 24 个月内,不得再
次进入创新层或精选层。
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于每年 4 月 30 日启动挂牌
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定期调整工作:
(一)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
的,将其调出精选层;
(二)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
的,将其调出创新层;
(三)基础层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的,经申
请调入创新层。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
的需要,增加挂牌公司层级调整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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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或
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将其调出精选层
前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
识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被调出精选层,符合创新层进
入条件的,进入创新层;不符合的,进入基础层。
挂牌公司被调出创新层,进入基础层。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进行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
级的定期调整前,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拟进行层级调
整的挂牌公司名单。
挂牌公司在名单公示后的 5 个交易日内,可以层级调整
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为由申请异议。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异议核实情况对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出现股票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全
国股转公司在其股票终止挂牌前,不对其进行层级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
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等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具体含义或计算方法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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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净利润,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
为计算依据。
(二)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9 号—净资产收益率和
每股收益的计算》规定计算。
(四)年均复合增长率:年均复合增长率= √
Rn
Rn_2
-1,
其中 Rn 代表最近一年(第 n 年)的营业收入。
(五)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是指公司现金
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公司编制合
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现金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
(六)最近有成交的 60 个做市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
是指以每年的 4 月 30 日为截止日,在最长不超过 120 个做
市交易日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的期限内,最近有成交的 60
个做市交易日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
(七)挂牌以来完成过定向发行股票:包括公司挂牌
后进行的定向发行和挂牌同时定向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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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行融资:发行融资的完成时间以全国股转公
司出具新增股份登记函的时间为准;发行融资的金额不包
括非现金认购部分。
(九)股本总额,是指公司的普通股股本总额;本办
法第十一条所称股本总额以每年 4 月 30 日当日数据为准。
(十)合格投资者人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合格投
资者人数以每年 4 月 30 日当日数据为准。
(十一)最近 12 个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最近 12 个
月是以每年 4 月 30 日为截止日,往前计算的 12 个月。
(十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不包括挂牌公司股票停牌
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少于”、“不低于”、
“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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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新三板分层制度分为几层,有何标准
你好,新三板分为创新层和基本层。
按照利润,股本等指标,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的公司被分在创新层。
征求意见稿中原文如下:
标准一: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股东人数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最近3个月日均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标准二: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营业收入+股本
(1)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
(2)最近两年平均营业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
(3)股本不少于2000万元。
标准三:市值+股东权益+做市商家数
(1)最近3个月日均市值不少于6亿元;
(2)最近一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
(3)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
Ⅵ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第一条为保证福建坤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福建坤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相关政策非常完善,条目清晰,要严格按照政策执行。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综上所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相关政策非常完善,条目清晰,要严格按照政策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Ⅶ 证监会有哪些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