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是哪个法律提出的
2004年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 》,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门和单位委托的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对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外当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向委托部门和单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
财综(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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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发改价格[2004]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问题
(一)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的意见》(国清[2000]3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门和单位委托的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对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外当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向委托部门和单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二)为确保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到外地(境外)进行调查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收取差旅费。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聘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财物质量鉴定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加收外协质量鉴定费。
(四)鉴于目前对疑难复杂标的内涵难以准确界定,为避免产生歧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疑难复杂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时,不得加收50%的价格鉴定费用。
二、关于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
(一)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按照附件《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对由同品种、同牌号、同规格而且没有使用过的相同物品组成的大宗货物(如走私案中的香烟、汽车、石油及其制品、布皮、农产品等)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下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按照附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执行。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⑵ 犯了刑事案件,派出所要估价对其判刑,请问这是由估价公司估价吗
如果是涉财案件触犯《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对涉案财物进行价值评估或者认定。
评估或者认定,应聘请价格主管部门的鉴定中心进行,并出具鉴定结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评估是按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计算。
⑶ 法院判定股票上交国库其价值如何认定
服刑人员被没收的违法所得款参考如下法条由司法机关上级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条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四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