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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股票是抢点买吗 2025-08-17 00:02:50

股票适用价格法吗

发布时间: 2021-09-05 21:35:44

Ⅰ 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吗

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Ⅱ 股票当前的价格是怎么计算的

一、目前A股市场上股票上市的定价方法是建立在企业当年的预测利润基础上,比过去采用前三年利润的平均值来确定股价相对科学一些,因为投资者是投资未来的业绩而非过去的回忆。目前国内A股股票上市价格计算公式为:
发行价格P=每股利润EPS*市盈率R
其中:每股利润=发行当年预测利润/发行当年加权股本数
二、决定股票上市价格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上市企业的整体评估价值V(主要是企业核心技术的评估价值)。此因素是决定股票上市价格的重中之重,其评估方法和结果不但要得到二板上市委员会的认可,而且必须通过投资者的最后检验,因为只有投资者才是购买股票的顾客,是上帝。研究上市企业的整体评估价值是目前内地券商研究机构必须重点研究的二板市场课题。
(2)投资者对上市企业价值的认可度M1。此因素决定于保荐人向潜在投资者宣传企业价值的营销战略是否成功。
(3)上市时企业所属国家和地区、上市地和全球政治、经济、金融形势,称之为宏观影响系数M2。很明显,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对潜在投资者在亚洲的投资决策的影响难以估量,直接影响到股票的发行价格乃至发行成功与否。
(4)投资者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的合理投资回报率R。若没有诱人的投资回报,谁会动用资金去申购具有更大风险的二级市场股票呢?风险资金的成本一般是比较高的。

Ⅲ 谁知道有关《价格法》的明确条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29
#实施时间=19980501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价格综合规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Ⅳ 100元炒股项目适用于新手吗

100块炒不起来 因为股票买入最低是1手 就是100股每股起码3块多就是300多的全额认购;;;你打算拿100块做配资 其实人家只是宣传的噱头 你认为100块能给你配资多少钱?人家的运作成本?最重要的是目前股票配资并不合法这是最重要的。风险在于你每天的利息,市场的波动。如果是自己的钱不存在每天的利息,只是市场的波动。

Ⅳ 股票投资的成本法及其适用性

成本法核算的范围 :
①企业能够对被投资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②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投资单位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当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时不作账务处理。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不管净利润是在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前还是接受投资后实现的。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Ⅵ 关于股票的市价或现价的疑问

市价是撮合价。也就是一定时间内的可成交买单和卖单的总量平均价。深沪市的交易并不是逐笔定价的,而是撮合定价的。

Ⅶ 假定某只股票按盘价位8元,适用变动价格0.01元,以下价格申报不符合规则() A7.26B 8.23C 8.24D 8.25

A 7。26

Ⅷ 股票的报价方式有几种

股票就两种报价方式,一种是集合竞价,一种是连续竞价。

一、集合竞价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收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以我国竞价交易制度为例,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是:

1、在有效价格范围内选取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2、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3、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若仍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条件,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深圳证券交易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集合竞价未成交的部分,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二、连续竞价

连续竞价,即指对申报的每一笔买卖委托,由电脑交易系统按照以下两种情况产生成交价: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相同,则该价格即为成交价格; 买入申报高于卖出申报时,申报在先的价格即为成交价格。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1、最高买入申报和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成交;

2、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申报买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申报买入价格为成交价。

(8)股票适用价格法吗扩展阅读

注意要点

1、所有在集合竞价成交的委托,无论委托价格高低,其成交价均为开盘价,所有高于开盘价的买入委托和低于开盘价的卖出委托均可成交,与开盘价相同的部分委托也可成交。

2、沪深两地股票的开盘价是由集合竞价产生的,如果集合竞价未能找出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成交价格,则开盘价将在其后进行的连续竞价中产生,连续竞价的第一笔成交价格则为该股当日的开盘价,如果某只股票因刊登公告等原因于上午停牌,则下午于1点起直接进入连续竞价,其第一笔成交价格则为该股当日的开盘价。

3、沪深两市每日集合竞价时间为上午9时15到25分,在9时15分到20分这段时间内交易所有只接受申报,不进行撮合,但可以撤单。而9时20分到25分则不可以撤单。9时25至30分之间的5分钟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做处理,9时25分由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9时30分开始进入连续竞价阶段。

4、配股、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等),只有在正常交易时间进行连续竞价。可转换债券上市首日的开盘价由集合竞价产生,之后的交易与债券相同。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集合竞价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连续竞价

Ⅸ 股票价值的问题~~

(1)股息固定增长模型情况下,股票的内在价值V=D1/(K-g) 其中Dt表示时期1以现金形式表示的股息,就是题中的今年,K表示必要收益率,g表示每年股息增长率。所以可得V=2*(1+5%)/(30%-5%)=8.4元小于目前价格30元
(2)净现值(NPV)等于内在价值(V)与成本(P)之差
即NPV=V-P=8.4-30= -21.6< 0,价格高估。
(3)内部收益率就是指使得投资净现值等于零的贴现率。当内部收益率大于必要收益率时则可进行投资
内部收益率K’=(D1/P+g)*100%
所以此题内部收益率=2*(1+5%)/30+5%=12% 小于必要收益率30%,价格高估。
由上得出,投资者不应购买这只股票,或者卖出这只股票

那些说价值投资没用的 ,并不代表他掌握了价值投资,如果一个人连一种方法都没掌握却说这种方法没用,那不是很好笑吗?
不过固定股息增长模型在现实中很难找到对应的股票,现在每年经常分红都难,更别说还要年年增长了。运用更多的是可变股息增长模型,不过这个模型计算太复杂,手工计算耗时太多,主要是计算机计算。

Ⅹ 股票价值评估方法有哪些

一、市盈率估值法

市盈率=股价÷每股收益,根据每股收益选择的数据不同,市盈率可分为三种:静态市盈率;动态市盈率;滚动市盈率。预测股价、对股价估值时一般采用动态市盈率,其计算公式为:

股价=动态市盈率×每股收益(预测值)

其中,市盈率一般采用企业所在细分行业的平均市盈率。如果是行业内的龙头企业,市盈率可以提高10%或以上;每股收益选用的是预测的未来这家公司能够保持稳定的每股收益(可选用券商研报中给出的EPS预测值)。

盈率适合对处于成长期的公司进行估值,下图有发展前景和想象空间的行业,它们的估值就比较高。由于市盈率与公司的增长率相关,不同行业的增长率不同,所以不同行业的公司之间的市盈率比较意义不大。

所以,市盈率的对比,要多和自己比(趋势对比),多跟同行企业比(横向对比)。

二、PEG估值法

用市盈率估值有其局限性。我们都知道市盈率代表这只股票收回投资成本所需要的时间,市盈率=10表示这只股票的投资回收期是10年。但有的股票的市盈率可达百倍以上,再用市盈率估值就不合适了。

这就需要PEG估值法上场了。也就是将市盈率和公司业绩成长性相对比,即市盈率相对于利润增长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PEG=P/E÷G

=市盈率÷未来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率(每股收益)

一般来讲,选择股票时PEG越小越好,越安全。但PEG>1不代表股票一定被高估了,如果某公司股票的PEG为12,但同行业公司股票的PEG都在15以上,则该公司的PEG虽然已经高于1,但价值仍可能被低估。

三、市净率估值法

市净率指的是每股股价与每股净资产的比率。

一般来说市净率较低的股票,投资价值较高,相反,则投资价值较低。

计算公式为:

市净率=股价÷最近一期的每股净资产;

股价=市净率×最近一期的每股净资产。

这种估值方法适用于净资产规模大且比较稳定的企业,如钢铁、煤炭、建筑等传统企业可以使用。但IT、咨询等资产规模较小、人力成本占主导的企业就不适用。分析的时候依旧延续“同行比、历史比”的原则,通常市净率越低,表明投资越安全。

根据证监会行业分类,

食品制造业的市净率>信息技术行业>制造业>采矿业。

下面是今年10月份申万各行业的市净率排行榜。银行股的市净率最低;食品饮料行业的市净率最高;65%的企业的市净率在1—2之间。这是否意味着银行股被低估了呢?

未必。因为银行有很多不良资产。这也是市净率估值法的局限性。企业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都是会减值的,但通过历史成本计价的市净率并不能反映这一情况。所以不要以为买了市净率低的股票就是捡到了便宜货,可能它们的实际价值早已低于账面价值。

四、市现率

市现率=每股股价/每股自由现金流。市现率越小,表明上市公司的每股现金增加额越多,经营压力越小。换言之:

一只股票的市价除以每股现金流量得到的数字,就代表着你从这只股票上用现金收回投资成本需要多少年。市现率越低,说明你收回成本的时间越短,就越值得投资。

五、DCF估值法

DCF,现金流量折现法,Discounted Cash Flow,指的是将未来的现金流、通过折现率、折算到现在的价值。说白了就是把明年的100块钱换算到今天,它会值多少钱?

假定未来3年内,企业每年年末都能收到100元,那么这300元钱折合到现在是多少钱呢?

根据现值计算公式,我们已知得是t=3,CFt=100,假定折现率为10%。套入公式中,结果如下:

第一年的100元折现后=100/(1+10%);①

第二年的100元折现后=100/(1+10%)2,②

第三年的100元折现后=100/(1+10%)3,③

最后把三年的折现值加在一起,即①+②+③,就是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还是那句话,这方法理论上很完美,但不如市现率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