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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还信用卡被骗了 2025-07-26 21:03:53

慧荣股票价格

发布时间: 2022-03-10 05:36:29

㈠ 用所学的技术分析和基本分析知识分析三只股票

涨幅30倍以上大牛股的特点 一、17年涨幅30倍以上的大牛股 1、日常消费股:云南白药、茅台、烟台万华(化工)、苏宁电器、东阿阿胶、华侨城、伊利。
2、机械制造股:美的电器、格力电器、福耀玻璃、中国船舶。
3、稀缺资源股:山东黄金、兰花科创。
4、强周期股:东软集团、辽宁成大、海通证券。 二、表现特点 1、主营业务突出,简单容易理解。不跨行业经营。
2、行业高速发展。有广阔的市场空间。
3、竞争优势远远超越同行对手。毛利率、负债率优于对手。
4、未来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未来3-5年超30%以上高复利增长。两点算账:一是可以算清企业的产能账目;二是众多机构预测未来三年能稳定高复利增长。过去财务指标不重要,要算旧账一般是出现3-5年的高复利增长后再出现2-3的低复利增长(15%以下),然后再次出现高于25%以上的高复利增长,一般大牛股将出现ABC三浪增长。

三、主要日常消费股、机械制造股低估度及最大涨幅 1、云南白药1993、1994最低估值度30%。
2003年最低估值度54%。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10倍。
2、苏宁电器2004年7月上市。开盘价29.7,估值度41%。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40倍。
3、贵州茅台2003年9月,最低20.7元,估值度33%。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74倍。
4、烟台万华2002年11月,最低9.66,估值度46%。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43倍。
5、东阿阿胶2005年11月,最低4.77,估值度30%。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9倍。
6、格力电器05年,最低7.6,估值度19%。07年10月最高点涨幅14倍。 汉王科技 002362 汉王科技主要从事“以模式识别为核心的智能人机交互”技术开发与应用,从汉字手写输入识别开始,经过多年研究开发,已发展成为拥有手写识别技术、OCR技术、笔迹输入技术等多项国际领先核心技术的企业,是国际上少数全面涉足智能识别领域多项技术序列的公司之一。2009年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在国际市场上,成为与Ama-zon、sony相媲美的全球前三大知名电子阅读器供应商,在全球的市场份额也攀升至9%。 海普瑞 002399 全球产销规模最大、装备最先进、质量最为安全可靠的肝素钠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从事肝素钠原料药的研究、生产和销售,是目前国内肝素原料药行业唯一通过美国FDA认证的企业,并且通过了欧盟CEP认证,产品99%以上直接或间接出口,客户遍布全球,包括世界知名的跨国医药企业,在我国肝素产业出口金额排名中列第一位。公司生产所采用的核心技术:肝素钠原料药提取和纯化技术,包括杂质与组分分离技术、病毒和细菌灭活技术、基团完整性保护和活性释放技术、定向组分分离技术等具有国际领先水平。 如果是黄金到处都是,黄金就会贬值。如果得了心血管病,肾病需要肝素透析,再贵的价钱也必须用,究竟是黄金有价值还是生命有价值,这是不言而喻的。目前合成肝素不能用于临床,基本没有别的代替品。市场主力成本比较一致,主力利用市场舆论打压,换手充分之后,爆发力很强。 国民技术 300077
公司是国内最大的安全芯片供应商之一,在USBKEY 安全芯片、安全存储芯片、可信计算芯片、移动支付芯片及其整体解决方案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是国内少数量产32 位USBKEY 安全芯片供应商之一。
公司主要竞争对手情况简介如下:
1、爱特梅尔(Atmel)
爱特梅尔创建于1984 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市,是世界著名的半导体公司。爱特梅尔在超过60 个国家建立了生产、工程、销售及分销网络,为北美、欧洲和亚洲的电子市场服务。 2、英飞凌(Infineon)
英飞凌成立于1999 年,总部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是全球领先的半导体公司之一。英飞凌的业务遍及全球,在世界各地拥有8 大芯片生产基地、14 个封装测试基地和超过30 个研发中心。
3、意法半导体(ST)
意法半导体成立于1987 年,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是欧洲最大的半导体公司。目前,意法半导体拥有16 个研发机构、39 个设计和应用中心、17 间工厂,并在超过30 个国家设有近百个销售办事处。
4、慧荣科技
慧荣科技系2002 年由美国的Silicon Motion 与台湾的慧亚科技合并后成立,总部位于中国台湾竹北市。
5、群联电子
群联电子成立于2000 年,总部位于中国台湾新竹市,是U 盘与记忆卡控制IC 领域的领先企业之一。

㈡ PCIe4.0 SSD起码得降到什么价格你才会买

不单纯是ssd价格的事儿,还需要主板支持,需要整机配置都很强并且有合适的应用才能体现价值,这类最前线的硬件基本上都是给企业级应用准备的或者是技术准备,99%以上的玩家目前都用不上,能体现的收获也就是跑分。

㈢ 中国现在顶尖的高科技产业股票有什么

中国现在顶尖的高科技产业---股票
1、爱特梅尔(Atmel)
爱特梅尔创建于1984 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市,是世界著名的半导体公司。爱特梅尔在超过60 个国家建立了生产、工程、销售及分销网络,为北美、欧洲和亚洲的电子市场服务。
2、英飞凌(Infineon)
英飞凌成立于1999 年,总部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是全球领先的半导体公司之一。英飞凌的业务遍及全球,在世界各地拥有8 大芯片生产基地、14 个封装测试基地和超过30 个研发中心。

3、意法半导体(ST)
意法半导体成立于1987 年,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是欧洲最大的半导体公司。目前,意法半导体拥有16 个研发机构、39 个设计和应用中心、17 间工厂,并在超过30 个国家设有近百个销售办事处。

4、慧荣科技
慧荣科技系2002 年由美国的Silicon Motion 与台湾的慧亚科技合并后成立,总部位于中国台湾竹北市。

5、群联电子
群联电子成立于2000 年,总部位于中国台湾新竹市,是U 盘与记忆卡控制IC 领域的领先企业之一。

汉王科技 002362

汉王科技主要从事“以模式识别为核心的智能人机交互”技术开发与应用,从汉字手写输入识别开始,经过多年研究开发,已发展成为拥有手写识别技术、OCR技术、笔迹输入技术等多项国际领先核心技术的企业,是国际上少数全面涉足智能识别领域多项技术序列的公司之一。2009年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在国际市场上,成为与Ama-zon、sony相媲美的全球前三大知名电子阅读器供应商,在全球的市场份额也攀升至9%。

㈣ ssd固态硬盘(主控慧荣)掉盘了,里面有重要数据,用开卡软件开卡后如何找回原来的数据

固态硬盘这些很难寻找回来了。。。你自己可以选择到数据恢复的地方。。。。电脑城里面有。你自己可以去看看。听说价格不菲。

㈤ 慧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慧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licon Motion Technology Corp)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在开曼注册成立。公司总部位于中国台湾。公司主要通过控股其在中国台湾的子公司Silicon Motion, Inc. (“SMI Taiwan”)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是一家专业IC设计公司,为多媒体消费电子产品提供高效能、低功耗的解决方案,应用领域包括手机、智能型手机、数码相机、摄录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个人移动导航等。Silicon Motion拥有三大产品线:移动存储、移动通讯及多媒体系统单芯片。移动存储产品提供管理闪存的主控芯片,应用范围包括闪存卡、U盘、固态硬盘及嵌入式应用;移动通讯产品则主要提供移动电视芯片解决方案、LTE及CDMA收发器(Transceiver);多媒体系统单芯片主要产品为嵌入式绘图处理器。公司于2005年4月收购Silicon Motion, Inc.。Silicon Motion于1995年成立于美国加州硅谷,2002年与台湾的慧亚科技合并后更名为慧荣科技(Silicon Motion, Inc.)。公司于2005年在美国Nasdaq挂牌上市。2007年,并购韩国FCI公司,成为慧荣的移动通讯产品线。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公司有员工642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公司的营业收入为218,151,000美元,净利润为40,352,000美元。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股票代码为“SIMO”。
注册资本:195000万新台币

㈥ 石慧荣的石慧荣教授近年来主要科研成果统计明细表

序号 名称 刊物及刊期、出版社及出版日期是否合作
01 美国公司领导体制的特征 现代法学*,93年第3期独立完成
02 公司法对外商来华投资的影响 法学与实践*,94年第3期独立完成
03 试论商标禁止权 现代法学*,94年第2期。该文由境外刊物《中国专利与商标》(香港)94年第3期全文刊载。 独立完成
04 关于销售侵权的几个问题 知识产权,95年第5期。该文获中国知识产权学会95年优秀论文三等奖。 独立完成
05 谈我国保险法的几个问题 现代法学*,95年第6期合作
06 产品缺陷研究 现代法学*,96年第2期 独立完成
07 法人代表制度研究 现代法学*,96年第4期。97年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独立完成
08 表示义务的性质及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表示义务的规定》 贵州大学学报,97年第2期 独立完成
09 公司法个案点评 政治与法律*,97年第5期 独立完成
10 商标侵权行为的立法分类及其认定 现代法学*,98年第4期独立完成
11 论公司名称的取得、使用和保护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99年第3期
独立完成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东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 贵州大学学报,99年第6期 独立完成
13 无效合同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独立完成
14 法律咨询和商议的理论与技巧 重庆出版社93年5月 参译
15经济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双向选择(载于《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 重庆出版社93年4月 独立完成该篇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百法释解案例全书(破产法部分)吉林出版社93年3月 参编
17 经济法概论 四川人民出版社95年10月 副主编
18 产品质量法学研究 四川人民出版社95年12月。中华社会科学基金“85”规划项目。获重庆市96年社会科学三等奖。 副主编
19 竞争法学 法律出版社*95年5月 参编
20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国家社科基金课题。 参编
21 商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 副主编
22 公司法新论 群众出版社*2001年5月 个人专著
23 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独立完成
24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几个法律问题 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独立完成
25 商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独著
26 股票期权的法理探析 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独著
27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当只是企业的代表 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独著
28 商标法第条的修改建议 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独著
29 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 法学与实践* 独著
注:*号表示核心刊物

㈦ 离婚关于股份分割问题

法律实务 法学2007 年第5 期
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
) ) ) 兼论/ 5婚姻法6司法解释(二)0第16 条之完善
p 王建东 毛亚敏X
=内容摘要> 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
案件, 学界争议颇大, 法律依据缺乏。本文结合案例, 围绕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
时是否可以分割股权以及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如何等几个关键问题展开探讨, 试图
理清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基本思路, 并在法理上进行系统分析, 为完善相关立法和指导司法实
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离婚诉讼 股权分割 立法完善
=案情>
王某某与李某某于1995 年结婚, 育有一子, 现已10 岁。1997 年6 月, 李某某以夫妻共同财
产400 万出资, 与他人组建了一家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婚后
夫妻关系一直尚可, 但近年来双方因各种琐事争吵不断, 夫妻关系恶化。2004 年7 月, 王某某以
夫妻感情破裂为由, 向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在审理过程中, 双方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 均表示同意离婚, 对子女的抚养问
题也达成了一致。但是, 由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以李某某名义在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
公司的出资, 李某某主张将其名下的50% 出资额分割给王某某( 其他股东已表示同意) , 而王某
某则主张应将50%的出资评估折价后由李某某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经过司法鉴定, 某医疗器械
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为1850 万元, 李某某名义在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税前价值为
1480 万元。
李某某主张将其名下的50%出资额分割给王某某的其理由是: 其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原态
就是出资; 其二, 出资额本身是可以分割的; 其三, 其名下出资额的50%本身就是王某某所有, 王
某某实际上是隐名股东; 其四, 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对公司的出资, 如由其作价购买属于王某某所
有的出资额, 客观上存在无力支付的问题。
王某某主张将50%的出资评估折价后由李某某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的其理由是: 既然双方因
136
X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
为感情破裂离婚了, 双方还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额股权, 而且其他股东的股权仅为20% , 极易出
现公司疆局, 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因此直接分割公司出资额有违公司的人合属性。
最终, 某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主张。
=评析>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 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 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 为取得公司的股份
或股权, 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
行为。¹ 在我国公司法中, 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而获得股份, 股份表现形式为股票, 投资
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而获得股权, 其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出资的转让, 在有限责任公司称
为股权转让, 在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份转让。本文研究离婚诉讼中的股份分割( 股份转让) , 仅以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为限。
一、司法规制与实践中的问题
离婚诉讼涉及的股权形态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 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权构成中, 不仅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股权, 还有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股东
的股权, 即公司的股东中还有第三人。在这种类型中, 还可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形: ( 1) 离婚诉讼双
方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但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的双方均
登记在列, 即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有的只列一方名字, 即夫妻一方持有
股权, 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之为股东配偶, 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
为非股东配偶。( 2) 离婚诉讼当事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3)
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家庭共有的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能是
夫妻双方或夫妻中一方还有家庭其他成员。第二种类型是, 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离婚
诉讼当事人或者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 人们一般称之为家族企业或家庭企业。本案属于第一种
类型中的第一种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的情形。
关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只有股份或股权
转让的规定, 而没有针对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到目前为止, 关于离婚股份或股权分
割的法律依据仅有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6( 以下简称5解释( 二) 6) 。解释( 二) 第15 条规定: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
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 协商不成或者按
市价分配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按以
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
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二) 夫妻双
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但愿意以同等价格
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也不愿
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
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137
¹ 参见孙晓洁:5 公司法基本原理6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 第262 页。
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显然, 上述关于夫妻股份分割的处理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份转让达
成协议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处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 离婚当事
人往往很难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 大多数情形下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
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 有些股东配偶要求分财产, 而非股东配偶要求分股权。在离婚当事人
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 仍然没有法律依据, 存在法律漏洞。
由于存在法律漏洞, 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 面临如下法律困境: ( 1)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 ( 2) 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 ( 3) 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如何。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 各地法院理解不同, 做法也不一致, 有的干脆回避, 以致有人认为对股权
分割/ 目前尚无很好的对策0。º 这对维护当事人权益、社会稳定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都是十分
不利的。因此, 理清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基本思路, 并在法理上进行系统分析, 既是完善我国
夫妻财产制和股权转让制度的需要, 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
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 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 股东
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 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 有学者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
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 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一方所取得的股权, 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 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
益。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就股权的收益享有共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对股
权的共有,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 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 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
进行分割时, 非股东配偶作为/ 潜在股东0 才可主张此种共有。¼ 其实, 关于夫妻股权共有的问
题, 法律上已经解决, 我国5婚姻法6第17 条明文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
股权, 都属于共同财产。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 是因为理论上关于股权如何共有不明确。在公司
法中, 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出席股东会及
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
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
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½ 体现
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 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 体现为管
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笔
者认为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 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 潜在股东0而共有, 而
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 如同股份继承中, 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自益权, 而
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当然地归于消灭。换言之, 共益权不能被继承
而只能由继承人通过其它渠道( 如公司事后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等) 来获取。¾
138
º
»
¼
½
¾ 赵万一、王兰:5 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6 , 5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6 2006 年第2 期。
参见前引¹ , 孙晓洁书, 第174~ 185 页。
杨青、郭颖:5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6 , 5 求索62005 年第12 期。
王琪:5 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6 , 5 法制与经济6 2006 年第7 期。
王胜明、孙礼海主编: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选6 ,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第269 页。
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是基于以共同财产出资, 而夫妻共同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
产, 因此, 夫妻对股份的共有也只能是共同共有, 而不是按份共有。
三、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如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 股东配偶坚决要求分割股权, 非股东配偶
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如同本案; 或者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
值, 非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 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分割股权? 对此, 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有学
者认为, 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 且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和违反了公司法
的法理, 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 也有学者认
为可以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 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 该价值尽量
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À 还有
学者认为/ 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 离婚时的出
资分割( 双方未约定时) , 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
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 法定0的性质, 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 所以公司法规定
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 在继承或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借鉴5法国商事公司法6的规
定, 允许股权自由转让。0 Á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 法院可以而且只能判决分割股权, 理由如下: 其一, 分割
股权符合股权的特征, 即股权所具有的可分割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份是可以全部或部分转
让的。股权可以部分转让意味着股权可以分割。其二, 股权分割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在离婚案件中, 反对股权分割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该肯定, 有限责任公
司确实具有人资两合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而设立的, 公司的经营管理
通常由股东们亲力亲为, 如果强行允许外人随意进入公司股东层, 可能破坏股东之间这种相互信
任的合作关系, 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 笔者认为只要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 因为
离婚而导致的股权分割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三, 在离婚案件中, 反对股权分割的
另外一个理由是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
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
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 对于股东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 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 对于董事会的
决议, 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规模较小, 有些有限责任公司
是家族企业, 有些有限责任公司中虽有他人持有股份, 但是他人所持股份比例较小, 如同本案, 如
果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了, 双方还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额股权, 在这种情况下, 离婚夫妻
的怨恨和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 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 任何一方
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 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将处于瘫痪之中。这种情形在旧公
司法实施时期确实是一个棘手的法律困境, 但是, 我国新的公司法已为公司僵局的处理提供了解
决的途径, 5公司法6第183 条规定: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139
¿
À
Á 石慧荣:5商事制度研究6 ,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20 页。
参见胡康生: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6 ,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第65~ 66 页。
参见前引» , 王琪文。
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0即公司法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 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而
反对分割股权已没有必要。其四, 假如全部股权由股东配偶持有, 非股东配偶取得50% 股权所
体现的财产价值, 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 可能导致股东
配偶无力支付的问题, 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体现为公司股权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 要么
股东配偶通过协议方式自愿转让股权以清偿其债务, 要么非股东配偶请求法院强制转让股东配
偶股权, 以清偿其债权, 问题是50% 股权的评估价与50% 股权的转让或拍卖价往往不一致, 如果
评估价高而转让价低, 则损害股东配偶的利益, 相反则损害非股东配偶的利益, 而且, 5公司法6第
73 条规定: /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
东,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 日不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0也就是说, 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就可以购
买股权。因此, 通过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东配偶的股权, 允许第三人强行进入公司股东层, 有可
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轻者影响公司发展, 严重的可能导致公司清算解散。而公司的存
续发展, 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 还关系着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 因此, 如果因为离婚分
割公司股份而导致公司解散清算, 这是违背公司法的精神的。因此, 笔者认为强行判决由股东配
偶取得全部股权, 非股东配偶取得50% 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
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 是不可取的。
四、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首先须明确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的关系。股权转让, 或称出资转让,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 依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lu 股权转让, 根据转让原因不同, 可以分为协
议转让、强制转让、回购转让、继承或离婚而导致的转让等几种情形。关于继承转让, 目前大多数
国家公司法都有专门规定, 我国5公司法6第76 条也规定: /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
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0因此, 继承转让实际上是一种/ 法定0转让,
有别于协议转让。关于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 目前仅有法国公司法作出了特别规定, 即法国5商
事公司法6第44 条规定: / 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 并在
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0同时允许章程规定, / 配偶、继承人、直系
尊亲属、直系卑亲属, 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 才可成为股东。0 lv 在法国公司法
中, 因继承、夫妻离婚导致的股份转让被称为股份的移转, 股份协议转让才被称为股份转让。世
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因为夫妻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作出特别的规定, 因此,
我们理解为因为夫妻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与股权协议转让作同样处理。
因股权分割而取得股权的一方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不能, 否则会破坏有限责
任公司的人合性。在离婚诉讼中,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夫妻双方的一方和其他人组成( 如
同本案) , 而且夫妻双方达成股权分割协议, 或者法院判决由双方分割持有, 这就涉及到全体股东
过半数同意问题。我国5公司法6第72 条第2 款规定: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
140
lu
lv 毛亚敏:5公司法比较研究6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第232 页。
参见前引» , 孙晓洁书, 第289 页。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
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
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
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0因此, 非股东配偶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应由非股东配偶向公
司提出申请, 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由股东表决, 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非
股东配偶入股的, 非股东配偶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 非股东配偶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不
同意非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 应优先购买非股东配偶所应得的股份, 如果不购买即视为
其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当然, 如果法院事先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
买该出让的股权,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 然后再对股权进行分割, 也是可取的
选择。
综上所述, 基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分割股权符合股份的特征即可分割性, 而且
对于强行分割股权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 诸如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可能导致公司僵
局等状况, 可以通过公司法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避免或解决。而判决将股权全部由股东配偶持有,
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 极可能导致对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公平的后果, 而且关于
股权的评估具有操作上难度。因此, 笔者认为, 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
下, 法院应该判决分割股权, 但法院在判决分割股权时, 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
先购买权的限制。
为此,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5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6第16 条规定加以补充修改, 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
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 夫妻双方协
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或法院判决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给该股
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
司股东; ( 二) 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 或法院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
让价格作出了判决,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
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 视为
其同意转让,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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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及其完善
1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我国证券市场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很多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1.1 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危害性最大的也是信息披露失真这一问题,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他们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肆无忌惮地在财务会计信息上弄虚作假,致使虚假信息泛滥成灾。主要表现为这几个方面:其一,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即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在发行申请书、招股说明书、募集办法等文件中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其二,证券上市中的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中介服务机构在上市报告及相关文件中对诸如企业实力、经济效益、营业收入、利润水平等方面,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其三,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证券商、证券交易所、投资咨询机构等在定期报告中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发生了数起这样的案例,手段直露,胆大妄为。比如2001年引起股市地震的银广厦,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登手段,虚构企业交易,虚增剧额利润7.45亿元,其中1999年1.78亿元、2000年5.67亿元。此外影响颇大的黎明股份、麦科特 、蓝田股份等案件也属此同类。
1.2 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1.3 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漂河银鸽”买入“银广夏”股票未及时披露时间、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未披露事件等。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表应当在报表签证后的两天以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但实际上大约只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满足了这一披露要求。因此由于这些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的现象,为广大投资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1.4 信息披露不严肃
会计制度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另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指定报刊或网站上发布信息,但总是有个别的上市公司不分时间、场合随意地披露。银广夏造假事件就是明显的例证。有些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置之不理;有的在年报摘要中对注册会计师说明段所涉及的问题“三缄其口”;但虽然是“合规”地省略了会计报表附注,其经营中一些不容忽略的重要信息也被“淡化”处理了。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
2 造成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现状的原因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债权人、顾客以及雇员的合法权益,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投资决策带来了严重误导。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法制化的进程。并且破坏了市场游戏的规则。因此,我们必须找出问题的成因,探讨出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2.1 造成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现状的动机和内部原因
2.1.1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制度的动机
从公司层面上看,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动机有三:
第一、是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有些企业把股份制等同于单纯的集资手段,把上市募集的资金看作是“永远不必还本的无息贷款”。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购、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成功,之前所作的种种承诺已成“南柯一梦”,投资者的钱早已“打水漂”了。
第二、是为配合庄家操纵股价,以便谋取暴利。“利”字当前,各种违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虚报利润、虚增资产、修改财务报表,甚至联合媒介传播各种假消息。
第三、是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罚牌下场”。
2.1.2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的内部原因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从公司内部原因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上市公司缺乏健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对信息披露的影响已引起了会计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由于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引发的信息披露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股独大”现状难以保障公司信息披露兼顾各方向观者利益,而是满足、体现大股东的意志,监事会形同虚设。
其次,“内部人员控制”使得董事会职能失灵、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不正常交易。也使信息披露极不规范,内部审计走形式,公司缺乏或不执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内部也存在“信息不对称性”。
最后,弱性效率的资本市场减弱了公司致力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即所有公开可获得信息不能立即地、无偏见地为所有投资者获悉,或者是投资者没有能对公开可能获得的信息立即地、无偏见地做出反应,从而不能使股价做出正确反映,无法正确体现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
第二、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职责分配不分明、不能很好地相互制约、各司其职,从而使内部控制制度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三、企业内部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由于近几年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方法变化较大,使一些本来就一知半解的会计人员更难以胜任。有的会计人员往往不能有效地按国家财会法规、财经制度独立地进行监督,丧失原则、知情不报,共同作弊。导致法制规范失效。而且有些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漏。从而使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受损,并且严重影响会计法制法规地发展,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2.2 造成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现状的外部原因
2.2.1外部监管体系不完善
从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环境来说,会计信息失真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是由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经营者与会计信息相关利益主体(证券监管主体、鉴证主体、投资者等)行为博弈的结果。主要体现在证券监管主体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够;鉴证主体会计师事务所缺乏审计的独立性;监管者事实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2.2.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但到目前为止,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制定仍没突出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信息要求;制度制定速度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表外业务、无形资产等)的处理和披露没有做出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恰当;新旧法规以及各个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及不协调。如基本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之间都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等等。
2.2.3中介机构管制力度不强
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职责。由于竞争,有些注册会计师为了眼前利益,在审计工作中为了维持与上市公司的良好关系,没有保持其真正意义的独立,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的会计信息不揭露,还通过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手段,为作假者服务。这种做法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
缺乏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民事惩罚。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违反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都有详尽的规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而不是对投资者的赔偿。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也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没收,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3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现状的对策
3.1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管
上市公司内部监管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解决内部制衡问题,防止权限失控和舞弊。健全内部监管制度首先要解决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管和控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其次,要完善公司的内部控制,经营者必须对下属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
3.1.1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会计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内部制度安排,那么就要求企业产权制度的完善,使得所有权和治理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治理机构能够如期实现企业的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同时应对现行的业绩评价方法予以修改,将治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治理人员的短期化行为倾向。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多方的共同努力,并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在不断的改革中逐步深化完善。其基本方法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会计信息内部监控机制。
其次,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独立的国有政权行使机构。
最后,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在上市公司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时,才能建立起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内部控制的屏障。
3.1.2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是职责分明、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还必须对公司内部治理组织结构和制度设置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一,进一步发挥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从源头上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二,完善董事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并强化董事会的责任,建立一种董事会与总经理相互制衡的机制;立法对董事的股份条件做明确的规定,使得股东不仅享有权益同时要真正负责起其应尽的义务。
第三,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监事会必须有精通业务、会计、法律的人员并有权监督公司财务、业务状况。
由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与国有股东所有者缺位已经对经营者极力不足,还有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经理人才市场不够成熟等原因使得上市公司的委托代理机制基本上失效,失去约束的代理人选择败坏道德行为和进行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是其理性的选择。
只有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和下属之间的合理关系,互相督促,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3.1.3加强道德建设,提高信息披露诚信意识
在会计信息披露法制规范最完善的国家,也避免不了法制规范在某些方面存在模糊、笼统等问题。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可能利用法制规范漏洞,以非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导致法制规范失效。因此,法制监管约束不到的地方,就需要借助道德的力量。
社会整体道德的提高可以对企业的诚信起到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同时,要提高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素质,除了坚持对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考核外,还应建立有约束力的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职业经理人市场对公司经营治理者道德水准的激励和约束,长期坚持将会培养公司经营治理者老实守信的观念,提高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水平,最终使公司也守信,不再披露虚假的会计信息。
在加强社会和经营者道德建设的同时,建立上市公司诚信档案,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上市公司老实守信意识。将上市公司的问题和不真实信息公布出来,可以使企业自觉坚持老实守信,也可以方便监管工作的进行。
3.2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外部监管
3.2.1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体系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外部监管体系,首先要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治理,将政府监管置于治理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其次要依靠自律机构完成一线监管活动,弥补因政府监管成本过高和政府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同时要注重法制,引入司法监督及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
在以上两个方面为基础指导思想的前提下,首先要发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核心监管力量,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管和审核,及时发现和查处信息披露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次要发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力量;同时要发挥媒体和投资者的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督力量。一家优秀的媒体为了获得市场的青睐,有动力来报道事实的真相,而这种事实真相的报道正是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另一种方式。而投资者则是会计信息的最终需求者,他们将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为决策的依据,因而他们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是自发且严格的。
与此同时,完善我国司法诉讼制度和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赔偿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完善我国司法诉讼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来惩处会计造假、会计信息披露违规,对上市公司高管行为实施严刑峻法,才是比较有效和现实的监管方法。发展集团诉讼制度,将小股民的力量集中起来,同心协力共同向虚假信息披露者索赔。
3.2.2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现今,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固然有巨大的利益诱惑,但更大程度上在于违规行为被监管者发现的概率较小。为提高违规者所支付的违规成本和违规行为查处的概率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违规者的违规期望收益可以做到。
首先,提高违规成本,可以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它通过责令违规者赔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不仅可以有效地剥夺违规者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且给违规者强行加上了一种经济上的巨大负担。同时可以建立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体系。这样可以使严重违法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证券行业中彻底出局,另其丧失执业资格。
其次,提高发现违规行为的能力,可以确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管框架,并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最后还可以建立信息披露的风险预警系统。当有着内部逻辑众多的监测指标出现异常情况时,发出不同程度的风险预报,并将之转化为一般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信息。这将大大地提高及时发现违规的能力,并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免受巨大的损失。
补充内容:

摘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现象,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不严肃等情况的事件频频发生,社会对此的反应也十分强烈。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严重。从而使社会对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因此,完善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就变得刻不容缓。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不规范的现象,深入地分析了问题的根源,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出发,探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出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提出一些规范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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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秀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山西:山西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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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
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
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
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
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
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
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
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
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
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
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
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
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
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
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
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
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
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
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
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
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
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
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
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
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
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
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
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
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
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
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
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
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
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
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
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
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
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
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
上来说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
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
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
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
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
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
(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
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
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
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
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
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
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
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
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
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
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
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
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
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
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
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
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
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
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
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
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
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
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
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
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
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
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
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
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
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
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
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
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
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
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
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
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
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
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
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
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
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
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
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
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
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
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
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
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
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
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
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
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
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
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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