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贰』 如何正确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郭四军
一、告知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的时间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这中间有着好几道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但告知的时间到底如何掌握呢?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结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陈述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笔者建议告知的时间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或单位提出了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审查同意,尚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之前。
二、告知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告知程序应当采用的形式,告知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目前尚有争论。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执法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并形成笔录,笔者认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为宜。其一,执法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内容是个人意见,还是单位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易区别,且有损告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二,告知程序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在案件卷宗中必须要有相应的文字材料,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其文字材料就无从谈起;其三,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既要对实体部分举证,也要对程序部分举证,不以书面形式告知,就给举证造成了困难,实践中已发生因此问题而败诉的例子。
告知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四项,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事实即违法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及危害结果;理由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从重的情节,据以认定的证据;依据则指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诸多权利。但在告知时,不必告知所有的权利,只需告知陈述权、申辩权,有条件地告知要求听证权,因为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决定书也未制作和送达,更没有执行,此时告知当事人其他几项权利没有什么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明确,一是告知听证权是否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理;二是告知听证权后是否可以立即决定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告知听证权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罚。需告知听证权的处罚范围,可以这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罚;准备给予其他重大处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告知听证权的;准备给予的处罚虽不属重大,但案件复杂,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通过听证进一步查明事实的,也可以告知听证权。
实践中,河南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将“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交还土地”等纳入听证告知范围。
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是3日,那么,在告知后即使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也不应立即作出处罚决定,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告知后的第二天、第三天改变主意而提出听证要求,如果告知后即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
三、特殊情形是否需重新告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发生了变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呢?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叁』 如何应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
□刘兴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国土资源部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2001年8月21日发布了土地和矿产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分别参见“国土资发〔1999〕417号”和“国土资发〔2001〕256号”文件),其中关于告知书分别有《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笔者发现,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还不知道二者的区别和如何应用。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的书面文书。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指陈述权、申辩权。当采取口头告知形式时,则不必填制本文书,但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将拟作出的具有特定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的书面文书。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听证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昕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这里具有特定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注意,填制听证告知书必须是在案件调查审理终结、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具体处罚意见都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以免在听证告知书发出之后因办案机关自身内部的原因使处罚事项发生改变。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两者适用的条件、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具有特定内容的处罚决定,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者适用于其他的一般的处罚决定。二是两者告知的内容有差异,除了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权、申辩权外,听证告知书还要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较大数额罚款究竟是多少呢?以湖北省为例,按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内容主要包括5个方面:一是经调查取证获取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二是当事人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定。三是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四是拟给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标准。五是当事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如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权等。
关于告知时间,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作出《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被告知单位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送达的方式有4种,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有关机关或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采用上述3种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为送达日期。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法定签收人或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伍』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4年5月7日
『柒』 求浙江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办法,要原文
国土资源部网站有刊载
浙江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办案质量,加强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及时、准确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是指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集内部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分一般案件会审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审。
第四条 一般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为的案件。
一般案件会审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或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召集内部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一)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三)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案件;
(四)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案件;
(六)案情复杂,调查人员对违法主体、违法性质、适用法律等难以定性的案件;
(七)涉及的案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有重大不稳定因素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或有关领导批办及需公开曝光的案件;
(九)其他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第六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主持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集体会审应在案件承办人员已经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并已形成调查报告和拟定处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会审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部、省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三)相关的立法、司法、行政解释;
(四)相关的业务基础图件和资料;
第九条 会审事项
(一)本级国土资源部门立案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二)上级督办或交办需由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三)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条 会审内容
(一)违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齐全;
(四)行政处罚标准、幅度是否适当;
(五)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责任人的处分建议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会审程序
(一)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证据(包括图件、鉴定报告、现场勘测记录、评估报告、调查谈话笔录等),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意见作出说明,提出处理的依据和初步意见;
(二)与会人员按照会审内容,就案情和处理意见展开讨论、分析;
(三)会审主持人根据会审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
2、违法事实、情节与证据需作进一步查实和补充的,由案件承办人员进一步核实情况,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提交下次会审会议再审;
3、适用法律不准确,定性不准的,重新确定案件性质;
4、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提交下次会审会议再审;
5、会审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违法案件按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的,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 会审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或执法监察队伍具体负责组织,政策法规及所涉相关处室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并根据案情、处理建议和所涉处室的相关业务提出意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可邀请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会审。
第十三条 会审中发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重大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及时向本级纪检监察机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会审组织机构应指定专人做好会审会议记录。会审记录应当如实准确地记载会审人员发言的观点和内容,并形成会审会议纪要,经与会人员签字后,一并归卷存档。
第十五条 案件会审应根据多数与会人员的意见,依法依规提出处罚意见和处理意见。如因特殊情况或在主要事实、违法性质等方面需改变会审意见的,应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后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按照厅(局)办公会议审定意见作出。
未经过会审和审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案件集体会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露与会审事项相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捌』 国土资源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吗
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区分不同情况。
设区市的区级国土分局依法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均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执法处罚权,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分局,只要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就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非诉执行案件,还是执法诉讼案件,无论是一、二审案件,还是再审案件,三级法院都认为国土分局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具有执法处罚权。
开发区所设国土分局依法不拥有行政执法处罚权。
2007年11月27日,国家科技部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更不属于区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所设的国土分局依法不拥有执法处罚权,其执法处罚权在市局。开发区国土分局只能接受市局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处罚权
『玖』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拒交滞纳金日期怎么算依照什么法律
处罚决定书上一般会写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就是超过十五天后开始计算滞纳金,截止日期是最终缴纳罚款日或者法院做出最终裁定日。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写明。
『拾』 简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4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