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十月十五日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㈡ 长春供暖时间2020
一、供暖时间
根据长春市《城区冬季公用服务保障工作方案》要求10月20日零时全市必须实现达标供热。
二、今冬卧室供暖温度不低于18℃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长春市供热期为10月20日至翌年4月6日。如果出现异常低温情况,长春市政府将采取“弹性供热”——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按照《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在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1/2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2)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一、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解决办法
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参考资料
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㈢ 国家供热管理条例
国家尚未出台供热管理条例或管理规范,各省、市、自治区有地方立法,有各自的《城镇供热管理条例》或《供热规理规定》、《供热管理办法》来调整规范供热管理行为。
㈣ 国家规定供暖温度标准是多少
18℃±2℃。根据《新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为18℃±2℃,不低于 16℃。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用户监督。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质量和供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因经营企业责任停止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4)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国家规定供暖温度标准为18℃±2℃的原因:
室内温度过高时,会影响人的体温调节功能,由于散热不良而引起体温升高、血管舒张、脉搏加快、心率加速。由于室内外温差悬殊,人体难以适应,就容易患伤风感冒。
研究证明,冬季室内适宜温度为17℃至22℃。如果室内温度经常在22℃以上,人就会神疲力乏、头昏脑胀。
“暖气病”主要是指冬季供暖,因环境和人体干燥缺水而引起的免疫功能和抵抗力的下降,导致人们出现不同程度的内热外寒症状,并能进一步导致感冒发生。供暖期常出现的口干、头晕、嗓子疼、咳嗽、烦躁、皮肤发紧等都属于“暖气病”,希望广大用户能对其重视起来。
㈤ 长春供暖时间2020-2021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长春市供热期为10月20日至翌年4月6日。如果出现异常低温情况,长春市政府将采取“弹性供热”——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按照《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在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1/2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5)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长春市供热用户如果想在供热期内申请停止供热,或者本供热期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9月2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供热企业管网注水后,将无法办理停热或恢复用热的手续。申请停热的用户,应当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停热之后想复热,或者去年正常交费,今年想办理停热的,用户要到各供热公司办理相关停供或复热手续,不能由银行代收基础热费。此外,申请恢复用热,如果有欠费的,需要到热企将欠费补齐后,才能正常缴纳本年度的供暖费。
没有进行分户供热的,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需要足额缴纳热费。
㈥ 长春供暖时间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长春市供热期为10月20日至翌年4月6日。
按照《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在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1/2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同时,按照相关“民生服务”要求,长春市供热也正从“达标的18℃”向“舒适型的21℃”迈进。
(6)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长春2020-2021供热费标准
依据长公联字【2013】8号文件、长府发【2015】21号文件、长府发【2016】267号文件,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建筑面积)。非居民(经营性房屋和其他房屋)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1.00元(建筑面积)。非居民(经营性房屋和其他房屋)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费加收5%,最高加价不超过50%。层高超过6米的与供热企业协商价格。
阁楼、地下室收费:根据长公联字【2013】8号文件,阁楼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装置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产权标注的,层高超过2.20米的部位按全面积计算,不足2.20米的部位按1/2面积计算。未安装采暖装置的,暂不收费。
㈦ 长春几号停止供暖
长春在四月六日二十四时停止供暖,如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时,会根据情况延长供暖时间。
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7)长春市供热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