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民政部:今年《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拟报送国务院审议
7月15日,民政部官网关于印发《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修订《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办公厅表示,《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9年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共包括11件工作计划,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方面。
《地名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今年,修订草案送审稿拟报送国务院审议,由区划地名司、政策法规司负责。
据中国政府网站信息,《地名管理条例》于1986年1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并正式施行。此后,民政部曾在1996年6月18日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官网显示,在《民政部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属于抓紧研究论证的项目。
此外,行政法规方面包括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修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法律方面包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部门规章方面包括制定《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和修订《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❷ 什么叫做冠名权冠名是什么意思
冠名权指体育比赛或其同活动把名字卖给想做广告的企业或厂家,出资赞助的后者可以利用比赛或其他活动宣传、介绍自己的权利。
冠名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冠名一般是指企业为了达到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宣传策略。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扩展阅读:
冠名权附属于有形资产。因此,其拍卖处置权归属资产的所有者,即业主。但是,由于业主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地名本身的特殊性,还需报相关部门批准。
这里的相关部门,根据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指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有个处,叫区划和地名管理处。
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地名管理,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❸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❹ 葛宇路触犯了哪些法条,求各位大佬告知,谢谢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❺ 房地产案名的申报 或者注册流程是什么
地名命名、更名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 审批项目名称:地名命名、更名(核准类) 审批项目编号:BJXSBGH-003-2002(北京行审核准类规划003号-2002年) 审批项目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46号) 审批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地名命名、更名20个工作日(其中,建筑物名称核准1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条件: 申办人须提交如下材料: 1、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表内容包括:申报区域的位置、范围、建设规模、建设功能、原有地名情况,申报名称及含义)。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建筑物正式名称的,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申请预名的,可提交市计委立项文件复印件、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复印件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复印件)。 3、申报地域的地形图蓝图三份,并在图上用红笔标出地域范围(道路、立交桥需报线位图)。 4、特殊名称,需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使用意见书。 5、申请建筑物更名的,需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业主同意更名的书面说明意见(未建、未出租、未出售的,要提供书面说明)。 6、合作项目需提交合作方同意申请名称的有效文件。 以上文件、图纸均按A4规格装订折叠。 标准: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地名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报材料,查重名。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且无重名的,必须即时受理,填写“地名立案表”2份,一份交申办人作为领取批准文件的凭证;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按顺序统一装于地名审批工作袋内,转审核人员。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或重名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即时将所需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办人。 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核(经办) 标准: 1、保证无重名,并避免同音(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2、符合地名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总要求(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四条》)。 3、与国家地名标准一致(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 4、用字符合《通用语言文字法》要求,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和《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第十八条)。 5、无损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不使用外国地名(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6、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7、无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内容,少数民族聚居区地名符合民族政策(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8、符合北京地名文化传统(依据《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 9、符合“尊重习惯,照顾历史,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北京地名命名总原则(依据《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四条)。 10、不含人名(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 11、市政设施名称中不含企事业单位名称(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 12、申报名称的专名、通名齐全,汉语语义明确(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条)。 13、通名使用准确,与地域(或建筑)功能、建设规模相符(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 14、使用行业专用语词,需有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函件(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5、申报材料中所用地名(所在政区、四至等)全部为标准地名(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地名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1、了解申请单位的命名、更名要求,对地理及建筑情况复杂的项目须进行现场踏勘。 2、审核申报材料情况。 3、根据地名审核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命名预案,绘制附图。拟写办理经过,签署姓名后,属地名(市政设施名称、住宅区名称)的进行社会公示,其它建筑物名称转复审人员。 4、地名数据要及时登入《北京市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时限:地名命名、更名10个工作日(其中,建筑物名称核准7个工作日)。 三、社会公示(地名命名、更名) 标准: 符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地名命名、更名网上公示制度》、《关于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的住宅区名称和市政设施名称。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地名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组织进行社会公示。 1、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社会公示登记表。 2、利用合法媒体予以社会公示。 3、对公示动态及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4、形成命名方案后转复审人员。 时限:7个自然日(不含在20个工作日中)。 四、复审 标准: 1、文本内容符合审核标准。 2、文本内容与有关会议决定一致。 3、办理经过明确、详尽。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复审标准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签署复审意见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在与审核人员沟通意见后,将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五、审定 标准:同复审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主管地名工作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签署审定意见后属建筑物名称、住宅区名称的,转审核(复审)人员发文;属市政设施名称的,转审核(复审)人员拟文向地区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文。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核、复审人员沟通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审定意见,转审核(复审)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六、发文 制作批准文本 本岗位责任人:委、分局地名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属建筑物名称、住宅区名称的,按照复审、审定意见,制作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地名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地名命名、更名通知书,核发。 2、属市政设施名称的,综合社会公示结果及各方意见,拟文上报地区政府批准后,按照地区政府批示及复审、审定意见,制作地名命名、更名通知书,核发。 3、根据发文结果,修正《北京市地名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时登入的有关数据,并删除未批准的名称数据,保证数据信息准确、全面、有效。 4、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将地名审批成果及时向社会公告,以保证标准地名的使用。 5、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将审批成果一个月内向市规划委备案(一文一图,原件)。 6、按照地名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地名档案。 时限:3个工作日(上报市政设施名称时间不包含在20个工作日中)。
❻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❼ 哪位可以帮忙提供《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各区范围内街道(含单位内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境范围内街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四、《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不得随意撤销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办小学、简易小学、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五、《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3、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条修改为:“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七、《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3、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4、《办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十条。
九、《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十、《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3、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6、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一、《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二、《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2、第十二条修改为:“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
十三、《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2、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十四、《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第九条修改为:“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4、《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五、《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第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十六、《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七、《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八、《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
2、删去第二十条。
十九、《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至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0米;
“(三)154至33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20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但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❽ 地名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
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
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❾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文件原文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
❿ 楼区是怎样给每户编门牌号是怎样编的,举例说明
门牌号的编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单双号分列道路、街道两旁,顺序编号,便于对建筑物进行定位标识。
如北京的门牌号编制根据《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1、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2、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3、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
4、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10)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扩展阅读:
门牌编制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门牌编制首先要认真做好街路巷的命名,特别要做好新住宅区的命名工作。已有命名的道路和住宅区门牌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道路两侧门牌编制一般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用自然数连续编号。
(二)住宅区(小区、楼)门牌的编制,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码,楼幢号即视为门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