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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發布時間: 2021-06-05 06:15:11

❶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正時遵循的原則有哪些

編輯本段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這一規定確定了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則。具體說來,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專門機關依法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當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和第225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機關所享有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權力;監獄對於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偵查權;對於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軍隊保衛部門也可以行使偵查權。
2.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別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作為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公安機關負責對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並在偵查過程中享有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的權力。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監督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法院的審判活動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對其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有權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作為國家的司法裁判機關,法院行使審判權,有權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編輯本段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更不得侵害各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這里所說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與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的,有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權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有違反法律程序行為的機關,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有違反公開審判規定、違反迴避制度、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審判組織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法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的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編輯本段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一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的刑事訴訟活動加以干涉。
這一原則所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集體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不是法官、檢察官個人獨立行使職權。由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行不同的領導體制,因此它們獨立行使職權的主體范圍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監督關系,而不是領導關系。每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各自獨立,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只能通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來進行,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級法院如何辦理具體案件。就每個人民法院內部而言,獨任法官和合議庭成員對一般刑事案件有獨立判決權,但是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與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人民檢察院的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全國檢察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辦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服從。就每個人民檢察院內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和抗訴,均由檢察長決定,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盡管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整體獨立行使職權,但是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實踐明確顯示,法官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正享有越來越大的審判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實施違反法律程序和規則的行為。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接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其報告工作。這是由我國的政治體制所決定的。編輯本段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規定確立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
「分工負責」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各負其責,各盡其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分工負責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職權,既不得互相代替,也不得互相推諉。
「互相配合」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互相協調,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銜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約」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互相監督,互相約束,防止發生錯誤和及時糾正錯誤,正確執行法律。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密切相關、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負責是前提,配合和制約是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的保證。貫徹這一原則,有利於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使法律得到准確有效的執行。編輯本段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一原則的基本內容有: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最後一關。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同時,監督法庭審理活動。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卜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有權以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另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編輯本段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內容:(1)各民族公民,無論當事人,還是辯護人、證人、鑒定人,都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進行陳述、辯論,有權使用本民族文字書寫有關訴訟文書;(2)公、檢、法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多民族雜居的地區,要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公、檢、法機關有義務為其指派或聘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
刑事訴訟是查明案件事實,適用刑法定罪量刑的過程。為保證這一過程正確而順利地進行,為保障在訴訟中不侵犯訴訟參與人,特別是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保障各訴訟參與人有權了解與自己有關的訴訟活動的內容,保障被告有權知道自己所受指控,並在訴訟過程中發表意見,進行辯護。如果不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訴訟參與人就很難了解案情,無法有效行使訴訟權利。具體而言,實現這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和訴訟意義:(1)有利於貫徹憲法規定的民族平等原則,保護各民族公民,特別是少數民族公民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進而保護他們相應的實體權利,加強民族團結和合作,促進各民族人民積極進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2)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法律允許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陳述案情,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有利於公、檢、法機關准確及時地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3)為刑事訴訟其他原則的實現提供保障。沒有這一原則.公開審判原則、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辯論原則等都很難實現。(4)有利於當地群眾了解案件和訴訟情況,對群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從而加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提高他們同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編輯本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為自己辯護。自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根據這一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從而有效地行使辯護權。
3.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應當及時告知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在法庭審判中,人民法院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依法辯護行為不受干擾。當然,這一規定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同樣適用,這兩個機關也都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編輯本段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權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審判權包括定罪權與量刑權。人民法院是惟一有權確定某人有罪和判處刑罰的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和提起公訴,但它們對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只會帶來訴訟程序意義上的效果,而不是終局的有罪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決,才是國家對被告人有罪結論的權威宣告。
2.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法作出。在刑事訴訟中要確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必須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開庭審理查明事實,以法律為依據作出有罪的判決,並且將其公開宣告。未經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一原則的精神:廢除了人民檢察院原來曾長期擁有的以免予起訴為名義的定罪權,使定罪權由法院專門行使;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而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後,則改稱為「被告人」;檢察機關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合議庭經過開庭審理,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編輯本段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於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這項原則的含義是:
1.訴訟權利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法定權利,法律予以保護,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不僅如此,公安司法機關還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對於刑事訴訟中妨礙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行為,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2.訴訟參與人在其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採用法律手段依法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控告或請求公安司法機關予以制止,有關機關對於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行為應當認真查處。
3.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護,並不意味著訴訟參與人可以放棄其應承擔的訴訟義務。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力要求訴訟參與人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否則,刑事訴訟就無法順利進行。
依法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貫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公正和文明的標志。只有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積極參加訴訟,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證刑事訴訟的任務和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還有利於促進公、檢、法機關不斷改進和完善自己的工作,從而充分行使職權,有效查處和打擊犯罪。編輯本段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條確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具體說來,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有: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刑法規定了對於刑事犯罪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超過上述法定追訴時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特赦。這種特赦命令具有終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對這類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於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具體說來,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發現自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公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作出不立案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對於上述第一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以判決宣告無罪。對於其他幾種情形,一般應以裁定終止審理。不過,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編輯本段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項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里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國籍人以及國籍不明的人。我國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在我國司法管轄權范圍內,外國人應與中國人一樣,應遵守中國法律。當外國人的行為觸犯刑法,應當受到刑事追究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及審判活動。
2.依據國際慣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外交途徑解決。依據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包括:外國駐中國使館的外交代表以及與他們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來中國的外交官員;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上述人員在中國犯罪的,不受我國法律刑事管轄,而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解決方式可以是建議派遣國將其召回,依法予以處理;或者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者由我國政府宣布將其驅逐出境。編輯本段刑事司法協助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互相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這一規定確立了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中的司法協助,是指我國司法機關與外國司法機關之間。根據相互締結的條約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互惠原則,互相協助,代為進行某些刑事訴訟行為的活動。
刑事司法協助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刑事司法協助的主體是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這里的司法機關是廣義的,包括雙方法院和檢察機關。我國於1984年加入了國際刑警組織,因此我國公安機關與外國警察機關的協作通常通過國際刑警組織進行。司法部司法協助局作為我國對外進行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負責對外聯系。
2.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包括我國與外國締結的條約或者協定、我國參加的載有司法協助內容的國際條約以及國際公認的互惠原則。
3.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代為送達文書,代為調查取證,互相委託進行鑒定、勘驗、檢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為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互相移交物證、書證等證據。另外,刑事司法協助還包括引渡這一重要的內容。所謂引渡,是指一國將當時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犯有罪行或者判過刑的人,根據他國的請求,移送該國進行審判或者處罰的制度。我國與外國的引渡以與外國簽訂的引渡條約為依據。

❷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什麼

修改項目修改內容評價秘密拘捕刪去了逮捕後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明確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24小時(原來為12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對遏制偵查機關濫用「秘密拘捕」有一定作用,但秘密逮捕條款並沒有完全取消,草案第73條,意味著司法機器將可以以「反恐、維穩」之名拘捕公民6個月,並且是非常規地點。人權保障 第二條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被認為是是刑訴法向優先保障人權方向的重大進步。禁止「自證其罪」草案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的基礎上,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這一條是對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舊的刑訴法觀念的修正。國家公權力有義務用證據去證明一個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能寄希望於被告自己承認自已有罪。這是進步,但被告仍無「沉默權」卻要「如實回答」,「不得自證其罪」成空話。非法證據排除 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標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合理解釋;否則應當予以排除。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以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限制刑訊逼供的嚴重狀況,都將起到長遠的作用。為律師法庭抗爭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有突破,公權力作偽證卻無人追究,缺少罰則。「補正」和「合理解釋」的規定,似乎給非法證據留了退路。「大義滅親」被排除「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維系,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如獲通過,將顛覆現行「大義滅親」的司法規定。刑訊逼供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拘留、逮捕後及時送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對「躲貓貓死」等有遏製作用。逮捕條件和審批程序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增加規定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的程序。法律健全的國家,警察和檢察院只有「三天權」。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審批制」,而是「聽證制」。一個嫌疑人要不要關起來偵查,還是取保偵查,只要有異議,應由法院決定。監視居住增加大量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款,明確其適用范圍、執行方式。明確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可能變相使超期羈押合法化,某些超期拘押手段能以「監視居住」名義施行,有可能「黑監獄化」。死刑復核增加規定:最高法復核死刑,應當(原草案用語為「可以」)訊問被告人,律師提出要求的,應聽取律師意見。對不核准死刑的,可發回重新審判或改判。最高法關於死刑案件的復核,被告人一直難以參與,「可以」改為「應當」,在對司法機關的要求上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可以進一步避免錯殺的發生,但條文過於簡單,帶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檢通過監督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合法,結果是否公正。辯護制度明確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在押期間可以委託辯護人。草案將關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同已通過的《律師法》有了較好的銜接。擴大律師權利,在律師的陪伴下,被告人的權利便會更有利於維護。雖然律師權利加強,但與律師偽證罪相關的38條仍沒有廢止和修改。 律師會見程序和閱卷權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同已通過的《律師法》有了較好的銜接。擴大律師權利,更好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雖然律師權利加強,但與律師偽證罪相關的38條仍沒有廢止和修改。偵查中的律師在場權有待加強。偵查措施草案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嫌疑人的程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復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增加規定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嚴格規范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技術偵查、秘密偵查入法,並且未能得到有效約束。應當取消檢察院的偵查權、檢察院必須只保留起訴職能,但這次大修仍然沒有修改。偵查監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採取強制措施違法行為有權申訴、控告,並規定了相應程序。限制了制約了公安、檢察權力。對防止秘密偵查,侵犯公民隱私有積極作用,但仍有待細化。上訴不加刑原則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可以進一步避免錯殺的發生,但條文過於簡單,最高檢通過監督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合法,結果是否公正。未成年人訴訟程序設置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可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有悔罪表現的,檢察院可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於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強制醫療增加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法院可就此作出決定。

❸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就是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進一步完善使之更具有正確性與准確性的一種修改提案文書。這個文書需要全國人大審議討論並表決之後通過頒布後再行實施執行的法律依據。無論寫進去什麼,最終是要依據表決通過後的內容為準的。前者不具有司法實踐法律憑據效力。後者才是具有司法實踐法律憑據效力的。這便是區別所在之處吧。

❹ 刑訴法修改草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我國對這部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一次大修改。當時,徐靜村作為當時全國人大邀請的國內專家組副組長參加了修訂工作。徐靜村對記者說,那次修改完成後,絕大多數專家都以為刑事訴訟法至少20年不會再修改了。然而僅僅過了4年,徐靜村及很多法學家就分別提出了要對刑訴法進行修改的意見。

原因是什麼呢?徐靜村解釋說,1996年那次修改是為了改革庭審制度而進行的。因為過去庭審實行的是「法官一問到底」的方式,控辯雙方在庭上處於消極狀態。這種庭審方式多次受到批評,國內學術界、立法界和司法界一致認為這樣的審理方式不科學。於是,一些法學專家和法律界人士提出,要一改「法官一問到底」為「控辯雙方當庭舉證質證,法官居中審判」的形式。然而這一良好的願望並未通過那次修改而達到,後來的庭審實踐證明,至少在以下的幾個方面存在明顯的缺憾並無法克服:(1)主要證據庭前移送無法避免法官庭前形成預判的問題。(2)起訴制度的修改不盡完善,無罪推定的精神難以得到充分體現。(3)偵查制度的修改勢在必行。比如收容審查作為一個非法定程序,被普遍實行。(4)律師提前介入形同虛設。為了充分發揮辯護制度的作用,主張律師提前介入是1996年刑訴法的進步。但是,實際效果卻並不樂觀。律師介入受到諸如申請、批准、限時、偵查人員在場等種種限制,到了庭審時,由於偵查階段證據收集受到限制,律師無法提出有力的證據,當律師言辭稍有過激時,不僅庭上可能受到法官的指責,在庭外也經常受到傷害。最高法院的統計表明,1996年刑事訴訟法公布後,在全國范圍內律師參與辯護的案件,比起修改前不但沒有增加,反而減少了很多。

刑訴法修改的三種不同意見

雖然國內對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呼聲日益高漲,但在對如何修改這一法律的問題上,專家學者們的意見也是有區別的。當時主要有三種觀點:一、不用修改刑訴法,而仿國外實行統一證據法,即通過制定統一的證據法統轄刑事、民事和人身關系三個證據法,從而達到完善法律之目的。二、只制定刑事證據法。我國的訴訟理念不同於美國等國家,我國的刑事訴訟遵循確鑿證據原則,必須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民事訴訟遵循優勢證據原則。而人身關系部分,涉及的主要是人的相互關系(如夫妻離婚),無關生命、自由等問題。因此,這種觀點主張不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也不制定統一證據法,只制定刑事證據法。三、全面修改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這種觀點認為,一是現行的96版刑訴法本身亟待完善,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只有通過修正法律本身才能根本解決;二是司法解釋中存在嚴重的沖突。全國人大也關注到該問題,並由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中央六部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國家安全部作出過48條解釋。然而,這樣的解釋不僅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其本身就有問題。因為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司法部、公安部以及國家安全部四部門根本就不具備司法解釋權;三是有關證據的收集也應該與程序法相融合。我國是制定法國家,刑訴法是程序法,從偵查到起訴到審判,無一不跟證據密切相關。因此只有對刑訴法本身進行修改才能根本解決存在的問題。

徐靜村自2000年開始課題研究。他說,他的一個初衷就是為了推動國家立法機關盡快將刑訴法的修改提上議事日程。至2003年8月,該課題有了成果《21世紀中國刑事程序改革研究》,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此書一經出版,很快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和支持。司法部在計劃外將「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增列為2004年重點研究課題直接下達給徐靜村教授。課題組在進行了廣泛收集資料,通過問卷調查、訪問座談等方式聽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同行專家和社會各界,對於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意見和建議,范圍及於20多個盛市、自治區。

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沒

刑事訴訟法目前施行的是2012年修正案,2016年還沒有通過新的修正案。
相關資料: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❻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改了些什麼

http://wenku..com/view/8bbad624af45b307e87197dd.html

http://www.66law.cn/laws/74932.aspx

隨便進去看 非一句兩句可說的清的啊。謝謝

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修改

一、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三、詳細內容請查詢這兩個修正案。

❽ 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到底修改了哪些內容

一、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

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刑事訴訟法》三十七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査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査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査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 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査。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査,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

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査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査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査封、扣押、凍結。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撇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7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 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増加一節,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節: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侯,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 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進行審査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査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❾ 哪一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

1、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確立的,規定於該法的第二條中。
2、2012年修正之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3、2012年修正之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