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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行情分檔 2025-08-29 09:01:57

裴廣川

發布時間: 2021-09-15 11:17:59

① 科教園法碩輔導班講刑法的老師是誰啊 講的怎麼樣

裴廣川 、付立慶 獨家的(田宏傑\梁根林)
這些老師講的都很好,我比較喜歡付老師講的!

②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屬於法律碩士還是法學碩士非法學專業的學生能報嗎

法律碩士與法學碩士的區別是,非法律本科專業的才能報考法律碩士,法學碩士是本科畢業的都可以報考,法律碩士不分具體法學專業,你這個應該死法學碩士,只要本科畢業都可以報考。

③ 一個有趣的刑法問題拜託各位了 3Q

你好。很高興為您回答這個問題 首先,我的刑法並不是我的強項,其次,你問的問題現在在社會上有爭議,並沒有定論 所以一切都是各家的觀點。 我給你找了個案例,看看現在社會上的主要觀點,希望對你有幫助 河南周口人羅勇春是一個標准彩迷,經常去福利彩票站買彩票,但未中過獎項。7月15日中午,身上帶的錢所剩無幾的羅勇春又來到彩票站,發現老闆將一些熟客電話訂好的彩票夾進雜志,隨手放在抽屜里,心想那麼多彩票,總會有中獎的。 當晚,羅勇春潛入彩票站偷走了70餘張彩票及80元現金。隨後,羅勇春因涉嫌盜竊被治安拘留。 但是17日上午,情況發生了變化,民警了解到,被盜的彩票中獎金額共2萬多元。中獎彩票作為一種有價票證,雖還未被兌換,但2萬多元應作為案值的一部分。此案因此轉為了刑事案件。本來這只是一個小案子,但這件事情報道之後卻引起了社會各個方面的爭論。爭論的焦點是這件案子從法律的角度應該怎麼定性,到底構不構成刑事案件。 爭論焦點 一方面認為,自從財政部頒發的《彩票發行與銷售管理暫行規定》出台之後,現在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彩票作為有價證券之一,具有有價證券的特點。如果彩票被認定為有價證券的話,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並計算。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由此看來,羅某所盜彩票的價值應為彩票出售時的票面金額再加上獎金的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以此為標准,前文彩票案應該屬於刑事案件。 但另一方面認為,從犯罪構成方面分析,盜竊罪的最低金額是500元。羅某隻是偷了80元和幾十張彩票而已,如果沒有中獎則肯定不構成犯罪,而中獎是帶有很大偶然性的。從犯罪客體來說。犯罪客體是受刑法保護的而被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如果這彩票是被人購買而中獎了,則是正當的;現在不同的是彩票是偷的,這樣說來彩票中心也只是損失了幾十塊錢的彩票而已,假設盜竊罪成立,那該行為已既遂。中獎也只是屬於後續行為,不應該歸罪於羅某,並且盜竊罪是數額犯,所以價值幾十元的彩票根本構不上犯罪,頂多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但是射幸孳息應當按照不當得利返還所有人。 律師意見 北京雙全律師事務所的盧義律師認為,羅永春進行盜竊時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盜竊彩票,期待能夠中獎,從而非法獲得獎金。這種情況下,就應該根據彩票所中獎金數額來計算盜竊數額。理由如下: 在上述情況中,羅永春盜竊彩票的主觀目的就是期待彩票中獎而領取相應的獎金。由於盜竊彩票如何量刑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從民法角度講,在彩票站購買彩票,當事人之間成立有效的射幸合同。所謂射幸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是否履行義務有賴於偶然事件的出現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的效果在於訂約時帶有不確定性。中獎人領取獎金的依據就是彩票。可以說,彩票是射幸合同的證明,或者說就是合同的表現形式。中獎人依據所持有彩票進行兌獎。因此,他盜取的彩票可視為有價票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並計算。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的規定,把「彩票」定性到能夠兌現的有價票證的角度考慮,那羅永春盜竊金額就應該按照彩票實際中獎數額來計算盜竊金額。 但是,應該說明一點,由於羅永春是在開獎之前被公安機關抓獲,這時,彩票中沒有中獎還不得而知。第二天知道開獎結果後,彩票確實中獎2萬多元,羅永春已經不可能領取彩票所中獎金。這種情況符合盜竊未遂的犯罪形態。羅永春應定性為盜竊2萬元,盜竊未遂。 專家意見 對此記者專門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裴廣川教授,裴教授認為,盜竊罪屬於數額犯,並且像彩票這種不可預知的利益能否單獨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還有待商榷。目前我國對於盜竊彩票還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從公平,公正的原則出發,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去分析,首先是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識出發,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道彩票中有大獎而盜竊,那麼計算盜竊數額時最好以票面價值加上中獎獎金或獎品的價值;如果其並不知道是否能夠中獎,之後也沒中獎或還未及刮獎,最好按票面價值計算盜竊數額。從這個案子來看,羅某隻盜竊了80塊錢和幾十張彩票,主觀上他並不知道這個彩票是否能夠中獎,而根據盜竊數額和彩票價值,也不構成盜竊罪的犯罪要件,所以斷定它屬不屬於刑事案件,應該從實際情況出發。

④ 胡靜的代表成果

1、電磁輻射污染賠償案件的評介,載《中國環境報》2002年5月25日
2.環保產業的特點、分類及政策取向,載《市場經濟與環境保護》,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3.環境監理機構職責探討,載《法學評論》(武漢大學)1998年增刊
4.《論污染受害者的物權法保護》,載於《法學論壇》(山東)2005年第5期
5.《論環境民事責任法律構成的社會化》,載於《河南社會科學》(河南),2005年第2期 1、《環境倫理學》,裴廣川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6月版,撰寫其中第8章第1節《人類生活方式與環境》,第2節《人類生活方式的倫理標准》
2.《金融法案例教程》,劉亞天主編,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12月版,撰寫其中第6章《票據法》部分
3.《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案例教程》,人民大學出版社,擔任副主編。 1、北京環保法治研究,北京市哲學社會科學重點規劃項目,2001年6月立項,負責人王燦發
2、環境資源法實施機制比較研究,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基地重大招標項目,2001年12月立項,負責人王燦發
3.參加王燦發教授負責的司法部課題《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 環境法的正當性與制度選擇

⑤ 肖顯靜的著作

1、《後現代生態科技觀:從建設性的角度看》,科學出版社,2003.7,獨著。
2、《生態政治:面對環境問題的國家抉擇》,山西科技出版社,2003.10,獨著。
3、主編:《中學生科學素養》叢書(共五本),陝西科技出版社,2004.1。
4、《在化學舞台的背後》,陝西科技出版社,2004.1,獨著。
5、《科學經驗方法》,科學出版社,2002.7,獨著。
6、《科學理性方法》,科學出版社,2002.7,二人合著(第2作者)。
7、《環境倫理學》(裴廣川主編),科技與人類發展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合著,完成其中一章(共6萬字)。
8、《現代科學技術大眾網路》(路甬祥主編)(科技與社會卷),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6(「科技與人類的協調發展」部分8萬字)。
9、《第一推動》,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10,二人合著(第一作者)
10、《科學哲學通論》(研究生教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10。(完成其中一章)

⑥ 義憤殺,人什麼意思

是這個嘛?
義憤殺人的概念

關於義憤殺人的概念,國內外學者在理論中少有提及。他們的觀點從不同的角度闡明了義憤殺人的特徵,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我國台灣地區,刑法第273條明文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義憤殺人在我國台灣刑法中是以一個義憤殺人罪的罪名來確定的。這種殺人的行為是當場激於義憤的情狀。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據一般人的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之義憤。」(注釋1)另台灣學者陳煥生的觀點認為,「基於義憤謂對於他人實施之不義行為,偶然猝合,有所激憤,而忍無可忍。」(注釋2) 台灣學者趙琛對義憤殺人的理解是「關於違反道義之事由,因一時受到刺激而生義憤之意,即指他人實施不義行為時,有所激憤,忍無可忍而言。」(注釋3)對於「義憤」三位學者的觀點是不謀而合的,綜合起來「義憤」的由來必須是先有被害人違反道義實施了不義的行為,並且這種不義的行為在一般人的觀念中行為人令人達到了忍無可忍的地步。

義憤殺人的另一構成要素必須是當場殺人, 如林山田先生認為「義憤必須出於當場始可成立本罪」(注釋4) 「雖為義憤但非當場,或雖為當場但非義憤,均無本罪之適用」(注釋5) 趙琛先生認為:「須當場激於義憤當場指當時之場所為耳目之所及若事後深思再起殺意而實行殺人者則非當場」(注釋6)但是對於這一要件我國的司法實踐是有異議的。如在「母親基於義憤殺死流氓兒子」(注釋7)一案中,母親楊桂英在其子受傷後經過深思後殺死其子康躍東,雖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但仍屬於義憤殺人的行為。分析台灣學者與國內實踐分歧產生的原因,結合「台灣」刑法中對第273條所舉的案例我們即可知道「台灣」刑法要求被害人的不義行為所侵害的是個人的權利等,范圍較小,要求較嚴,而國內的則要求基於社會主義國情,基於對社會正義和倫理德尚的侵犯,因而對犯罪時間所作的要求較松。可見台灣刑法中義憤殺人罪有可借鑒之處,但也不可忽視其中的不足之處,搬來就用。

2 在我國大陸,對於義憤殺任各位學者也有不同的看法。陳興良等教授認為,所謂義憤殺人是指「行為人因受被害人地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實施的故意殺人的行為。」(注釋8)從這個概念分析其構成要件有三:首先是行為人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其次是行為人不堪忍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必須是嚴重的而不是輕微的;最後是行為人為擺脫受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於義憤而殺人。筆者認為這個定義從多方面闡明了義憤殺人的特徵:首先將義憤殺人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維護了我國刑法罪名的統一,在適用上容易操作,不必象台灣刑法那樣另用一個罪名;其次在作案時間上摒棄了義憤殺人必須當場發生的觀點,突出了行為人在被害人實施了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行為後,或是當場或是經過考慮後出於義憤而實施了殺人的行為。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對行為人的限定未免失之過小,只規定了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所指向的客觀對象,而將一部分不堪旁觀這種行為的「行俠仗義」的人排除在外;另外對這種殺人行為的影響未加任何規定。筆者認為,其影響應當是合乎我國社會正義和倫理德尚的,如果不加規定而付諸實踐將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這種行為的發生。

3 裴廣川教授認為義憤殺人是指基於法律的正義為維護社會的倫理德尚而實施的故意殺人的行為。與陳興良教授的觀點一樣將義憤殺人的行為界定為故意殺人罪,同時還指出了這種行為能夠產生一定的維護法律正義和社會倫理德尚的效果,彌補了陳興良教授觀點的不足之處。但是這種觀點混淆了這種行為的主觀動機和客觀影響。實施義憤殺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一般不具有維護法律正義和社會倫理德尚的明確動機,只是在承受或目睹被害人實行的不義行為基於義憤而產生的使自己解脫或者幫他人擺脫困境的動機。行為人並不懂得尋求公力的救濟,一般也沒有崇高的目的,只是對不義行為的抵抗,追求個人或幫助他人的解脫。而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並不抹煞它客觀上的社會影響,義憤殺人在客觀上一般能夠起到維護法律正義和倫理德尚的效果。因此在社會上大多數人都會稱這種行為是「大義滅親」,「為民除害」等,並且在審理時聯名上書求情等,因此在定義上應分清目的和影響,不然對行為人的主觀動機要求過嚴甚至苛刻會使好人得不到保護,甚至會有違民意而引起社會的騷亂。

綜合各家之長,筆者認為義憤殺人是指行為人忍受或目睹被害人一貫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依一般觀念不堪忍受,為尋求或者幫助解脫困境而實施了故意殺人,並在客觀效果上起到畏護法律正義和社會倫理德尚的效果的行為。

義憤殺人的行為具有如下幾個特徵:1)是故意殺人的行為;2)主觀動機上是為了擺脫困境或者幫助他人擺脫困境;3)被害人一貫實施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不義行為;4)行為發生的原因之一是行為人不懂得去尋找活象、或者由於其它韻因而無法得到公力救濟;5)在客觀效果上該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維護法律正義和社會倫理德尚的效果。這些特徵是義憤殺人本身所具有的,但並不是全部特徵,有待於進一步的拓展。

二 義憤殺人並不影響定罪,但是一個減輕刑罰的重要量刑因素

跟據我國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以及陳興良教授和裴廣川教授的觀點義憤殺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但基於義憤殺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徵,義憤殺人應作為重要的量刑因素。

1 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義憤殺人符合故意殺認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定為故意殺人罪。首先,實行義憤殺人的自然人是一般主體,具備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其次,行為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行為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從根本上消滅了人的存在;第三,行為人是出於故意,具有尋求擺脫或幫助他人解脫的目的,希望他人死亡的結果 發生,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第四,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一般是採取積極作為的方式來促成目的的實現。義憤殺人完全符合故意殺認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已經觸犯了刑法分則關於故意殺人罪的條款,所以在定罪時義憤殺人行為應定為故意殺認罪。

2 雖然義憤殺人是故意殺人罪,但由於義憤殺人這種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多方面的特徵,決定了他應該作為一個重要的減輕刑法的量刑因素。首先,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是比較小的。一方面,他只是針對特定實施不義行為的人,范圍很小,不具有廣泛的對象;另一方面,這種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持續的時間短,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實施了殺人行為後就大大減小了,甚至歸於消滅。例如,在許多案例中,行為人實施殺人行為後,往往有自首並如實交代案件的情節,可見其人身危險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減小,易於改造,所以在刑罰上應該減輕。

其次,從社會效果上看,義憤殺人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法律的正義和社會的倫理德尚,行為人在人民群眾中有較好的影響,是符合人民群眾的善良理念的。因此,經常出現人民群眾為義憤殺人者聯名上書求情的情況。如果判刑過重,有違民意,容易脫離群眾,引發騷亂,有違刑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從案件發生的原因看,也有政法機構本身過錯的責任。一方面,政法機關對法制的宣傳力度不夠,行為人的法律意識薄弱,在自身權利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時,不懂得公力救濟,以至於採取了不合法的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政法機關沒有盡到自己的責任,對壞人實施不義行為或違法行為,甚至是長期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未及時加以處理,以至壞人受不到打擊,好人得不到保護,矛盾不能及時得以解決,最後激化成為殺人事件。如果對犯罪人判刑過重,則是將自己的過錯讓行為人來全部承擔,似乎不合情理。

第四,已有在法律上明文規定減輕刑罰的示例。如《澳門刑法》第130條規定,「如殺人者是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或道德價值之 動機所支配,而此與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2年至8年徒刑。」這里所說的「道德價值」在某種意義上是與「法律正義和社會的倫理德尚」相通的。在瑞士刑法中也有有關義憤殺人作為減輕刑罰的規定。這些都是我國刑事司法中值得借鑒的。

根據我國刑法學第232條的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以上的原因義憤殺人的情節應當歸入情節較輕的一種情形,這樣既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又符合刑法的宗旨。我國目前的司法解釋對這種情節也少有提及。(注釋9)

三 正確區分義憤殺人與正當防衛

義憤殺人與正當防衛在某些特徵上具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本質上是不同的必須明確區分,只有這樣才能做好司法工作。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 刑事責任。」在這里討論的正當防衛是指正當防衛中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情形。義憤殺人與正當防衛有許多相似之處,例如:都維護了行為人自身的利益;有一定的良好影響等。但是兩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首先,從本質上看,義憤殺人是故意殺人的減輕處罰情節,本質上觸犯了刑法條文,構成了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正當防衛則屬於違法阻卻事由,不具有違法性,沒有觸犯刑法是發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根據刑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

其次,從行為人的主觀動機看,義憤殺人是出於尋求個人的解脫或幫助他人擺脫困境的主觀動機;作為正當防衛的一個要件要求的是「為了保衛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注釋10)正當防衛的動機包含的范圍要大一些,也就是說正當防衛可以在較多的情況下適用。

第三,從實施殺人行為的時間看,義憤殺人可以在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的同時,也可以在其之後,限定的范圍較寬;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尚未發生或已經結束的」(注釋11) 否則正當防衛的五個構成要件中缺少一個,就不能構成正當防衛。這一點是從行為人殺人的時間與不法侵害人的行為時間差來區別的。

正確區分義憤殺人和正當防衛,在審判實踐中才能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四 司法機關對義憤殺人案件的認定要嚴格把關

義憤殺人是故意殺人罪的一個重要的減輕刑罰的量刑因素,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對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義憤殺人案件的認定要從其本身所具有的幾個特徵去把握,另外還應當分清以下幾種情況:首先被害人一般來說是不義行為的實施者,平時一貫有不良表現或經常實施違法行為或違反道義的行為的人,本應是「罪當誅者」。如果被害人不屬於此類情況,則不能構成義憤殺人,如在「母親義憤殺死兒子」(注釋12)一案中,兒子郭義星一貫實施不義行為,表現不良,再如,甲乙發生口角,打罵中甲將乙打死,乙不具有該種特徵,則不能構成義憤殺人的情形。

其次,要辯清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否純粹,即除擺脫困境或幫助他人擺脫困境的動機外沒有其他不純的動機。如,甲乙同為丙的兒子,乙一貫不孝,經常迫害,虐待甲丙二人,丙將不久於人世且無遺囑,甲為了獨占丙的遺產而殺死乙。再如,甲乙為鄰居,乙一向為非作歹,並迫害,虐待其父丙,甲十分同情,另外乙多次拖欠甲賭債,甲心生仇恨,一日乙虐待其父,甲基於義憤和報復心理將乙殺死,應當認為是義憤殺人和報復殺人的竟合,較為復雜,但甲的主觀惡性明顯大於動機純粹的義憤殺人行為人,

因此,對認定義憤殺人案件嚴格把關,在審判實踐中才能劃清罪輕罪重的界限。

五 正確認定義憤殺人能產生良好的社會效益

正確認定義憤殺人,在定罪量刑過程中酌情考慮這個減輕情節,適當判刑,不但對犯罪行為人有益,也能創造良好的社會效益。

1 對義憤殺人案件的正確認定,能夠平息社會上的不穩定因素,維護社會治安。義憤殺人的行為,在社會上普遍被認為是「大義滅親」,「行俠仗義」,「為民除害」,為此,在許多此類案件中,人民群眾為行為人聯名上書求情。如果對這類案件沒有正確認定判以重刑,將會牽動大批得人民群眾,激化不安定因素甚至引起騷亂。

2 正確認定義憤殺人案件,對行為人判處較輕的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的改進,防止刑罰的逆反作用,使行為人產生報復社會的心理,同時也有利於減輕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的巨大痛苦。這樣做,既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又有利於行為人的改造,早日獲釋參加生產勞動。

3 正確認定義憤殺人案件,有利於法制的宣傳,引導一部分人學習法律,增強法律意識,積極尋求公力救濟,避免矛盾的激化,導致殺人案件產生。

六 改進政法機關的工作,防止此類案件的發生

正如以上對義憤殺人案件 發生原因的分析,政法機關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方面,政法機關宣傳法制的力度不夠,造成人民群眾法律意識薄弱,在面對侮辱、迫害或虐待時,不懂得去尋求公力救濟,向公安機關尋求幫助,而私自採取不法手段解決問題,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另一方面,政法機關的工作不夠深入群眾,未能及時地制止侵害人的不法行為,未能制止矛盾的激化,促使殺人案件的發生。

因此,我們的政法機關應該改進工作,加強法制宣傳力度,增強人民法制意識,及時深入地在人民群眾中開展工作,解決矛盾,只有這樣才能及時有效的防止義憤殺人案件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