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發起人名詞解釋
發起人也稱創辦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發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發起或設立行為的實施者。
㈡ 中國共產黨發起人有哪幾個
中國共產黨的最早組織是在上海首先建立的。1920年8月,上海共產黨早期組織正式成立。參加者有陳獨秀、李漢俊、李達、陳望道、俞秀松等,陳獨秀任書記。上海共產黨早期組織成立後,實際上成為各地建黨活動的聯絡中心,起著中國共產黨發起組的重要作用。
1920年10月,由李大釗、張申府、張國燾3人發起成立北京共產黨早期組織,李大釗為負責人。羅章龍、劉仁靜、鄧中夏、高君宇、何孟雄、繆伯英、范鴻劼、張太雷等先後加入,成員大多為北京大學馬克思學說研究會的骨幹。
1920年秋,董必武、陳潭秋、包惠僧等在武昌秘密召開會議,正式成立武漢共產黨早期組織,推選包惠僧為書記。
1920年秋,施存統、周佛海等在日本東京建立旅日共產黨早期組織,施存統為負責人。
1920年秋冬之際,毛澤東、何叔衡等在長沙,以新民學會骨幹為核心秘密組建共產黨早期組織。
1920年底至1921年初,王盡美、鄧恩銘等在濟南建立共產黨早期組織。
1921年春,在與無政府主義者組織的「共產黨」分道揚鑣後,陳獨秀等重新組建廣州共產黨早期組織,成員有譚平山、陳公博、譚植棠等,陳獨秀、譚平山先後任書記。
1921年,張申府、周恩來、趙世炎、劉清揚等在法國巴黎也建立了由留學生中先進分子組成的共產黨早期組織,張申府為負責人。
(2)發起人擴展閱讀:
1921年7月23日—31日,在上海召開了中國共產黨的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1921年7月23日,中共一大在上海秘密召開。因突遭法國巡捕搜查,會議被迫休會。
7月底,中共一大代表毛澤東、董必武、陳潭秋、王盡美、鄧恩銘、李達等,由李達夫人王會悟做向導,從上海乘火車轉移到嘉興,再從獅子匯渡口登上渡船到湖心島,最後轉登王會悟預訂的遊船。
並在遊船中庄嚴宣告中國共產黨的誕生。在船上,中共一大通過了黨的第一個綱領和決議,正式宣告中國共產黨庄嚴誕生。
黨的一大宣告了中國共產黨的正式成立。從此,中國誕生了完全新式的、以共產主義為目的、以馬列主義為行動指南的、統一的工人階級政黨。中國共產黨的成立,給災難深重的中國人民帶來了光明和希望,給中國革命指明了方向。
由於黨的「一大」召開於7月,而在戰爭年代檔案資料難尋,具體開幕日期無法查證,因此,1941年6月在黨成立20周年之際,中共中央發文正式規定,7月1日為黨的誕生紀念日。
㈢ 發起人是誰啊
發起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㈣ 發起人的資格
1.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國家授權的部門及其他經濟組織
公司發起人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法人。但中外合資企業作發起人是不能超過發起人數的1/3。自然人不得充當發起人。
從更好的募集資金,促進我國的經濟發展出發,考慮到國際慣例,《公司法》對發起人的性質沒有作限制性規定。
2.發起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者不能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所謂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權利主體沒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行為能力由於某種原因受到限制或只享有部分權益和承擔部分責任的能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不滿10歲的為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人。
3.發起人應當在2人以上
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社會公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至少應為2人。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發起人即成為公司的股東,即使沒有其他人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最少也有2個發起人作為公司的股東。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不承認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規定發起人的最低限是2人,最高限為200人。事實上,在實際運做中,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不可能也不宜太多。
4.發起人中須有半數以上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一定數量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了住所之後,才便於進行各項活動。才更有利於國家主管部門對發起人進行管理,以防止發起人利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來損害廣大公眾的利益。
《公司法》並不要求所有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都有住所,而只一切發起人中有一半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對中國公民來說,是指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為居住地或其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境內;就外國公民而言,是指其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境內;所以,發起人是否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要看他的經常居住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否在中國境內。
具備上訴四個條件的發起人,就可以依法進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公司。
㈤ 什麼是發起人
發起人也稱創辦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而現在發起人的意義也越來越廣泛,網路上常見的有帖子的發起人、主題的發起人等等,社會生活中有公益事業的發起人,活動的發起人等等,比如你要發起一次同學聚會,那麼你也是這次活動的發起人。
發起人承擔活動的發起、安排、組織、分配、運行、監督、管理、總結等工作。
㈥ 發起人與創始人區別
我覺得這兩者沒有多大區別,都是只做一件事情的,最初的那個人,不過一般來講的話,發起人可能只有一個,但是創始人可以有動,不過一般來講的話,發起人可能只有一個,但是創始人可以有多個
㈦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是什麼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並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並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 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 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並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並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後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後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並非專屬於成立後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在公司成立後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後,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後,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並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後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 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於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 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 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於籠統,難於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 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後,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㈧ 什麼是公司發起人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須具備三大要件:發起人、資金和章程。發起人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設立公司的前提條件。那麼,什麼是發起人?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我國著名學者江平教授認為:「發起人就是創辦、籌備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人。」 王保樹教授則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規定製定公司章程,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承擔籌辦事務,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這兩個定義的外延都太大,與我國的實際情況均有出入。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許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師、會計師以及其他人員。如果將所有參加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視為發起人,則未免混淆發起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界限。台灣學者鄭玉波認為,發起人就是「設立章程之人」,即「於章程上簽名之人」。 梁宇賢先生則認為「凡籌備公司之設立並簽定章程之人」都是發起人。台灣公司法第129條第一項規定,通常簽名蓋章於章程者,均為發起人。至於其實際是否參與公司設立的計劃,則在所不問。這一觀點在台灣已成通說。雖然我國公司法對發起人未下定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認為發起人就是「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大陸認為發起人也應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方為發起人。不過跟台灣相比,我國不但強調發起人應在發起人協議上簽名,還強調發起人應當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行為。不過這一規定是否必要還可商榷。若以是否簽名蓋章於章程作為區別發起人的標准,則其法律關系較為明確。但是,由於對於公司章程一般人難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雖未簽名蓋章於章程,但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事務,善意第三人相信其為發起人,倘若能使其對善意第三人負與發起人相同的責任,則有利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說也頗值參考。
㈨ 發起人是什麼意思
企業上市中的發起人與普通發起人一直,即企業是什麼人創立的。規范發起人的作用是保證發行成功,一方面發起人需承擔發行失敗的風險,另一方面發起人有最低認購額度。
如為國企,發起人為當時投入該企業設立的股東,包括了國有股份及國有法人股份。國有股份指國資委直接投資部分,國有法人股指國資委投資法人對該公司的投資。
如為普通法人,發起人即為該法人。如為自然人,發起人即該自然人。
也可認為發起人及上市前,該公司成立時的出資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