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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 2021-10-18 07:28:43

❶ 民政部:今年《地名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擬報送國務院審議

7月15日,民政部官網關於印發《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的通知,其中包括修訂《地名管理條例》。
民政部辦公廳表示,《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已經2019年第1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共包括11件工作計劃,涉及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方面。
《地名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范疇,今年,修訂草案送審稿擬報送國務院審議,由區劃地名司、政策法規司負責。
據中國政府網站信息,《地名管理條例》於1986年1月23日由國務院發布並正式施行。此後,民政部曾在1996年6月18日頒發《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民政部官網顯示,在《民政部2018年立法工作計劃》中,修訂《地名管理條例》屬於抓緊研究論證的項目。
此外,行政法規方麵包括制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街道辦事處工作條例》,修訂《殯葬管理條例》《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法律方麵包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部門規章方麵包括制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辦法》和修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❷ 什麼叫做冠名權冠名是什麼意思

冠名權指體育比賽或其同活動把名字賣給想做廣告的企業或廠家,出資贊助的後者可以利用比賽或其他活動宣傳、介紹自己的權利。

冠名是一種特殊的廣告形式,冠名一般是指企業為了達到提升企業、產品、品牌知名度和影響力而採取的一種階段性宣傳策略。

(2)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冠名權附屬於有形資產。因此,其拍賣處置權歸屬資產的所有者,即業主。但是,由於業主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地名本身的特殊性,還需報相關部門批准。

這里的相關部門,根據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指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有個處,叫區劃和地名管理處。

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地名管理,制定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定並組織編纂全國性標准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准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❸ 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區、縣、鄉、鎮、街道、村等名稱;
(二)山丘、河流、湖泊、島嶼、礁、沙洲、灘塗、水道等名稱;
(三)開發區、區片、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農場、圍墾地等名稱;
(四)居住區、集住地、集鎮、自然村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鐵路的站、線,公路,機場,港口,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六)海塘、江堤名稱;
(七)建築物、構築物名稱;
(八)門弄號。
第四條
上海市地名委員會和區、縣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審議決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項,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和區、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地名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區、縣地名辦業務上受市地名辦領導。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全市的門弄號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地名辦指導。區、縣公安部門在市公安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門弄號管理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市和區、縣地名辦、公安部門監督檢查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的標准化、規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確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八條
村、集鎮、鄉管河流的名稱,在本區、縣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農場內的同類地名,在本農場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類地名,在全市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條
建築物應當按照路名編門弄號。門弄號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順序編排,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弄號。
門弄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十條
區、縣行政區劃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鄉、鎮行政區劃及街道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區、縣民政部門申報。區、縣民政部門徵求區、縣地名辦意見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湖泊和市、區、縣管河流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管河流名稱,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山丘、島嶼、礁名稱,由區、縣人民政府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水道和沙洲、灘塗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級開發區名稱,由開發區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級開發區名稱,由開發區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農場名稱,由市農場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圍墾地名稱,由圍墾單位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屬或者縣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三條
居住區名稱由建設單位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市地名辦審批。
集住地、集鎮名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四條
主幹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橋梁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幹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橋梁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市地名辦審批,其中跨區、縣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橋梁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同級地名辦申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縣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五條
鐵路的站、線名稱,由鐵路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鐵道主管部門審批。
機場名稱,由民航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審批。
港口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跨省、市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除前款以外的縣級以上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確定。
鄉、鎮公路名稱,由區、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區、縣地名辦意見後確定,其中跨區、縣的,由有關區、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確定。
第十七條
海塘、江堤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使用名稱的,由產權所有人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九條
門弄號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機構申請。公安派出機構編號後報區、縣公安部門審批,其中跨區、縣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兩側的建築物門弄號,由區、縣公安部門報市公安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縣、鄉、鎮、街道、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弄號的;
(五)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申報、審批程序進行,其中門弄號變更的申請,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區、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注銷;因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區、縣地名辦注銷,區、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備案。
被注銷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地名的申報人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市和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門弄號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本市的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辦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辦匯編入地名錄的,視為依照本條例批準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除門弄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應當自批准或者注銷之日起三個月內通過報紙向社會公布,費用由申報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其中門弄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二十八條
公告、文件、證件、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志、地名詞典、房地產廣告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地名。但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條
涉及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證件時,應當查驗地名批准文件;無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一)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審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地名辦應當建立地名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三十一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的名稱;
(二)居住區名稱;
(三)集鎮名稱;
(四)門弄號。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二)居住區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集鎮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鄉、鎮人民政府;
(四)門弄號牌的設置人,為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換的門弄號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三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置:
(一)居住區名稱的標志,在居住區與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連接的出入口設置;
(二)集鎮名稱的標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的邊緣處設置;
(三)路名標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的標志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置。
居住區名稱標志應當在按規劃要求完成全部建設內容前設置。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更名的,應當由地名標志的設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使用統一樣式的路名標志和門弄號牌。
公路的路名標志,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製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標志樣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本市門弄號牌的樣式,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地名標志;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四)損壞地名標志的其他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與地名標志的設置人協商一致,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地名辦同意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門弄號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實申報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開發區、建築物、構築物名稱,或者未作如實申報,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確定、更改門弄號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四)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以外的地名標志,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五)應當更名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逾期不辦理更名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處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可以代為改正,並由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其中對市或者區、縣地名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或者公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道,指長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吳淞口航道、寶山水道、新橋通道等;
(二)區片,指有一定范圍但無明確界線的地域,如外灘、曹家渡、打浦橋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來的農村自然村演變而成,有一定范圍且門牌用同一名稱編號的市區居住地,如靜安區的康家橋、普陀區的陸家宅東村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❹ 葛宇路觸犯了哪些法條,求各位大佬告知,謝謝

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明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承辦。」

❺ 房地產案名的申報 或者注冊流程是什麼

地名命名、更名行政審批程序性規定 審批項目名稱:地名命名、更名(核准類) 審批項目編號:BJXSBGH-003-2002(北京行審核准類規劃003號-2002年) 審批項目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國發[1986]11號),《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民行發[1996]17號),《北京市地名管理辦法》(京政發[1983]46號) 審批收費依據:本項目不收費 審批總時限:地名命名、更名20個工作日(其中,建築物名稱核准15個工作日)。 審批程序: 一、受理 條件: 申辦人須提交如下材料: 1、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表內容包括:申報區域的位置、范圍、建設規模、建設功能、原有地名情況,申報名稱及含義)。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復印件或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申請建築物正式名稱的,需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或房產證復印件;申請預名的,可提交市計委立項文件復印件、規劃主管部門規劃意見書復印件或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復印件)。 3、申報地域的地形圖藍圖三份,並在圖上用紅筆標出地域范圍(道路、立交橋需報線點陣圖)。 4、特殊名稱,需提交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使用意見書。 5、申請建築物更名的,需提供經公證處公證的業主同意更名的書面說明意見(未建、未出租、未出售的,要提供書面說明)。 6、合作項目需提交合作方同意申請名稱的有效文件。 以上文件、圖紙均按A4規格裝訂折疊。 標准:申辦人提交的材料齊全、規范、有效。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地名審核人員。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按照受理標准查驗申報材料,查重名。 申辦材料符合標准且無重名的,必須即時受理,填寫「地名立案表」2份,一份交申辦人作為領取批准文件的憑證;另一份與申報材料一起按順序統一裝於地名審批工作袋內,轉審核人員。 申辦材料不符合標准或重名的不予受理,但必須即時將所需補齊補正的全部內容、要求及申辦的相關權利、投訴渠道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辦人。 時限:1個工作日。 二、審核(經辦) 標准: 1、保證無重名,並避免同音(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2、符合地名科學化、標准化、規范化的總要求(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第四條》)。 3、與國家地名標准一致(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第二條)。 4、用字元合《通用語言文字法》要求,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和《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章第十八條)。 5、無損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不使用外國地名(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6、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 7、無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內容,少數民族聚居區地名符合民族政策(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8、符合北京地名文化傳統(依據《北京市地名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 9、符合「尊重習慣,照顧歷史,體現規劃,好找好記」的北京地名命名總原則(依據《北京市地名管理辦法》第四條)。 10、不含人名(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三條)。 11、市政設施名稱中不含企事業單位名稱(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三條)。 12、申報名稱的專名、通名齊全,漢語語義明確(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章第四條)。 13、通名使用准確,與地域(或建築)功能、建設規模相符(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章第十四條)。 14、使用行業專用語詞,需有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使用的函件(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15、申報材料中所用地名(所在政區、四至等)全部為標准地名(依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九條。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地名審核人員。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按照審核標准進行審核。 1、了解申請單位的命名、更名要求,對地理及建築情況復雜的項目須進行現場踏勘。 2、審核申報材料情況。 3、根據地名審核法律、法規、規定,提出命名預案,繪制附圖。擬寫辦理經過,簽署姓名後,屬地名(市政設施名稱、住宅區名稱)的進行社會公示,其它建築物名稱轉復審人員。 4、地名數據要及時登入《北京市地名管理信息系統》。 時限:地名命名、更名10個工作日(其中,建築物名稱核准7個工作日)。 三、社會公示(地名命名、更名) 標准: 符合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地名命名、更名網上公示制度》、《關於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見》要求的住宅區名稱和市政設施名稱。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地名審核人員。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組織進行社會公示。 1、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社會公示登記表。 2、利用合法媒體予以社會公示。 3、對公示動態及結果進行統計分析。 4、形成命名方案後轉復審人員。 時限:7個自然日(不含在20個工作日中)。 四、復審 標准: 1、文本內容符合審核標准。 2、文本內容與有關會議決定一致。 3、辦理經過明確、詳盡。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領導。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按照復審標准對初審意見進行審核。 同意審核人員意見的,簽署復審意見轉審定人員。 不同意審核人員意見的,在與審核人員溝通意見後,將復審意見及理由與審核人員的意見一並轉審定人員。 時限:3個工作日。 五、審定 標准:同復審標准。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主管地名工作領導。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按照審定標准對復審意見進行審定。 同意復審意見的,簽署審定意見後屬建築物名稱、住宅區名稱的,轉審核(復審)人員發文;屬市政設施名稱的,轉審核(復審)人員擬文向地區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報文。 不同意復審意見的,應與審核、復審人員溝通情況、聽取意見,提出審定意見,轉審核(復審)人員。 時限:3個工作日。 六、發文 製作批准文本 本崗位責任人:委、分局地名審核人員。 崗位職責及許可權: 1、屬建築物名稱、住宅區名稱的,按照復審、審定意見,製作建築物名稱核准證、地名預先核准通知書或地名命名、更名通知書,核發。 2、屬市政設施名稱的,綜合社會公示結果及各方意見,擬文上報地區政府批准後,按照地區政府批示及復審、審定意見,製作地名命名、更名通知書,核發。 3、根據發文結果,修正《北京市地名管理信息系統》中審核時登入的有關數據,並刪除未批準的名稱數據,保證數據信息准確、全面、有效。 4、按照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關於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見》的要求,將地名審批成果及時向社會公告,以保證標准地名的使用。 5、按照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關於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見》的要求,將審批成果一個月內向市規劃委備案(一文一圖,原件)。 6、按照地名檔案管理要求,移交地名檔案。 時限:3個工作日(上報市政設施名稱時間不包含在20個工作日中)。

❻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地名規劃與命名標准

第八條 城市、鎮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市地名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地名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原則、地名體系及其空間布局、道路名稱、地名標志、地名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第九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鎮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規劃依據。城市、鎮詳細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含義健康,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准化處理。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名實相符。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線路,下同)名稱的,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范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稱不得使用非鄉(鎮)人民政府駐地、非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一致。使用大廈、公寓、花園、庄園、別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區(樓)、建築物,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佔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和功能。住宅小區(樓)、建築物通名的使用標准由省民政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為地名。第十四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稱:(一)省內行政區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二)同一縣(市、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三)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四)同一城市、鎮內的道路、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名稱。第十五條 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❼ 哪位可以幫忙提供《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第19件規章的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0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並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屬各區范圍內街道(含單位內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境范圍內街道的命名、更名,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二、《南昌市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第四條修改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少量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三、《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獨立設置的公廁竣工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四、《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已經開辦的義務教育學校,應當納入政府實施義務教育規劃,不得隨意撤銷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義務教育學校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農村村辦小學、簡易小學、中心小學、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城區小學和初級中學,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小學、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3、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隨意開除學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學生中途輟學,嚴格控制學生流失。」
五、《南昌市摩托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摩托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摩托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摩托車行駛證。
「摩托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無證駕駛摩托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摩托車,禁止拼裝、改型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
3、第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摩托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條修改為:「駕駛拼裝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拼裝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5、《規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六、《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條。
七、《南昌市非機動車交通管理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非機動車的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3、刪去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4、《辦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2、刪去第十條。
九、《南昌市機動車交通雜訊污染防治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機動車交通雜訊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十、《南昌市輕便摩托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輕便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四條修改為:「輕便摩托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輕便摩托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輕便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輕便摩托車行駛證。」
3、第五條修改為:「申請輕便摩托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輕便摩托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輕便摩托車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5、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申領輕便摩托車號牌、行駛證應當向輕便摩托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駕駛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6、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7、《規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一、《南昌市養殖水域漁政管理辦法》
刪去第七條。
十二、《南昌市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1、第六條修改為:「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業務知識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崗位培訓。」
2、第十二條修改為:「水庫未達到防禦洪水標准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制訂除險加固計劃。」
十三、《南昌市副食品市場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含臨時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上崗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2、第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采購定型包裝食品時,應當向供貨方索取衛生許可證復印件、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采購保健食品,應當索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復印件和檢驗合格證或者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
十四、《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管理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將交通設施的建設納入工程項目同步實施。交通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交通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3、第九條修改為:「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臨時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道路交通設施原狀。」
4、《辦法》中的「公安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五、《南昌市旅遊管理若干規定》
1、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興辦旅行社以外的旅遊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2、第十四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准,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強買強賣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
十六、《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十七、《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辦法》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十八、《南昌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1、刪去第十七條。
2、刪去第二十條。
十九、《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建築物與電力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至1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10米;
「(三)154至33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15米。
「(四)500千伏的線路,距導線的邊線不得小於20米。
「市區和城鎮人口密集地區電力架空線路保護區的范圍可以略小於上款規定,但建築物與電力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不得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❽ 地名管理條例的具體內容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新的地理實體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辦,也可以交其他部門承辦;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徵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單位的意見。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准。 第一條 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准化處理、標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區片、開發區、自然村、片村、農林牧漁點及街、巷、居民區、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築物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還包括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的任務是:依據國家關於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通過地名管理的各項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國家地名標准化和國內外地名譯寫規范化,為社會主義建設和國際交往服務。
第五條 國家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六條 民政部是全國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全國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定並組織編纂全國性標准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准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管理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准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除應遵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反映當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徵。
(三)使用規范的漢字或少數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我國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駐在同一城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其專名不應相同。
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
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上述不應重名范圍內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
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七)縣、市、市轄區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專名命名。
(八)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凡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一)至(七)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並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承辦。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共同協商承辦。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徵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准地名。
第十四條 標准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片語作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范為准。
第十五條 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後,可以保留。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鄉名稱,一般由地域專名、民族全稱(包括「族」字)和相應自治區域通名組成。由多個少數民族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稱,少數民族的稱謂至多列舉三個。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一)少數民族語地名,在各自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上,按其標准(通用)語音,依據漢語普通話讀音進行漢字譯寫。對約定俗成的漢字譯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區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稱謂並無慣用漢語名稱時,經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徵得有關少數民族的意見後,選擇當地使用范圍較廣的某一語種稱謂進行漢字譯寫。
(三)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盡可能採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貶義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詞。
(四)有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之間的相互譯寫,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規范化的語言文字為依據,或者以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為依據。
(五)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或經民政部審定的有關規范為依據。
第十八條 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一)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除少數慣用譯名外,以該國官方語言文字和標准音為依據;有兩種以上官方語言文字的國家,以該地名所屬語區的語言文字為依據。國際公共領域的地理實體名稱的漢字譯寫,以聯合國有關組織或國際有關組織頒布的標准名稱為依據。
(二)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以漢語普通話讀音為准,不用方言讀音。
盡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貶義字。
(三)國外地名專名實行音譯,通名一般實行意譯。
(四)對國外地名原有的漢譯慣用名採取「約定俗成」的原則予以保留。
(五)國外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外國地名譯名規范為依據。國外地名的譯名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編纂或審定的地名譯名手冊中的地名為標准化譯名。
第十九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一)《漢語拼音方案》是使用羅馬字母拼寫中國地名的統一規范。它不僅適用於漢語和國內其他少數民族語,同時也適用於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世界語等羅馬字母書寫的各種語文。
(二)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少數民族的族稱按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中國各民族名稱的羅馬字母拼寫法和代碼》的規定拼寫。
(四)蒙、維、藏語地名以及慣用蒙、維、藏語文書寫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按《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五)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原則上以漢譯名稱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六)台灣省和香港、澳門地區的地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拼寫。
(七)地名羅馬字母拼寫具體規范由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修訂。 第二十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標准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准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二十二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准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條 對尚未公布規范漢字譯寫的外國地名,地名使用單位應根據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譯名規則進行漢字譯寫。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巷、居民區、樓、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當力求統一。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准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准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在習慣於用本民族文字書寫地名的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並列該民族文字規范書寫形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其中街、巷、樓、門牌統一由地名主管部門管理,條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門應積極取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共同做好標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實現統一管理。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志,由地名管理部門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採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工程預算費列支等方式籌措。 第二十八條 全國地名檔案工作由民政部統一指導,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分級管理。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規范,應執行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要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推廣使用標准地名和保護地名標志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❾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文件原文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地名委員會:
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1986年國務院頒發的《地名管理條例》,推進我國地名標准化進程,不斷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地名

❿ 樓區是怎樣給每戶編門牌號是怎樣編的,舉例說明

門牌號的編制沒有統一的規定。但國際上通行的原則是單雙號分列道路、街道兩旁,順序編號,便於對建築物進行定位標識。

如北京的門牌號編制根據《北京市門牌、樓牌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

1、編排順序:東西街巷,由東向西,北側編單號,南側編雙號;

2、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側編單號,東側編雙號;

3、東北、西南街巷,由東北向西南,西北、東南街巷,由西北向東南,偏北側編單號,偏南側編雙號;

4、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右側編單號,左側編雙號。

(10)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門牌編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門牌編制首先要認真做好街路巷的命名,特別要做好新住宅區的命名工作。已有命名的道路和住宅區門牌按以下方法編制:

(一)道路兩側門牌編制一般採用自東向西,自南向北,左單右雙連續編號;長度較短、兩側建築物較少或道路一側為河流、綠地、公園等自然地理實體的道路,門牌號碼的編制可採用自然數連續編號。

(二)住宅區(小區、樓)門牌的編制,採用自東向西,自南向北的編制順序編碼,樓幢號即視為門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