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法规禁止银行持有企业股权,1986年的《银行管理条例》、1995年的《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
资料来源:《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㈡ 商业银行为什么不能直接进行股票投资
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商业银行如果直接进行股票投资就成了混业经营了,金融风险会放大很多倍,不利于金融行业的正常发展
㈢ 我国商业银行可投资于企业债卷和股票吗书上说是错的。
我国金融管理部门有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不可以投资企业债券和股票!
㈣ 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与股票和商品期货相关的业务么
根据我国法律是不允许的。我国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是分业经营的。我国没有投资银行这一称呼,都叫做证券公司。我国没有全能型银行。
你说的相关业务是指什么?
投资银行主要业务是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说白了就是炒股)、经纪业务(买卖股票收取佣金)。这些业务我国的商业银行都没有涉及呀。你见过哪个商业银行做过证券买卖业务?
你是不是被光大证券,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招商证券这样的企业搞迷惑了?
举个例子,光大集团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期货等下属子公司。但是这几个公司之间的业务都是严格区分的。互相之间没有联系。这不叫混业经营。
分业经营的初衷是为了化解风险。不允许商业银行用银行存款去经营证券业务,只能利用存贷利率差赚钱。这个存款的用途是受到银监局严格监管的。不允许去做证券之类的高风险业务。
比如上述光大集团的几个下属公司,由于这几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业务都是分开的.光大银行专做商业银行,吸收存款放贷。光大证券专做证券业务,不吸收存款,只做证券业务。两个公司虽同属一个母公司,但是财务和业务上是分开的。所以也就不是混业经营的问题。
㈤ 为什么不能买银行股
这是我转载的,比较有权威的,我们是散户,经不起庄家折腾,你看看吧,我感觉分析的很有道理。
清议:二十年不买银行股
(这是我10月16日为今天出版的《理财周报》撰写的一篇文章,其中也反映了我对近期大盘走势的部分忧虑)
不经意间,A股市场在银行股上市道路上犯下一个大错误。如不及时纠正,必将酿成重大长期性风险
我在8月底撰写并发表在《理财周报》上的一篇题为“银行股的软肋”的文章,事后遭到一些人的抨击。大致的意思是说我不了解银行的运作,对国内上市银行业绩过度依赖央行及政府的判断存在重大失误等。
没错,论及商业银行如何内部控制信贷风险,以及为什么长期向储蓄客户支付微薄利息却在他们有朝一日成为住宅按揭贷款客户后收取高额利息,还有像是如何对待违规客户等一系列事关内部运作的问题上,我的确知之甚少。但是,我一向关注会计标准,也熟悉银行业所遵循的资本标准,后者实际上是区别于一般企业的会计标准。
国内商业银行业绩过度依赖政府信用毋庸置疑
批评者说,虽然来自国债、央行票据以及其他归根结底具有政府信用的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占国内商业银行营业利润的比例平均高达七成以上,但是,该等资产占用并非没有成本,在扣减相应的付息成本后,其净利息收益占营业利润的比例就会大大降低,以至于所谓的国内商业银行业绩过度依赖政府信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面对以上批评,我倒是对批评者所具备的银行业常识持怀疑态度。依据巴塞尔协议,银行的资产是按照风险权数划分的。其中,国债、央行票据以及其他归根结底具有政府信用的资产,其风险权数为0,而一切商业贷款的风险权数为100%。在会计上,这意味着前者无需坏账拨备,而后者必须按照五级分类法确认相应的坏账拨备。
推而论之,鉴于国内商业银行平均不良贷款比例远超过5%,而坏账拨备比率(已建立的坏账拨备对不良贷款的比率)正常情况下应达到100%;鉴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大多将四成以上的付息债务用于上述具有政府信用的资产占用,而对这一部分资产不予坏账拨备或做其他减值准备;鉴于国内商业银行从上述具有政府信用资产当中获得的净收益率大大高于拨备后的存贷款利差收益率,因此,一旦失去政府信用的支持,出于资产风险权数以及坏账拨备的考虑,商业银行业的盈利能力必然受到沉重打击,不夸张地说可能会出现亏损。
资本充足率同样依赖政府信用
所谓银行资本充足率,是按照不同定义下的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合计的比率。显然,分子数值越大,分母数值越小,所得出的资本充足率就越高。
在这一情况下,抛开分子不谈,如果低风险权数资产(更不必说0风险权数的资产)占加权风险权数资产合计的比例越高,加权风险权数资产合计或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当中的分母就越小,结果必然导致资本充足率上升。
于是,当我们必须承认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业绩过度依赖政府信用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也存在过度依赖政府信用的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近几年国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之所以快速提升,除银行股上市募集资金极大地扩张了商业银行核心资本规模以至于分子数值迅速扩大之外,越来越多的资产被投入到具有政府信用的资产当中以至于分母相对变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无证据表明后工业化经济需要一个庞大的银行体系
为什么经济总量只要美国九分之一的中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出现三个以股票市值计算的世界银行业巨无霸呢?这个在别人眼中的好事在我眼里却不是什么好事。
说到底,后工业化经济并不需要一个庞大的银行体系,或者说拥有庞大银行体系只是初级工业化经济的特征。众所周知,美国目前的银行体系是由中小商业银行构成的,至少相对于非银行业企业所具有的规模而言是如此。国际经验表明,伴随企业资金筹措逐渐由间接融资为主向直接融资为主转变,银行业在全社会金融服务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将趋于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发达的资本市场。想想看,这是否意味着现有过度庞大的国内银行体系不会与GDP同比增长,以至于需要长期看淡银行股业绩成长性呢?
或许有人以为,放宽商业银行对外投资限制,允许商业银行将过剩的流动性投入股市,可以避免其业绩增速钝化,当然也足以实现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近日的确有报道说,工商银行已开始进入IPO市场。在我看来,没有什么比这更坏的消息了。
耐人寻味的是,金融监管机构一向强调负债投资股票是最最危险的金融活动,可偏偏在银行资金直接进入股市的时候忘记了这一警告。无论如何,银行是负债率最高的经营体,高到即使一个客户的贷款出现坏账,就可能吞嗤全部净资产。无论如何,股市的风险远远大于信贷市场,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股票,等同于放大其资本风险。无论如何,日本股市泡沫的基本教训就是银行业大量持有股票。
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晚些时候开始,为增强银行业盈利水平,不允许银行业持有国债的禁令被打破,结果是国内银行业大量持有国债,由此形成严重的银行对财政透支。从长计议,这是国内金融体系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要害是加大了长期财政预算平衡压力。如今,已到了防止出现为顾及银行业盈利水平而忽视金融业交叉风险的时候了。打算透过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股票的途径而消化其过剩流动性吗?这未免太短视了吧。
最大的风险在于银行股集中度已严重透支
实际上,即使目前尚未明确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股票,但银行业与股票市场之间的交叉风险已经形成,而且非常之高。
近日身体不适,随拜托我的老朋友《创富志》杂志主编张信东帮我收集一项有关目前银行股合计占A股上市公司股本合计比例的数据。结果不出预料,截至9月底,14家A股上市银行股本合计占全部A股上市公司股本合计的比例已接近50%。
国内金融业的银行本位主义思想,或者说成是自私自利的行为导向,在此暴露无遗。众所周知,银行业监管条例当中有一项不可逾越的规定:针对单一客户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贷款的10%。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那种因一个客户的贷款损失而吞嗤全部净资产的至高无上的风险,也就是所谓贷款集中度风险,或者是将太多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风险。那么,在银行股上市为商业银行募集了巨额资金并由此大大提高了资本充足率的同时,对股市构成的股本集中度风险可以避而不谈吗?这已使得中国股市看上去是一个银行业主导的市场,其他上市公司不过是上市银行的陪衬罢了。
令人更加不安的是,几乎人人都知道,未来银行股上市的步伐还将加快,不仅有另一个巨无霸――农业银行,还有数十家城市商业银行,甚至还可能包括更多的农信社等。照此走下去,银行股合计占全部上市公司股本合计的比例注定要进一步提升。这太不可思议了!
综合以上因素,我不得不认真地建议:应当尽快暂停银行股上市进程,拿出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去重新审视银行股上市风险。千万不要忘记陈云讲过的那句话:我们要用90%以上的时间去弄清情况,用不到10%的时间去决策。
鉴于银行股的问题十分复杂,我相信不可避免地要对A股市场构成一连串影响,包括股指期货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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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议
现任经济观察研究院院长,中国国情与发展研究所经济学研究员,曾任《新财富》学术顾问、《中国证券期货》杂志执行社长、CCTV“中国证券”栏目上市公司年报财务顾问等。
㈥ 我国到目前为止。国有上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上市商业银行分别哪些 是不是有16家上市商业银行分别为哪些
上市的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招商银行
兴业银行
中信银行
浦发银行
民生银行
华夏银行
深发展
光大银行
北京银行
南京银行
宁波银行
㈦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1.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
2.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3.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
㈧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一、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这表明《商业银行法》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和承销企业债券。
在《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国务院于1993年8月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债券的承销问题,《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这里的规定把债券发行承销主体局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主张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不能列入“证券经营机构”的范畴。同时,企业债券的公开上市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发行方式是否必须交由证券机构来完成,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显然,这种含糊的规定无疑会妨碍商业银行对企业债券承销领域的介入。实际上,一些商业银行已经致力于申请开办该项业务。但是,这又需要突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直接投资企业债券,行政法规也有所规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这一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来购买企业债券,但是对于银行自有资金能否用于投资企业债券,也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很显然,该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
三、商业银行进入产权交易领域的法律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规定在限制商业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上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进入产权市场,而是规定不准投资于某些禁止性产业;其二,它的限制范围虽然是通过列举来明确,但是这种列举所含纳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为它仅允许商业银行可以投资于自用不动产和银行机构。这两个特点制约了银行在产权市场上的发展。它意味着商业银行除银行机构的产权交易可以参与之外,其他产权领域的交易都将受到制约。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也考虑到了银行经营中可能发生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银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这种限制更加局限了商业银行在产权市场中的运作空间。最近,《商业银行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和银行实务人士纷纷要求延长商业银行持有其他企业股票或者不动产、动产权利的时限,以便于商业银行能效益最大化地处置其持有资产。
四、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专条中,未把参与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内容纳入允许经营的范围,该法也没有直接限制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专门规定。根据1997年11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所谓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在这种意义上的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运作空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该规章对发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业银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么商业银行能否成为发起人?很显然,要成为主要发起人是规章所禁止的,可否成为非主要发起人?该办法并未明确禁止。
另外,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发起人,因为该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自然应列入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的道理,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在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地位主要是充任基金托管人的角色。
五、商业银行进入新兴资本市场领域的制度约束
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影响下,我国资本市场中不断地滋生出一些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制不完善的新品种、新业务,这些新兴业务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中有些新品种、新业务来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自然地延伸,如不动产抵押担保市场、股票质押市场、新型权利质押市场(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学校收费权质押、水电煤气收费权质押等等)。《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进入这些市场,但也缺乏法律规则来系统规范这些市场。目前,仅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来规范,有的规范极为简单和原则化,有的则根本无规章可循。
㈨ 我国商业银行规定可以持有多少比例的公司股票
商业银行 你指的是自己的股票还是人家的股票?自己的股票有限售股的规定 人家的股票商业银行不能在二级市场炒作;;;
㈩ 【急求】为什么我国商业银行法不允许我国银行投资股票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允许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同时又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部分保险业务。根据相关法规,我国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拓展商业银行业务:(1)可以在境外从事全能银行业务;(2)从事部分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兑付政府债券,代理保险业务等;(3)推进金融创新,注重发展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中间业务,如开辟有关企业并购业务、客户理财业务、项目融资业务、券商资金结算与清算业务等。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