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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

发布时间: 2022-01-09 16:27:53

A. 通过有限合伙方式持有企业的原始股企业上市后如何卖出

原始股是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股市初期,在股票一级市场上以发行价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股票。

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为记名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之后的转让应该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内进行,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则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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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员工通过合伙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按自身意愿随时变现吗

不能随时变现。要经过合伙公司一定的程序审批同意。

C. 是否有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

有的,但是上市公司通常不会吸纳该合伙企业成为股东的。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为蔡廷祥、吴淡珠、陈素芳、深港产学研、中证投资。蔡廷祥及其配偶吴淡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持有公司股份4,353.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58.04%,基本情况如下:5、杭州中证大道丰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时间:2009 年6 月15 日主要经营场所: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 号公元大厦北楼1103-4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辉合伙企业类型: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合伙人出资方式等基本情况如下:序号 合伙人姓名 合伙人类别 认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1 张晓辉 普通合伙人 1 0.049 货币2 荆炜国 有限合伙人 260 12.615 货币3 荆涛 有限合伙人 1,800 87.336 货币合计 2,061 100%。

D. 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公司上市后,二级市场卖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需要缴纳哪些费或者税。

有限合伙企业能作为发起人。发起人也称创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发起或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均不得作为发起人,这是由发起人所承担的创公司的任务所决定的。其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发起人是法人的话,那么必须是公司法人。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必须是本国人,或者本国人在发起人中必须占一定的比例。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以前,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曾有过比较严格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能充当发起人。”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自然人;二、私营企业;三、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该条例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规定私营企业应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则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但是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上的限制表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取消对上述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便和国际接轨。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如具备一定的资本等,都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我们不能走的太快,一步到位,只宜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仍不宜作为发起人,这样过渡比较稳妥,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公司法》基本上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上述限制。这样使我国公司法的形象更完好,更同国际作法相一致。不过,《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还是没有完全取消。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发起人至少是二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低人数上的限制网开一面,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所负有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重任,以及国有企业财力雄厚的优势。这样灵活规定能使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实现股东的多元化,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但同时又对它进行限制,规定发起人少于五人时,必须采募集方式设立,不得以发起方式设立,这样同样可以实现股东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对住所的限制,即所有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半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发起人的住所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当中,至少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进行筹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而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之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有比较重要的责任,只有当他们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才更加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他们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都有住所,而只要求其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行。这样既方便发起人进行各项活动,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同时又有利于外商投资者到中国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房,而是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事机构所在地是否是在中国境内。法律地位发起人的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与正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设立过程中,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也就是公司的负责人。他对内执行设立行为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发起人的行为即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其所生之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有效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就设立公司所为之行为以及设立所花费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取得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将来归属于因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其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根据这一学说,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乃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移归公司。第三人利益契约说此说认为,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与他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为受益人,从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契约由设立后的公司继承。设立中公司说此说认为发起人乃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质言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前应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机关,发起人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成立以后转移由公司享有或负担。代理人说即发起人属于未经登记成立公司之代理人,因此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继承说根据该说,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之意思或法律之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归属说即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为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者,此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此外还有合伙说。根据该说,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发起行为以全体发起人的人格为基础,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上各说都有优缺点。一、机关说能说明发起人的权利或义务与责任及其与将来成立之公司间的关系,但是,当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时,对于设立行为的费用为何由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不由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负责缺乏解释力。二、无因管理说虽能解释因发起人的发起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但根据无因管理的理论,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偿付因该无因管理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对被管理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发起人对于公司具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无因管理说很难圆满回答。三、代理人说能说明为何发起人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中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对于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由发起人享有或承担,而不由被代理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同样缺乏解释力。美国学者、印第安那州立大学的MichaelMetzger教授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仅负受托义务(ficiaryty).四、关于利益第三人契约说,一般认为发起人正是为了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标而组合在一起的,他们的设立行为自然处处是为了将来设立之公司的利益着想的。他们设立行为的结果就是依法成立公司。但依据利益第三人契约的一般原理,如果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作为受益人,那么它只继承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这就对于解释为何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将来依法成立之公司享有和承担显得苍白无力。五、继承说之不妥处在于,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并无人格,因而无法继承。六、归属说则显得过于武断,同样未能解释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权利义务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创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不过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发起人全体而言的,对发起人个人而言,他们可以互协商,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也可以只用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的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究竟是采用哪一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自由抉择。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少于五人的情况下,则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9条第13款之规定,发起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记载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及社会公益的比较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认股方式选择权、股息红利优先分配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设立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受偿权,等等。由于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广大投资者、将来成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影响甚大,因此发起人也负有相当的义务。总体上说来,发起人主要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缴足出资的义务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否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根据《公司法》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元。以发起方式成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至于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忠实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诚实无他。首先,发起人的出资必须真实。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一般说来,发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作价,虚假出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价出资,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发起人出资以后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以后两年以内不得转让给他人。发起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就未认足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募集之前,发起人应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也不得有任何对投资者进行误导的言词,更不得借募股之名来进行诈骗活动。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等等。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与登记,发起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勤勉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在开始筹备设立公司之前,各发起人之间应当对拟将设立的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充分的调查研究,或者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以后,才能着手设立公司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应当起草公司章程,积极筹措资本,认购足够的公司股本,公司设立审批手续,如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涉及须报批的基建、技改、外商投资项目的,要取得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报国家或省级体改部门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发起人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复以后,应当积极着手制作招股说明书以及认股书,确定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在股份认足以后,发起人应当向认股人催缴股款。认股人缴足股款以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以前,发起人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地址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不得迟延履行,影响将来成立公司的信誉,更不能借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欺诈第三人。返还出资的义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后,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同时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发起人对已募集到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募股人,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的股款缴足以后,发起人在30日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此发起人不得拒绝。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的,发起人应当将认股人缴纳的股款返还给各认股人。

E. 有限合伙公司可以炒股票吗

当日是可以做股票了,关键是有限合伙人要一致同意就可以了,但是必须要有严格的规定,才能保证合伙人的权益!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黑石集团、红杉资本都是合伙制企业。
2007年6月1日,中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青岛葳尔、南海创投等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陆续成立,为中国私募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

F. 董事通过合伙的方式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其每年的股份转让是否受25%的限制

1、《公司法》对任期内减持股票比例的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证券法》对任期内短线交易的限制
《证券法》 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票的,卖出该股份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3、每年可转让股份数量如何计算?
可转让股份数量的基本计算公式
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按照如下公式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可减持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X25%

G. 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做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可以 但是上市公司通常不会吸纳该合伙企业成为股东的

H. 有限合伙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是否违规

是不违规的,但如果合伙协议里没有约定投资于证券,那是违反协议的。
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成为了契约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法律基础。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职责赋予证监会。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三种设立方式:公司制、合伙制以及契约制,并将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对象拓展到“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至此,私募投资基金的三种设立方式(公司制、合伙制与契约制)均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基础。

I. 合伙企业能上市吗

合伙企业无法上市。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合伙人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至少有1人。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普通合伙人时,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