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新三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置换到主板的,股份有锁定时间的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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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起人持股的转让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将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作为申请挂牌的条件之一,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票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转让限制解除同样适用“两年三批次”的规定,但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根据《业务规则》第2.8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转让限制解除规定可简单总结为“两年三批次”。即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从上述转让限制规定可以看出,新三板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限制较之主板市场而言较为宽松,主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三十六个月。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
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以外的其他股东而言持股转让限制而言,《业务规则》并未作出限制规定,即只要该股东并非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虽作为发起人但股份公司设立已经满一年的,该股东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与主板上市公司对比而言同样宽松,主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十二个月。
四、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
对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业务规则》并未专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五、对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增资部分股份的转让限制
对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公司增资部分股份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业务规则》对此未进行明确。但在新三板中关村试点期的“代办系统”业务规则中有明确的限制,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由于《业务规则》系在代办系统规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由此可见,该限制规定已经被取消。也即是说挂牌前十二个月内增资部分股份的转让不受限制。
六、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限制
外资企业发起人股份的流转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各地商务审批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多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如前所述,《业务规则》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仍然应当遵守《公司法》一年转让限制期限的规定。由此可见,对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后其发起人的股份转让限制,目前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为一年而非《暂行规定》中的三年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现行《公司法》系2013年修订后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次,《暂行规定》仅作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所以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作为规范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并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也就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售期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规定》显然不能作为特别法。
七、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
对于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除了遵守前述一般性限制规定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
八、并购重组中收购人获得的股份转让限制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九、因非转让原因获得的股票转让限制
对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获得的股份,若获得该股份时该股份仍然处于限售期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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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我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监事会主席离职后,公司领导不想解禁他的限售股票,不解禁有什么风险
你这个后来怎么办的啊,新三板必须公司给解禁才行吗?我的股票就是公司不给解禁
⑶ 新三板 控股股东限售期内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那么,在新三板股权转让中有哪些限制性的规定呢?一、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转让限制在已有新三板挂牌公司案例中,其员工持股平台多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搭建。对于此类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公司法》和《业务规则》均未明确规定其股份转让限制,但是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的区别:(1)若持股平台中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的(多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持股平台的GP,从而管理持股平台并间接获取表决权),则受限于《业务规则》第2.8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其间接持有公司股票应遵循“两年三批次”的转让限制规定。对于持股平台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则存在被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的股票,从而导致应整体遵循“两年三批次”的转让限制规定的风险;(2)若持股平台中并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的,则持股平台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并无法定的转让限制,但是须受限于持股平台或其中的合伙人为获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而订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性约定。同时,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受让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则其股份转让的限制同样等同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制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我们简单总结为“两年三批次,转让受限,做市除外”。具体而言,根据《业务规则》第2.8条规定:1、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2、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则取得该等股票受让方的限制性转让要求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相同;3、主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而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处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不受到前述转让限制的约束。三、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对董监高持股转让限制,《业务规则》则并未专门作出规定,目前主要受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此外,挂牌公司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四、核心员工持股的转让限制《公司法》和《业务规则》均未对公司核心员工股份转让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实践中,核心员工主要通过参与员工激励计划而持有公司股份,而在此类员工激励计划项下通常会对核心员工设置一定的持股锁定期。因此,公司核心员工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取决于公司员工激励计划的内部约定。此外,如公司核心员工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受让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则其股份转让的限制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五、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对于上述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而言,《公司法》和《业务规则》并未对其股份转让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即只要该股东并非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虽作为发起人但股份公司设立已经满一年的,若公司章程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件无特殊约定,该股东股份转让不受限制。六、发起人持股的转让限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并未对公司发起人转让新三板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一般的公司发起人(排除同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发起人)所持股份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即,如新三板公司挂牌后,该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尚不满一年的,则发起人持有的新三板公司股份不得转让。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若公司股份化改造后的存续期间未满一年的,则发起人持有的新三板公司股份同样存在限售要求。
⑷ 新三板买入股票转板后有限售期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42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老公司法是三年)。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三、2010年保荐代表人培训窗口指导内容
1、主板IPO审核有关问题
(1)根据上市规则,IPO前原股东持有股份上市后锁定1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锁3年;
(2)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增资扩股进入的股东,该等增资部分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并非上市之日)起计算;
(3)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之前增资扩股进入的股东,不受前述36个月锁定期的限制;
2、创业板IPO审核有关问题
(1)申请受理前6个月增资的股份,自[工商登记]日起锁定3年;[对比主板:1年前增资的锁3年]
(2)申请受理前6个月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自[上市]日起锁定3年;
(3)申请受理前6个月从非控股股东处受让的股,自[上市]日起,锁定1年;
(4)控股股东的关联方的股份,[上市]日锁定3年;
(5)不能确定控股股东的,按股份大小排列锁定不低于51%股份,3年;
(6)董监高:上市后1年锁定 在职每年25%限制 离职后半年不得转让 离职后一年内不超过50%;
(7)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送股、转增形成的股份,锁定期同原股份。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5.1.1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控股股东36个月的是来源于上市规则),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09年6月5日,深证上〔2009〕45号)
5.1.5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5.1.7如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5.1.5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时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该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2007年5月8日,深证上〔2007〕61号)
第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0年7月28日,深证上〔2010〕243号)
3.8.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3.8.1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0年7月28日,深证上〔2010〕243号)
3.8.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下列承诺: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在离任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的条件下,进行延长锁定期的规定)
3.8.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09年10月15日,深证上〔2009〕106号)
3.7.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十、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2008年4月28日深证上〔2008〕49号)
1、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其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0%。
2、自上市公司向深交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信息并办理股份加锁解锁事宜的两个交易日内起,离任人员所持股份将全部予以锁定。
自离任人员的离任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任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予以锁定。
十一、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创业板适用)--2010-11-4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六、自上市公司向本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人员所持股份将按本通知规定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予以锁定。(面对离职潮,创业板规定越来越严格)
十二、总结
1、全体股东
所有股东(不区分大股东和小股东,也不区分老股东和新进股东),上市之后最基本标准是锁定12个月。该12个月期限自上市之日起计算。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论创业板还是中小板、无论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该等股东在上市之后均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上市之日起计算。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不论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均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上市之日起计算。值得注意的是一致行动人也应比作关联方,锁定36个月。
4、董、监、高
涉及到公司董、监、高锁定期的规定较为复杂,不过可以归纳为下面一句话:上市后1年锁定 在职每年25%的出售限制 离职后半年不得转让 离职6个月后12个月内不超过50%。
需要强调的是,面对创业板离职潮的现象,深交所新的规定更为严苛,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说间接持有)
至于上市后,董、监、高新增的股份则按照规范运作指引的要求,实施75%(上市满一年)和100%(上市未满一年)的锁定。
5、上市前增资入股
中小板规定: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增资扩股进入的股东,该等增资部分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并非上市之日)起计算。
创业板规定:申报材料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并获正式受理之日)6个月内增资扩股进入的股东,该等增资部分的股份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并非上市之日)起计算。自上市后依然锁定12个月,且24个月内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该新增股份总额的50%。
申报材料前6个月之前增资扩股进入的股东,不受前述36个月锁定期的限制。
6、上市前转增、送股
刊登招股书前12个月(中小板)、申报材料6个月前(创业板)内转增、送股的视同增资,需锁定36个月,锁定期自完成工商变更日期起。
7、上市前股权转让入股
中小板规定: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受让老股进入的股东,若该等老股受让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则该等股份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上市之日起计算。
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之前受让老股进入的股东,不受前述36个月锁定期的限制。
创业板规定:申报材料前6个月内受让老股进入的股东,若该等老股受让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则该等股份应锁定36个月。该36个月期限自上市之日起计算。
申报材料前6个月之前受让老股进入的股东,不受前述36个月锁定期的限制。受36个月限制(锁定12个月。)
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
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明晰业务受理要
求和办理程序,提升工作透明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业务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申请前,应
当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申
请办理证券查询业务,查询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确认拟转
让股份不存在限售、司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证券查询业
务相关规定可在中国结算官方网站查询。
(二)申请人依据《细则》及本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转公
司现场提交《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
认申请表》、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双方或转让双方代理人身份
1
证明、股份持有证明文件及其他申请文件。
除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特殊情形外,申请人应当在
协议签署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转让申请。
(三)对于符合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适用情形,且申请
文件基本齐备的,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其转让确认申请。
(四)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中符
合条件的申请,于受理之日起(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
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出具确认意见,并向申
请人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
(五)申请人完成缴费后,领取本次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
确认函,申请人持确认函至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
二、申请文件要求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
认申请表》(附件 1);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股份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转让双方、转让标的、转让数量
转让价格等基本要素。
股份转让双方涉及以合伙企业、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的产
2
品的,应由合伙企业、公司本身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管理人未
在其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人应出具同
意本次转让的声明或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一并加盖公章;涉及其
他产品的,应由管理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于股份转让协议
中明确拟转让股份由产品持有,其中涉及在《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证券公司定向资
产管理计划的,可由委托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股份转让一方或双方涉及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的,或涉
及境内自然人且境内自然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股份转让协
议需要经过公证。
(三)中国结算出具的出让方股份持有证明文件;
持有证明文件应当盖有中国结算业务章,且查询日期距离
转让申请提交日不超过 5 个交易日。
(四)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具体要求见
附件 2);
(五)申请人为集体所有制的,申请人的权力机构就本次
转让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自然人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的,经公证的
配偶同意本次转让的声明(附件 5);
(七)未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的,挂牌公司董
3
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中的任
意一方就本次转让未触发挂牌公司章程中的全面要约收购条件
出具的意见书(附件 6);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但
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可免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证明文件;
(八)拟转让股份由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的,或者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
让股份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本次转让不违反限售及公司
章程相关规定,且不违反股份转让相关约定的证明文件(附件
7);
(九)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
有关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或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
包括:
1.因涉及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
批准或备案文件,或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要求
的证明文件;
2.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挂牌公
司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者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
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3.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
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4
(十)属于《细则》第四条中可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
让业务的以下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
1.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方是否
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转让双方中存在境外机构的,应由境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对境外机构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书时应如实援引该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2.属于第(四)项情形的,(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
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文件;(2)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
现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
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3)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
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因故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对变
更内容、变更原因及必要性的说明。
3.属于第(五)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就本次转让出具的
批准文件;属于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内部进行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出资企业的批复文件及抄报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文件。
4.属于除第(四)项、第(五)项及做市库存股回售、转
售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5
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日股票无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
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方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请文件应当提交原件,其中转让协议、行政机关出
具的文件无法提交原件供全国股转公司留存的,应当同时携带
原件及申请人加盖骑缝章或签字的复印件。
上述申请文件应采用中文。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
还应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与
外文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在境外进行公证的,
相关公证文件需要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
驻外机构进行领事认证。
三、合规性确认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以下要求进行合规性确认:
(一)所申请的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
1.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2.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其他组织;
3.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4.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
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
6
5.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6.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
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非上市
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
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9.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
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5%的股份转让;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
控制的;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
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
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
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
7
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
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
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
持股份等。
10.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
述第 9 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
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
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
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
价格。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二)所申请的转让应不存在以下情形:
1.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
2.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他争议
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3.转让双方或其中一方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
4.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或者存在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情形;
8
5.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关于增持、减持及限售等公
开承诺;
6.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 6 个月且无行政批
准等特殊情形的;
对于需补充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反馈意
见,申请人应及时按照反馈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
反馈意见 3 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全国股转公司终止
对该转让申请的审核,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相关要求的,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确认意见,并向
申请人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
四、缴费
申请人应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后及
时缴纳转让经手费,并向我司提供增值税纳税人信息(附件
8)。
缴费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复兴支行
账户号:11001046500053013355
五、领取确认函
申请人完成缴费并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到账后,领取确认
9
函。
确认函的有效期为 2 个月,申请人逾期未前往中国结算办
理过户登记的,应当重新提交转让申请。
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确认函中载明的转让股份数量一次性办
理过户登记。涉及多个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全部出让方和受让
方应当同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一次性完成过户登记。转让
双方未完成过户登记前,任意一方受到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自
律监管措施的,中国结算不再办理其过户登记手续。
股份过户登记完成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特定事项协议转
让公开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转让价格、转让
数量、转让原因等。
六、其他
接收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 8:30—11:30,下午 1:30—5:00
接收部门:全国股转公司交易运行部
联系方式:400-626-3333
业务咨询邮箱:[email protected]
本指南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
10
确认申请表
2.身份证明文件要求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模板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模板
5.配偶同意转让声明模板
6.全面要约收购情况说明模板
7.董事会证明文件模板
8. 增值税纳税人信息采集表
11
附件 1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申请表
申请股份转让情形
□挂牌公司收购 □股东权益变动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的履行
□行政划转 □其他
申请
转让
股份
情况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总股本 (万股) 每股转让价格 (元)
拟转让股份数量 (股) 本次转让总价 (万元)
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
协议签署日前收盘价/当
日最低成交价
/
拟转让股份限售状态 □无限售 □全部限售 □部分限售(限售 股)
申请
人基
本情
况
出
让
人( 股
份
持
有
人)
名称
实体性质
□挂牌公司(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境外主
体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产品 □其他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本次变动前直接持股
比例
本次变动后直接持股比
例
受
让
人
名称
实体性质
□境内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境外主体
□产品 □其他
是否可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是 □否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本次变动前直接持股
比例
本次变动后直接持股比
例
12
申请
人承
诺与
签章
申请人已充分知悉并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
承诺所提交股份转让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并确认及承诺以下事项:
1、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合规地就本次股份变动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是 □否
相关公告日期:
2、申请人是否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 □是 □否
3、拟转让股份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
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是 □否
4、本次股份转让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情形 □是 □否
5、本次股份转让是否违背转让双方作出的公开承诺 □是 □否
6、本次股份转让是否违反限售及挂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是 □否
7、本次股份转让是否存在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仍然不能够消除的法律障碍 □是 □否
8、拟转让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是 □否
若属于,配偶是否已同意本次转让(不属于则无需勾选) □是 □否
9、拟转让股份是否为此前 3 个月内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受让的股份 □是 □否
10、协议签署日距申请日是否间隔超过 6 个月 □是 □否
出让人(签章) 受让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
1.本表格含正反两页,由转让双方填写,并保证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产品类申请人填写的名称及注册号码应当与开户信息保持一致;
3.自然人签章处应由申请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不得使用名章代替;法人、其他组
织签章应包含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
13
4.转让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后,相关协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申请人需撤销该转
让申请,撤销 1 个月后方可再次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
申请。
14
附件 2
身份证明文件要求
一、境内法人
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境内自然人
1.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
3.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
办)。
三、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
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身份证明文件如下:
1.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管理人登记基本情况的全屏打印
(加盖管理人公章);
2.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基金产品公示信息打印(加盖管
理人公章);
3.管理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加盖管理人公章);
4.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5.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6.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其他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身份证明文件参照前
述要求提供。
以合伙企业、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
应当依据境内法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并依据前述
要求提供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备案材料。
四、境外法人
1.所在国(地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明境外法人主体
15
资格的证明文件(如该证明文件未包含该法人合法存续内
容,还需提供该法人合法存续证明);
2.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议签署以及业务
办理的授权);
3.境外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签
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4.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境外自然人
1.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地区)公民身
份证或者护照;有外国(地区)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的
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
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香港永久性
居民身份证、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
3.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
办)。
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有
权授权的证明文件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外国(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需要经过我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
约中规定的身份证明手续。如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与我
国无外交关系,其提供的文件,需要经该国(地区)外交
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和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地
区)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
证。
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
的相关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
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澳门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澳门政府公证部
门或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
(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
16
台湾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
部门公证,并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 1993 年《海峡两
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台湾申请人还
应当提交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
本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会的副本一致的核对证明。
境外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提供
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和境内公证。
以上经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机构公证的文件,应当在
完成认证或公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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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参考格式)
兹 证 明 , XXX ( 身 份 证 号 :
XXXXXXXXXXXXXXXXXX)在本公司/XXX 公司担任
XXX 职务,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XXX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合伙企业参照此格式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明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机构时,应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
表证明书,并需同时加盖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公
章。
18
附件 4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参考格式)
兹 授 权 XXX ( 身 份 证 号 :
XXXXXXXXXXXXXXXXXX)代表 XXX 公司前往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本公司持有的
XXX 公司(证券代码: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
股的价格转让给 XXX 的确认手续。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XXX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合伙企业参照此格式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
托书。
19
附件 5
关于同意 XXX 转让 XX 股份的声明
(参考格式)
声明人:
身份证号:
本 人 与 XXX ( 身 份 证 号 :
XXXXXXXXXXXXXXXXXX)系夫妻关系。
本人知悉并同意 XXX 将其名下持有的 XX 公司(证券
代码: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股的价格转让给
XXX。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
1.本声明应当进行公证,但配偶持结婚证原件一同至
现场提交材料的除外;
2.若配偶一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可无需出具本声明;
其中,配偶未持结婚证原件一同至现场的,转让协议中的
配偶签字需公证。
20
附件 6
关于全面要约收购的说明
(参考格式)
1.【公司章程】
简要陈述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全面要约收购
的约定情况。若公司章程中包括相关条款,应对触发条件
豁免条件进行列示;若公司章程中未作约定,说明未做约
定即可。
2.【转让基本情况】
简要陈述本次转让的基本情况,包括转让双方及转让
数量,并对其中涉及触发条件的要素进行陈述。例如,若
触发条件为持股比例,应陈述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股比例。
3.【结论】
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本次转让的基本情况,明确本
次转让是否触发全面要约收购;若触发,明确是否符合相
关豁免要求并做说明。
XXX(挂牌公司董事会、律师事务所、主办券商任
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21
附件 7
XXXX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 XX 股份
转让的证明文件
(参考格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我们对 XX 的转让进行了确认,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本次转让基本情况说明
针对本次转让中具有(或曾具有)挂牌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转出方 XX,介绍其当前身份状态
及转让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次转让的确认结果
确认转出方的本次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相关
限售规定。简要陈述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售的相关规定,并
确认此次转让是否违反该规定。
转出方的本次转让是否违反其公开承诺,或违反与挂
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等的相关约定。
XXXX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年 月 日
22
附件 8<
⑹ 新三板的股票,上市之后限售吗
新三板市场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有股票在挂牌之日、挂牌满一年以及挂牌满两年等三个时点可分别转让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
⑺ 个人投资者持有新三板公司股票在挂牌公司转板上市主板市场后是否限售
楼上真敢说啊,特意去查了一下这个鑫秋农业,现在是ST鑫秋了,2015年净利润亏了1.1亿,估计壳都要卖了,还宣传自己2015年净利润能到2000多万?居然还敢卖8元每股,心真够黑的
⑻ 新三板企业的限售期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详情请查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⑼ 怎样办理限售股解禁手续
(1)解除股份限售手续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申请办理 请。
(2)上市公司董事会应集中申请办理解除股份限售手续,原则上每半年只能申请一次,但上市公司已集合一批拟解限申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增加办理次数。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其中(二)就是针对非流通股股份股改后的“限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