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股票资讯 » 财政部ppp
扩展阅读
在中国买基金还是买股票 2025-05-16 20:49:05
尼古拉汽车上市股票价格 2025-05-16 20:49:00
宜华家居股票代码 2025-05-16 20:25:45

财政部ppp

发布时间: 2023-01-10 19:12:55

㈠ PPP项目税费优惠政策有哪些

PPP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从事以下PPP项目实现的投资经营所得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投资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开始时间为: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2、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所谓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3、经营期间项目公司股利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经营期间项目公司股利分配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经营期间涉及股利分配,如果项目公司是境内居民企业间分配股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居民企业分配股利给自然人股东,需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2)如果项目公司有境外股东,跨境分配股息给境外非居民企业,一般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与中国间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能够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下的优惠预提所得税税率。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

从事PPP项目中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风力等涉及到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可以享受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1、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增值税。

2、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根据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的规定,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2)销售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根据财税[2008]156号第四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3)销售自产的电力或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的规定,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1)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4、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中,与垃圾处理有关的PPP项目运营有关的税收优惠是: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PPP项目的税务处理:项目期满移交阶段

由于PPP项目中的项目公司获得的是一定期限的政府特许权许可,在特许权期限到后,运营期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政府,实质上不拥有设施的所有权,由于其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已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摊销完毕,也不作税收处理。

通过PPP将社会资本(尤其是私人资本)引入公共服务领域后,政府需要建章立制,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来维持社会资本的合理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只有如此,才能推动PPP的稳定发展。

㈡ PPP的前景如何

PPP政策日趋完善

为进一步发挥PPP模式转变政府职能、推动投融资体制改革、激发社会资本活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规范有序、动态持续的项目财政承受能力管理机制,推动PPP项目实施和财政管理高质量发展,我国近年已出台诸多PPP项目管理相关政策,PPP政策体系建设日趋完善。

—— 以上数据参考前瞻产业研究院《中国PPP模式运营情况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㈢ 财政部PPP放松了么

财政部PPP还没放松
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表明要“防止PPP异化为新的融资平台,坚决遏制隐性债务风险增量”.

今年以来,PPP市场都在等待一只靴子的落地——“清库大限”。
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要敢于直面问题和矛盾,按照 十 九 大 整体部署精神和要求,提高规矩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强化管理,严控风险,保证PPP改革事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全国财政系统下大力气对前三批PPP示范项目进行核查,贯彻落实了严监管、防风险的工作重点,并重点关注项目主体是否合规、采购程序是否到位、资本金管理是否合法等问题,体现了政府推动PPP长期向好而面对短期阵痛的改革决心,也体现了各方为PPP模式正本清源、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而正视问题、迎难而上并夺取最终胜利的信心,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优化PPP项目管理,促进PPP规范高质量发展。
事实上不仅PPP工作没有被叫停,今年以来国家层面对于PPP的规范发展也在有序进行之中,其中就包括备受瞩目的PPP立法。
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8〕14号)中明确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
PPP模式在我国推广30余年,停留在部门层面的规章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国家从立法层面上对PPP发展做出统一规划符合未来PPP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但完善PPP制度建设的征程,各方仍不遗余力地前行。

㈣ 财政部ppp中心主任级别

正职级。焦小平现任职财政部ppp项目的中心主任,是属于正职级别的领导干部,主要负责PPP改革发展体制机制障碍破除和Ppp项目引进。

㈤ 财政部ppp项目库周末可以正常使用吗

财政部ppp项目库周末可以正常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项目所处阶段将项目库分为项目储备清单和项目管理库,将处于识别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清单,重点进行项目孵化和推介;将处于准备、采购、执行、移交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管理库,按照PPP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㈥ 中至远观点:PPP财金【2019】10号文关键点深度解读


自从2019年3月7日财政部颁布《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以来,PPP业内众多大咖已经针对该10号文发表了不少文章,观点不一,甚至相左。如果单独是学术观点的交流,百家争鸣固好,但是作为一个对PPP将起到重大实践性指导作用的10号文,属于操作手册性质而并非学术论文,规则内容必须清晰、必须让人理解到位,否则,将可能引起再次引起社会对于PPP的茫然与无助。正是基于此,本着对人对己负责的态度,我们觉得有必要对10号文的若干关键问题再次解读。我们不能保证自己的观点是多么正确,只是力求客观,更是期待能够引起一番讨论,最终由立法者以正视听。让PPP规则能够在清晰、务实、易懂的状态下指导PPP的前行。


一、规范的PPP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公共服务领域的公益性项目,合作期限原则上在10年以上,按规定履行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程序;

理解清晰,无须解读。


2.社会资本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并承担相应风险,政府承担政策、法律等风险。


【解读A】

一直以来,很多PPP项目的风险分配中尤其涉及政策、法律等问题都是观点不一,很多政府在风险分配中都对政策、法律风险进行了细分:(1)对于本级政府颁布的政策、法规等,由于政府本身具有可控性,因此,风险由政府承担;(2)而对于上级政府颁布的政策、法规等风险,由于本级政府不具有控制力和预见性,视同如不可抗力,由双方分担。这种划分经常在实践中引起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争议。本次意见的规定,应该理解是,只要是政策、法律风险就由政府承担,不管对于本级还是上级,对合理的风险分配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若如果部分政府担心未来十年自己发生变化,而强迫社会资本方自愿承担本级政府的政策、法律风险,那么是不是就是不合规PPP了?希望立法者说的再清楚些。


3.建立完全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不得通过降低考核标准等方式,提前锁定、固化政府支出责任;


【解读B】

考核标准固然好,立法意图固然值得提倡。但是,这种简单的规则表达,实践中难以操作。


“考核标准”本身就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划定,也就无法认定什么叫“降低”。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诸如文化旅游、养老、健康、体育等运营类项目中,每个运营方都可能有自己独特的运营模式和内容,缺乏普遍规律性,考核标准难以设定(这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明显区别),目前市场上出现的绝大部分上述运营类项目都是参照政府付费项目的“运维”的理念,而不是“运营”的理念来设定考核标准,充其量加点对“消费者投诉”、“安全性”等简单的绩效考核标准。这样显然是社会资本方为了减少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风险。


因此,实际上“降低考核标准”是很难认定的。那么,本条规定实际上几乎形同虚设。


4.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规定比例,项目公司股东以自有资金按时足额缴纳资本金;


【解读C】

此条十分重要。股东的认定原本无须多言,但是,PPP项目长达10年以上且投资额很大,很多社会资本方难以忍受这么长周期的投资回报。


1、实体企业组成联合体的情形

若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约定,B公司可以做股东3-5年,在3-5年期满后,由A公司收购B公司股份,则到期退出方B公司是否真正的股东?这个至关重要。


图例:


(1)若认定B公司为真正股东,则可以解决了A公司的现金流不足的弊端,尤其对于施工企业,当项目进展到3-5年后,施工企业A公司可以从施工角度获得工程款收益来收购B公司的股份,从而实现项目的“投资自平衡”,避免出现财务危机,并可以做更多项目。


(2)若不认定B公司为真正股东,则A公司将必须独立存在10年以上(当然将来也有可能进行对外股权转让,但是这是不确定值,风险性大),那么将难以调动社会投资人参与PPP的积极性,甚至说很少有人有这个能力参与,PPP仍然很难得到发展。


2、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组成联合体的情形

在以往PPP项目中(尤其是资管新规出台之前),一种常见的模式是,以信托公司为典型代表的出资人与实体企业(例如运营商、建筑商)组成联合体参与PPP项目,其中的出资人显然也是股东之一。信托公司的资金很少是使用公司自有资金,几乎都是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而来的资金(无论是单一信托的“通道”,还是真正的集合信托)。但是,按照本10号文的规定,股东以“自有资金”作为资本金缴纳,那么,将意味着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募集资金的形式将无法参与PPP项目的投资,从理论上看,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PPP项目仅能采用债权融资的形式(与银行贷款相同的地位和作用),但实际上,无论从资金的期限上还是成本上几乎都不能满足PPP项目的要求,因此,实际上10号文几乎宣告了以信托公司为典型代表的金融机构彻底无法参与PPP 项目了。



二、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原则上还应符合以下审慎要求:


1.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污水、垃圾处理等依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表现为政府付费形式的PPP项目除外;

【解读D】

此条规定相当重要,值得赞扬。实践中除了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外,对于医疗、交通、教育等领域也有可能出现这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社会对于PPP的正确理解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

理解清晰,无须解读。

3.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成本,加强跟踪审计。

理解清晰,无须解读。


对于规避上述限制条件,将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打捆、包装为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项目内容无实质关联、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的,不予入库。


【解读E】

这句话本意是好的,但是总感觉表述不清晰,拆分理解如下:

1、适用前提是本应属于政府付费类项目,即项目本身不具有实质性运营成分,而硬是将其他无实质性关联的运营包含进来。最典型的是将市政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广告牌加入进来。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动机就是想建设市政道路,是为了“迎合”PPP的规定才进行包装。


2、如果项目本身就是有实质性运营的项目,那么就不是政府付费,不用符合此项规定。因此,不要误解为,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中使用者付费比例必须不低于10%。例如,养老项目,公益性成分较大,就算是收入严重不足低于10%,那么政府也应该补贴;又如市内文旅项目,是为了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品质,就算收入少于10%,政府也可以补贴。这些都是合规的。千万不要在这里曲解了。


3、对于不准予入库中的“无实质性关联”和“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规定,到底是两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的“和”,还是两个条件只满足一个即可的“或”,这几天不同专家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这一点很重要,涉及到打击面是否过大,很多项目是否还能做得下去得问题,将来得应先过会很大。



我们认为,应该理解为“和”,也就是说,对于政府付费的项目中加了使用者付费项目,只有同时满足了“无实质性关联”和“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才是不予入库的。原因:


(1)应从文中表达的逻辑看,如果是“或”的关系,那么,一个“无实质性关联”的规定就足够了,已经涵盖了从0%-100%的所有使用者付费比例,换句话说,如果只要是“无实质性关联”就不准入库,那何必再写出“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多此一举。显然,增加了“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的表达,就是为了给出一个范围,即使用者付费比例又是低于10%的,才不予入库。如果“有实质性关联”或者“使用者付费比例高于或等于10%的”,则都是可以入库的。


(2)从内容本身理解,本段前一句是“将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打捆、包装为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这句话也是明显的指出了,不允许将政府付费项目包装成了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言外之意,如果包装成了不少量的使用者付费项目,就可以了。


(3)从实践中,对于综合类PPP项目,例如片区综合开发,其中有运营类的污水处理、文旅、医养、也有没有收益的市政道路、管网、环境治理等,这些项目彼此之间并不是具有多强的关联性,甚至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合成一个项目,那么像产业园区PPP项目、特色小镇PPP项目就没有存在的合规性基础了,财政部PPP项目库中的“城镇综合开发”类别就应该去掉了。


综上,财政部的本意就是,你要是项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行,你必须做到使用者付费比例达到或超过10%,否则,你就不能入库。如果你打包后达到或超过了10%,那么,我就允许你入库,做合规PPP。


3、“使用者付费比例超过10%”实践中难以掌握

这个问题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说过,这里简要在说一下:

(1)对于垄断性项目。首先我们说,使用者付费项目其实并不是简单的一类,实际上是分成了两类,一类是类似于污水处理、供热、供水这样的项目,我经常称之为垄断性项目,这类项目的特点是收益相对好预测,并且未来收益稳定。那么,通常来说,如果设定了使用者付费占比指标,是比较容易预测出来到底未来收益是否能够达到这个占比指标。


(2)对于竞争性项目。市场上存在很多与垄断性项目形式完全不同的使用者付费项目,例如养老、医疗、文化旅游、养生等,这些项目既是在建成之前无法预测收益的,更是在建成之后无法确定收益的。如果我们设定了某一个项目的使用者付费占比(比如10%),那么,谁能预测出未来的收益呢?实际上是根本无法预测出来,可能大起大落、大喜大悲。只要财务指标一调整,就可以达到超过10%。因此,这个指标的设定根本就是在实践中无法产生指导和衡量意义的,很多政府和项目为了满足这个指标,把本来就无法预测的收益强迫来进行预测,最终很可能引起市场上的混乱。


三、强化财政支出责任监管。。。。。。新签约项目不得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PPP项目运营补贴支出。。。。。。


【解读F】

这是一个明显的推翻财政部原规定的新规定,对此也没有太多的争论必要,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人在近日就《意见》答记者问中已经阐述了原因:一是防止部分地区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大量安排PPP项目支出,“放大分母”,规避一般公共预算10%的硬性约束。二是政府性基金预算“以收定支”,且各年度收支规模波动较大、不确定性强,从中安排PPP项目中长期补贴支出,会增加财政支出风险,难以切实保障PPP项目合同履约。三是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主要偿债来源,若再从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安排PPP项目运营补贴支出,容易造成“一女多嫁”,不仅加大地方政府偿债压力,也不利于PPP项目本身的可持续。


这里我们要重点强调的是,对于片区综合开发类项目,以前很多项目的设想是将本项目包含土地的出让金形成政府性基金预算后,在统筹到本项目中,实现“土地出让金从项目中来回到项目中去”,但是本次规定,明确禁止了这个模式。未来的综合开发类项目,从土地开发角度,仅能通过周边土地二级开发收益来进行投资弥补了。这将对三四线城市及广大区县级项目造成了很大影响。


四、加大融资支持。。。。。。鼓励通过股权转让、资产交易、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项目存量资产,丰富社会资本进入和退出渠道。


【解读G】

这里提到的“股权转让”,是为了“丰富社会资本进入和退出渠道”,但是并没有说是股权转让给新的投资人,还是可以转让给本来就是社会资本联合体中的另一方。如果是后者,那么我们拍手叫好(原因参见“解读C”),其实也是让退出方获得了退出渠道(尽管社会资本联合体的另一方还继续在PPP中,并且还需要负担收购股权的责任);如果是前者,意义不大,因为未来谁也不知道:如果项目运营的好,自有新人愿意加入,无须政府“鼓励”;如果项目运营的不好,“鼓励”也没有实际意义,还是盘活不了存量资产。


同时,还要说一点,PPP项目合同中,几乎都会写“社会资本方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政府同意,方可转让”,那么,财政部的这个“鼓励”的规定,又能如何起到作用呢?总不能要求地方政府在PPP合同中不得加上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吧。


五、聚焦重点领域。优先支持基础设施补短板以及健康、养老、文化、体育、旅游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领域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


【解读H】

“优先支持”这个词语如何理解?


(1)如果是从准许入库的角度,前面已经有了合规性的要求,只要合规就可以入库。那么,无须优先支持。


(2)如果从投融资支持角度,那么应该在本条(一)(二)中体现,引导保险资金、中国PPP基金进入,但是在本款中没有表达这层意思,那么到底“优先支持”什么呢?



感谢您抽出   ·  来阅读此文

官方网站请点击【阅读原文】哦

↓↓↓

㈦ ppp项目投资可以结余吗

可以。ppp项目投资是国家为财务所建立的项目,国家规定该项目投资可以结余,财政部PPP中心公布了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管理库PPP项目最新数据。

㈧ 财政部,发改委在PPP领域如何分工的

《公共服务领域PPP工作通知》明确,财政部统筹推进公共服务领域深化PPP改革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聚焦公共服务领域。要严格区分公共服务项目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工程、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深化PPP改革工作。

《基础设施PPP工作通知》则明确,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切实做好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领域PPP推进工作。

曾参加2018中国PPP投资论坛长期致力于研究PPP的清华大学教授王守清这样解释,如果未来不进一步明确界定和划分“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还是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因为很多基础设施就是提供公共服务,如提供教育和医疗的教学楼和医院大楼,有的基础设施可以跟使用者收费,但很多基础设施也不能跟使用者收费;像产业新城、海绵城市、智慧城市类项目,本来就是一个整体,没法区分,区分了也就没法集成提高效率。

㈨ 财政部的专家和财政部ppp专家的区别

财政部的专家和财政部ppp专家的区别是PPP财政部专家是通过政府资源获得利润。财政部的专家主要是对政策和改革的研究。ppp是一种新型的项目融资模式,是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价格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财政部的专家是聚焦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财政中心工作,承担跨区域、跨领域、跨部门、跨司局财政重大改革发展问题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前沿政策问题研究。

㈩ PPP | 注册资本与项目资本金差额——如何填补

根据财政部对PPP项目规范实施流程的要求,新建类的PPP项目在开始采购程序前需做好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工作,即意味着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就已经确认。此时,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必须与项目资本金相等呢?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注册资本与项目资本金相等;另一种则是注册资本低于项目资本金,此时差额部分在会计上可以进入“资本公积”科目进行核算。

至于该如何设置,本文从法律角度及项目融资角度,综合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考虑,对此予以简单探讨。

1、项目资本金界定

(1)定义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6]35号文”)对项目资本金的定义为: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2)笔者理解

首先,项目资本金属于总投资中的一部分。一般来说,PPP项目的总投资包括两部分,即项目资本金和后期项目融资,后期的项目融资主要面向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主体为项目公司,但融资责任具体是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其次,国发[1996]35号文对项目资本金不要求完全实缴。因此,实践中,对于项目资本金的设计,或是通过注册资本按实际进度实缴到位,或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是通过“股权+股东借款”组成,或是通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组成。具体采取哪种方式,此处不进行深入讨论,将在后文予以论述。但应注意的是,尽管没有强制规定必须进行实缴,但是实践中,是否实缴或采取何种方式设计项目资本金的组成将直接影响到项目公司后续的项目融资。

最后,项目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资金。即项目公司对于该部分资金不承担任何利息或债务。由于股东对项目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属于可用于PPP项目的非债务性资金,故可同时认定为具有项目资本金的属性。

2、注册资本定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注意的是,其与注册资金不同,注册资金针对的是非公司的企业法人。

3、两者区别与联系

(1)两者区别如下图所示:

(2)联系

从概念上讲,项目资本金与注册资本,都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且都是非债务性资金,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权益;从资金流来看,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完全用于项目资本金,则两个概念反映的都是同一笔出资。

实践中大多PPP项目都会采用注册资本低于项目资本金的方式,对于政府方或社会资本方而言均主要是减轻了其在参股项目公司时的出资压力。此种方式下又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以“股东借款”形式补足注册资本与项目资本金的差额,第二种是将两者差额计入项目公司的“资本公积”。以下笔者将简要分析两种形式的利弊及可取性。

1、股东借款

(1)优点

将项目资本金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通过股东借款来实现,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1)债权退出的模式相对成熟,且对社会资本方而言税收成本较低。若采取计入“资本公积”的方式,待转增股本时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2)财政部已开放了PPP项目公司股东以相关资产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大门,而对交易所而言,债权收益的比股权收益更易于评判和计量;3)有利于社会资本方在项目公司运营期内直接退出;4)有利于未来PPP项目资产进入二级市场的操作,不过,这必然也会导致一定的监管风险,所以若采用此模式,具体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资本金允许的差额范围还需监管层商议确定。

(2)弊端

此种模式具有两个不可避免的弊端:

从融资角度来看, 大多数银行不希望把钱放在一个没有多大自有资金且股东可能随时退出的企业。因此,如果为项目提供贷款的银行尚未确定,若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补足项目资本金,很有可能会造成项目公司债务融资的困难,影响项目的落地实施乃至造成项目流产。但是根据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于股东借款、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和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外的银行个人理财资金,不得充做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银行或信托公司贷款前放弃对该股东借款受偿权的情形除外。”即只要在银行债权清偿之前股东放弃还款要求,部分银行可以视同这部分股东借款为项目资本金,并可进行债权融资。因此,只要银行同意即可。

从法律角度来看, 但是此种模式在笔者看来具有打“擦边球”的可能。由上文对项目资本金的分析可知:1)项目资本金是一种非债务性资金,而在该模式下,实质上项目公司对股东会形成负债,而项目资本金本质上是项目的自有资产;2)项目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而在该模式下,相关股东可以在项目运营期内直接请求公司还款;3)相关股东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有违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初衷。因此,股东借款严格意义上说不能纳入项目资本金的范畴,而根据国发[1996]35号文规定,“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

因此,用股东借款来填补差额,实属不可取。

2、资本公积

由上文分析可知,既然股东借款不是“明智之举”,那么将差额以资本公积来体现如何呢?笔者以为,无论从融资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是可行的。从融资角度来看,对规范性要求较高的银行而言,面对项目资本金大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模式,通常会要求项目公司将股东补足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和项目资本金差额部分纳入资本公积——因资本公积可用于转增股本,但不可用于分配,故而可以近似地认为该方式和直接将项目资本金等同视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做法相同。从法律角度上看,资本公积为所有者权益,也是公司的自有资产,符合国发[1996]35号文对项目资本金的定义。

综上,对于注册资本低于项目资本金的情况,笔者认为采取将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的形式会更可取。

尽管实践中PPP项目多采取“差额”方式,但是对于进入财政部示范库的PPP项目而言则多是将注册资本设置成等于项目资本金。该种设置主要是考虑到项目公司会计处理的方便及政府方对于项目的资金安全性要求,此时政府方一般会在其采购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但是此种模式不太适合于资金综合实力较弱的社会资本方采用。且项目在引入财务投资者的情况下,财务投资者一般会要求股权投资部分以固定收益的模式逐年获得回报,在不减资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年度现金流入可能不能覆盖流出,这给项目公司带来短期内资金偿付压力,如果项目公司不能通过施工利润或者其他途径平衡资金需求,项目运营阶段起初提出融资需求的社会资本方可能会面临或违约、或现金流断裂的风险,尤其是对于项目投资较高、财务投资者所占份额较大的项目,这种项目要注意做好项目的资金平衡分析并安排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