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判斷標準是什麼我國有無相關的司法解釋
主要財產一般指以產權登記制度為基礎的不動產,在哪登記哪就是所在地。這個標准非常清晰,不需要什麼司法解釋。
Ⅱ 被執行財產在異地,可由哪個法院執行
被執行財產在異地,可由異地,即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Ⅲ 查封財產 可以向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嗎
是否可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要看具體情況,主要看涉及該財產的訴訟將在哪個法院提起或已經在某法院提起,訴訟管轄的法院應與財產保全的法院一致,如果財產所在地與管轄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管轄法院一般會委託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協助保全相應財產,但這是法院之間協助,不影響當事人的申請,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中保全,當事人都應該向訴訟管轄法院提出。
Ⅳ 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的是什麼案件
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的,主要是遺產繼承糾紛案件。
這里所說的主要遺產,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後會降低或喪失其價值的財富, 主要遺產所在地一般是指不動產所在地。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地。
繼承糾紛案件,一般應當由基層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四、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名譽權、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Ⅳ 是否可以在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立案
你是想立執行案件嗎?如果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據此,強制執行的案件,可以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如果不是強制執行的案件,能否在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立案,要看訴訟管轄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專屬管轄。
Ⅵ 財產所在地的司法解釋
首先,「主要財產」本身就是一個較為主觀的概念,關鍵在如何解釋「主要」二字。法律是具有普世性的社會規則,自然源於生活,因地制宜。在我國,老百姓一生最重要的財產絕大多數為不動產,甚至是企業最大的資產也是不動產,所以一般情況下,「主要財產」可以理解為「不動產」,那主要財產所在地也可以理解為包含了不動產所在地。
其次,在司法層面,即法律的執行層面理解「主要財產」,是為了高效解決爭議所設置的詞彙。這里的「主要財產」應當理解為「能夠最大可能實現勝訴一方的利益的財產」,同時也是方便受理案件的法院對該類財產的保全、執行,此時主要財產應指足以或者最大限度實現勝訴方利益的不動產、股票、期貨等諸多類型的財產。
最後,《民訴法》第33條第三項規定:繼承糾紛由主要遺產所在地專屬管轄。同時該法第35條也規定了管轄權競合。所以,主要財產並非只能指不動產,應從如何更好實現勝訴者利益、方便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角度理解,這不是擴大解釋,是當然解釋。
Ⅶ 股權質押管轄法院應該如何確定
對於確認之訴的管轄地需要根據確認之訴的內容進行確定,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系或法律關系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Ⅷ 如何理解和適用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頒布時間 1992-7-14)第31條,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執行日期:1998-4-2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1994年12月22日法發〔1994〕29號)第6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經濟糾紛案件中,如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不能因對非爭議標的物或者對爭議標的物非主要部分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