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發行與上市中,律師可以做哪些法律服務,怎麼做相關規定有哪些
證券發行與上市中必須委託律師,而且必須是專業的律師才能夠勝任這一項工作。
根據我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律師可以為企業提供以下法律服務:
一、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主要為企業提供日常法律咨詢、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制定規定製度,提供日常法律培訓,發律師函等。
二、為公司上市、股票發行、股東年會報告出具法律意見書,為其他重要事項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三、參與企業重要交易談判,盡職調查、提供法律意見。
四、當企業發生糾紛時,代理案件參加談判、調解、訴訟或者仲裁活動(包括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等)。
五、對企業進行合規性審查,避免刑事風險,這也是最容易被大家忽略的,但是最重要的方面。
律師日常工作注意
律師在具體履行委託代理合同的過程中要在思想意識方面有個深刻的認識,才能做到嚴格履行合同,防止失職行為的出現,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出現。
委託代理合同規定得越詳細越好。這樣能夠防止糾紛的發生。有的律師事務所規定的委託代理合同,權利義務失衡,認為規定的律師所的權利越多,委託人的權利越少,就對律師所越有利。
2. 關於股票交易有些什麼法律法規啊
我國證券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分為基本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章與規范性文件。基本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行業規章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自律機構制定的規則、准則等,涉及行業管理、公司治理、業務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諸多方面。
3. 股票上市和首發上市的區別
1、含義上的區別
股票上市,是指已經發行的股票經證券交易所批准後,在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的法律行為,股票上市,是連接股票發行和股票交易的"橋梁"。在我國,股票公開發行後即獲得上市資格。
首發上市,指一家企業第一次將它的 股份向公眾出售。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據向相應證券會出具的招股書或登記聲明中約定的條款通過投行進行銷售。
2、上市條件的區別
股票上市條件:股票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已公開發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額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司發行股份的總額的比例為15%。公司在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首發上市條件:發行人應當具備一定的盈利能力;發行人應當具有一定規模和存續時間;發行人應當主營業務突出;對發行人公司治理提出從嚴要求,在公司治理方面參照主板上市公司從嚴要求,要求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強化獨立董事職責,並明確控股股東責任。
3、掛牌交易前提上的區別
股份公司發行的股票,在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才可以在股票市場公開掛牌進行上市交易活動。
首發上市的公司是一旦首次公開上市完成後,這家公司就可以申請到證券交易所或報價系統掛牌交易。
4.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這里的公開發行股份,是指公司上市的過程中的那次公開發行股份。上市過程中要向社會公眾發行不超過10%或25%的新股。在這次發行之前公司已經存在的股份,上市後一年內不得轉讓。
發起設立不是公開發行股份,所有股份是全體發起人自己認購的。募集設立分定向募集和公開募集,定向募集的也不叫公開發行股份,公開募集設立的情況在實踐中幾乎不存在。而且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過程,在設立之前是沒有股份一說的,所以不會存在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前就已經存在的股份這種東西……
5. 有關跨境股票發行的法律適用問題
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必然導致跨境證券侵權行為的發生,一旦發生賠償糾紛,適用法律是必須面臨的重要問題。美國涉外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體系比較完善,首先在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規定了直接適用的情形;其次,通過美國《沖突法》中的沖突規范,來指引適用具體的法律。我國《證券法》沒有規定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問題,因此,目前該類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涉外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及相關規定。我國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存在重大缺陷,必須借鑒國外經驗進行完善,在未來的《國際私法法典》或《民法典》中規定一般涉外侵權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定;在《證券法》中具體規定跨境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6. 國內外資並購上市公司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外資並購上市公司的方式有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外資並購上市公司的法律程序如下:1、簽署收購意向書;2、收購方作出收購決議;3、發出收購要約,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4、在收購期限內,採取要約規定的形式和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二條投資者可以採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第六十三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7. 滬倫通下發行上市適用哪些法律
滬倫通東向業務遵循中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適用中國證監會和上交所關於滬倫通下CDR發行上市、持續監管、本地交易和跨境轉換的相關規定。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應當符合《證券法》《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存托憑證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下稱《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和倫敦證券交易所市場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監管規定(試行)》(下稱《監管規定》)關於公開發行存托憑證的相關要求,並符合上交所規定的滬倫通下CDR的上市條件。
西向業務GDR發行上市、持續監管、本地交易適用英國市場相關規則。境內上市公司發行GDR還應當符合《證券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關於境內企業境外發行或上市證券、滬倫通存托憑證業務的相關監管規定。
8. 《上海證券交易所與倫敦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與倫敦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倫交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以下簡稱滬倫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跨境轉換和信息披露等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存托憑證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存托憑證管理辦法》)、《關於上海證券交易所與倫敦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的監管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監管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境內法律)以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滬倫通存托憑證,是指基於本所與倫交所的互聯互通機制,符合條件的倫交所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的存托憑證(以下簡稱中國存托憑證),以及符合條件的本所上市公司在倫交所上市的存托憑證(以下簡稱全球存托憑證)。
滬倫通中國存托憑證的上市、交易、跨境轉換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對交易事宜未作規定的,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關於股票交易的規定。
滬倫通全球存托憑證在本所市場進行的跨境轉換、基礎股票上市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股票上市規則》)、《交易規則》等業務規則的相關規定。
本辦法所稱跨境轉換,包括將基礎股票轉換為存托憑證(以下簡稱生成),以及將存托憑證轉換為基礎股票(以下簡稱兌回)。
第三條 參與滬倫通存托憑證業務的下列市場主體,應當遵守境內法律和本所業務規則,接受本所自律監管:
(一)中國存托憑證對應的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境外發行人)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境內證券事務機構及信息披露境內代表、實際控制人、收購人;
(二)滬倫通存托憑證的存託人,中國存托憑證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
(三)中國存托憑證做市商、從事中國存托憑證跨境轉換業務的境內證券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跨境轉換機構),從事全球存托憑證跨境轉換業務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簡稱英國跨境轉換機構)及其委託的本所會員;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四條 境外發行人的股權結構、公司治理、運行規范等事項適用境外注冊地法律、規則的,應當充分披露與境內相關規定的差異,以及依法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定的各項措施。
中國存托憑證保薦人、存託人及相關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境內法律、本所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和協議,忠實、勤勉地履行各項職責和義務,不得損害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存托憑證在本所上市交易,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辦理登記、存管和結算。
第二章 中國存托憑證上市
第六條 境外發行人申請中國存托憑證首次在本所上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存托憑證管理辦法》《監管規定》規定的中國存托憑證公開發行條件,並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准公開發行中國存托憑證;
(二)發行申請日前120個交易日按基礎股票收盤價計算的境外發行人平均市值不低於人民幣200億元(根據發行申請日前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
(三)在倫交所上市滿3年且主板高級上市滿1年;
(四)申請上市的中國存托憑證數量不少於5000萬份且對應的基礎股票市值不少於人民幣5億元(根據基礎股票最近收盤價及上市申請日前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對中國存托憑證的上市條件進行調整。
第七條 境外發行人申請中國存托憑證在本所上市,應當向本所申請上市預審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預審核申請書,其中應當包括對境外發行人符合本所上市條件的說明;
(二)《監管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申請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所代境外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二項申請文件。
境外發行人申請調整適用本所相關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續監管規定的,應當一並提交申請調整適用的具體規定、原因和替代方案,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
第八條 本所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業務規則進行上市預審核,在收到境外發行人提交的上市預審核申請文件後30個交易日內,形成上市預審核意見並通知境外發行人。出現特殊情況時,本所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期限。
本所上市委員會對中國存托憑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上市條件(其中,取得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核准、申請上市的中國存托憑證數量不少於5000萬份且市值不少於人民幣5億元的條件除外)進行審議,獨立作出專業判斷並形成審議意見。本所根據上市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出是否同意中國存托憑證上市的預審核意見。
上市預審核的具體程序和要求,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九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網站預先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
境外發行人將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刊登於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的,應當與其在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網站披露的內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十條 以非新增股票為基礎證券上市中國存托憑證的,境外發行人獲得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核准後,應當在本所網站披露招股說明書、存托協議、發行保薦書、財務報告等發行文件和初始生成公告。
境外發行人應當在初始生成公告中,披露開展跨境轉換業務的中國跨境轉換機構及初始生成的具體安排等事宜。
第十一條 境外發行人按前條規定披露相關文件後,可以通過現場、電話、互聯網等方式向符合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進行路演推介。
中國跨境轉換機構可以按本辦法、本所其他有關業務規則的規定以及招股說明書、存托協議和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通過跨境轉換生成中國存托憑證,並可以與合格投資者達成通過大宗交易等方式轉讓中國存托憑證的約定。
中國跨境轉換機構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委託進行跨境轉換,存託人向投資者簽發相應中國存托憑證的,具體事宜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境外發行人、中國跨境轉換機構在進行初始生成過程中,應當依法合規,公平對待投資者。保薦人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初始生成計劃,並對相關業務活動的合規性和公平性進行有效監督和督促。
初始生成期間,存託人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和約定辦理中國存托憑證生成業務,不予辦理中國存托憑證兌回業務。
第十三條 初始生成期間生成的中國存托憑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的,境外發行人應當及時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請。
第十四條 境外發行人申請中國存托憑證首次在本所上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請書;
(二)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次公開發行的文件;
(三)中國存托憑證已由中國結算存管的證明文件;
(四)上市預審核後至上市申請前,按規定新增的財務資料和有關重大事項的說明(如適用);
(五)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六)境內證券事務機構、信息披露境內代表的有關資料;
(七)上市保薦書;
(八)上市公告書;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所收到境外發行人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請文件後,在5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中國存托憑證上市的決定。除上市預審核期間相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外,無須再次提交上市委員會審議。出現特殊情況時,本所可以暫緩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境外發行人申請因配股等行為而新增的中國存托憑證上市,應當提交上市申請書、中國證監會的核准文件、本次擬上市的中國存托憑證已由中國結算存管的證明等文件。
第十六條 中國存托憑證在本所上市交易,境外發行人應當與本所簽訂上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於中國存托憑證上市前5個交易日內,按照本所規定披露上市公告書、公司章程、上市保薦書、法律意見書等相關文件。
上市公告書應當符合本所相關內容與格式要求,並包括以下事項:
(一)本次發行上市的概況,其中應當包括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的數量上限、中國存托憑證初始生成情況等相關信息;
(二)上市公告書披露前10個交易日境外基礎股票在倫交所市場的主要交易信息,包括每個交易日的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成交量等相關信息;
(三)本次中國存托憑證上市交易的相關信息,包括上市地點、上市時間、上市數量、上市首日前收盤價格的計算方式、跨境轉換安排、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跨境轉換機構和做市商等相關信息;
(四)前10名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的名單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如適用);
(五)招股說明書披露的事項在中國存托憑證上市前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以及境外發行人主要會計數據及財務指標信息的更新(如有);
(六)境外發行人及本所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境外發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預審核和上市申請文件,可由其授權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簽署,但其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個人聲明與承諾須由本人簽署。
境外發行人應當保證向本所提交的申請文件和持續信息披露文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九條 境外發行人提交的申請文件和持續信息披露文件,應當使用簡體中文,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在本所網站披露上市和持續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在境內設立證券事務機構,聘任信息披露境內代表,負責辦理中國存托憑證上市期間的信息披露和監管聯絡事宜。信息披露境內代表應當具備境內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的相應任職能力,熟悉境內信息披露規定和要求,並能夠熟練使用中文。
境外發行人應當建立與境內投資者、監管機構及本所的有效溝通渠道,按照規定保障境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持與境內監管機構及本所的暢通聯系。
第二十一條 境外發行人申請中國存托憑證首次在本所上市,應當聘請符合要求的保薦人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保薦人和證券服務機構可以聘請境外機構協助其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國存托憑證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本所另行規定。境外發行人可以根據存托協議的約定和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申請中國存托憑證終止上市。
中國存托憑證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本所可以為其提供轉讓服務,具體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中國存托憑證終止上市的,境外發行人、存託人應當按照《存托憑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以及存托協議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保護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中國存托憑證持續信息披露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本所市場及時披露所有可能對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信息。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四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境內外投資者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確保境內外投資者可以平等地獲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單個或者部分投資者提前透露或者泄漏。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通過業績說明會、分析師會議、路演、接受投資者調研等形式或者其他場合,就境外發行人生產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等與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溝通時,不得提供境外發行人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五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倫交所市場披露的信息,也應當在本所市場同步披露。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倫交所市場進行信息披露時,不屬於本所市場信息披露時段的,應當在本所市場最近一個信息披露時段內進行披露。
第二十六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本所市場披露的信息,應當與其在倫交所市場披露的信息內容一致。
境內外市場披露的信息內容出現實質差異的,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本所做出專項說明,並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補充公告。
第二十七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密切關注境內外公共媒體關於公司的重大報道或市場傳聞,相關報道、傳聞可能對其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境外發行人應當及時予以核實,並根據需要予以披露或澄清。
本所認為相關報道、傳聞可能對境外發行人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要求境外發行人予以核實、澄清。
第二十八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適用本所相關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續監管規定,可能導致其難以符合公司注冊地、境外上市地有關規定及倫交所市場實踐中普遍認同的標準的,可以向本所申請調整適用,但應當說明原因和替代方案,並聘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本所認為依法不應調整適用的,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執行本所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所有關業務規則的規定,採用直通披露方式披露相關信息。本所對境外發行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進行形式審核。
第三十條 為保證信息披露的及時、公平,本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境外發行人申請,決定其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的停牌與復牌事宜。
境外發行人在倫交所市場申請停牌、被要求停牌或者被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應當及時通知本所,並進行披露,本所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節 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三十一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按照《證券法》《存托憑證管理辦法》《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編制並披露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三十二條 境外發行人的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應當至少包括《證券法》《存托憑證管理辦法》《監管規定》要求披露的內容。
境外發行人按照倫交所市場要求或者自願披露季度報告等文件的,應當在本所市場同步披露。
境外發行人已經按照倫交所市場要求的格式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或者季度報告的,在確保具備本條第一款要求披露的內容、不影響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繼續按照倫交所市場原有格式編制定期報告。
第三十三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或者經財政部認可的其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
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由具有境內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認可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按照中國審計准則或者財政部認可的其他審計准則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當與年度財務報告同時披露。
第三十四條 境外發行人進行日常經營以外的重大交易事項,達到下列標准之一的,應當及時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資產總額(同時存在賬面值和評估值的,以孰高者為准)占境外發行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額(包括承擔的債務和費用)占境外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凈資產的10%以上;
(三)交易標的(如股權)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相關的營業收入占境外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營業收入的10%以上,且金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
相關交易雖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准,但可能對境外發行人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境外發行人也應當及時披露。
第三十五條 境外發行人與關聯人發生關聯交易,達到下列標准之一的,應當及時披露:
(一)與關聯自然人發生的金額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交易;
(二)與關聯法人發生的金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且占境外發行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0.1%以上的交易;
(三)境外發行人或者本所認為可能引發境外發行人與關聯人之間利益傾斜的交易。
境外發行人關聯方和關聯關系的認定,應當參照境外發行人首次申請境內公開發行中國存托憑證時的披露標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 境外發行人發生下列重大事件,基於相關事件的重大性,可能對其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境外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並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一)涉案金額超過境外發行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絕對值10%以上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二)重大對外擔保和財務資助事項;
(三)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
(四)投資設立重大生產經營項目或者重大生產經營項目取得重大進展;
(五)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六)確定新的發展戰略;
(七)監管機構新頒布的規則政策可能對境外發行人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八)基礎股票、存托憑證回購相關事項;
(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基礎股票或存托憑證發生變動;
(十)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本所認為相關事項可能對境外發行人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要求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境外發行人可以披露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和盈利預測。境外發行人在倫交所市場披露上述信息的,應當在本所市場同步披露。
境外發行人披露業績預告、業績快報和盈利預測的,應當謹慎、客觀,不得利用該等信息不當影響其基礎股票、中國存托憑證及其衍生品種的交易價格。
第三節 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境外發行人開展本章規定的重大交易、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可以按照公司注冊地、倫交所市場的規定和公司章程中的決策許可權和程序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境外發行人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應當及時披露。境外發行人根據倫交所市場有關規定編制的股東大會會議資料等,應當與股東大會通知一並披露。
第三十九條 境外發行人董事會、獨立董事應當按照公司注冊地、倫交所市場的規定以及倫交所市場實踐中普遍認同的標准,積極履行職責或者發表意見。本所認為相關事項對境外發行人或者投資者影響重大的,可以要求境外發行人董事會、獨立董事對相關事項發表意見。
境外發行人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按照境內有關規定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作出聲明或者承諾的,在不改變實質內容的前提下,可以結合公司注冊地、倫交所市場的規定或者倫交所市場實踐中普遍認同的標准,對確認意見、聲明或者承諾的表述作出適當調整。
第四十條 境外發行人、存託人應當按照存托協議的約定,及時披露涉及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權利行使事宜的公告,明確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權利行使的時間、方式等具體安排和權利行使相關結果,保障其有效行使各項權利。
境外發行人、存託人通過本所或者本所子公司提供的網路系統徵集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投票意願的,具體業務流程按照本所相關規定或者業務協議的約定辦理,並由境外發行人、存託人按照存托協議的約定向市場公告。
第四十一條 境外發行人應當在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中披露存托、託管相關安排在報告期內的實施和變化情況,以及報告期末前10名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的名單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
(一)存託人、託管人發生變化;
(二)中國存托憑證的基礎財產發生被質押、挪用、司法凍結或者其他權屬變化;
(三)對存托協議、託管協議作出重大修改;
(四)中國存托憑證與基礎股票的轉換比例發生變動;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境外發行人變更中國存托憑證與基礎股票的轉換比例的,應當經本所同意。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或者託管協議發生重大修改的,存託人應當及時告知境外發行人,由境外發行人及時進行披露。
第四十二條 境外發行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持有境外發行人在境內外發行的存托憑證的投資者,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和本所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及時履行權益變動、收購和持有存托憑證變動情況等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外發行人在境內外發行的股份或者存托憑證的,其所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並計算。
存託人因存托安排持有境外基礎股票變動達到境外發行人股份權益變動標準的,不適用本所有關境外發行人股份權益變動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通過本所的證券交易、協議轉讓或者類似安排,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達到、擬達到或者超過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總數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披露提示性公告。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達到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總數的5%後,通過本所的證券交易、協議轉讓或者類似安排,導致其持有的境外發行人中國存托憑證每達到、擬達到或者跨過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總數5%的整數倍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披露提示性公告。
因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中國存托憑證總數的增減,導致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所持境外發行人中國存托憑證的比例被動出現本條情形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免於履行公告義務。但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其後又主動增減持境外發行人中國存托憑證的,應當按本條規定履行公告義務。
第四章 中國存托憑證交易
第一節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四十四條 中國存托憑證交易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會員應當制定中國存托憑證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相關工作制度,對投資者進行適當性管理。
參與中國存托憑證交易的投資者應當符合本所規定的適當性管理要求,個人投資者還應當通過會員組織的中國存托憑證投資者適當性綜合評估。
第四十五條 個人投資者參與中國存托憑證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許可權開通前20個交易日證券賬戶及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不低於人民幣300萬元(不包括該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資金和證券);
(二)不存在嚴重的不良誠信記錄;
(三)不存在境內法律、本所業務規則等規定的禁止或限制參與證券交易的情形。
機構投資者參與中國存托憑證交易,應當符合境內法律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會員應當對投資者是否符合中國存托憑證投資者適當性條件進行核查,並對個人投資者的資產狀況、知識水平、風險承受能力和誠信狀況等進行綜合評估。
會員應當重點評估個人投資者是否了解中國存托憑證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曉中國存托憑證投資風險。
會員應當動態跟蹤和持續了解個人投資者交易情況,至少每兩年進行
9. 關於股票發行與上市區別
股票發行是指公司為了募集股本而出售或分配自己的股份的行為。股票的發行包括設立發行和發行新股兩種。(1)股票的設立發行:指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發行股份, 是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它又可以分為發起設立發行和募集設立發行兩種。(2) 股票的發行新股:指公司在成立之後為進一步增加資本投資而發行股份。這是繼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以後的各次發行。發行新股的方式兩種:公開發行和不公開發行。
股票上市是指己經發行的股票經證券交易所批准後,在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的法律行為,股票上市,是連接股票發行和股票交易的「橋梁」。在我國,股票公開發行後即獲得上市資格。
股票發行有三重意義
1.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但未公開發行
2.公司股票開始公開發行,但未上市
3.公司股票掛牌上市之後,發行新股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