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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

发布时间: 2021-10-01 23:39:04

㈠ 发起人名词解释

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发起或设立行为的实施者。

㈡ 中国共产党发起人有哪几个

中国共产党的最早组织是在上海首先建立的。1920年8月,上海共产党早期组织正式成立。参加者有陈独秀、李汉俊、李达、陈望道、俞秀松等,陈独秀任书记。上海共产党早期组织成立后,实际上成为各地建党活动的联络中心,起着中国共产党发起组的重要作用。

1920年10月,由李大钊、张申府、张国焘3人发起成立北京共产党早期组织,李大钊为负责人。罗章龙、刘仁静、邓中夏、高君宇、何孟雄、缪伯英、范鸿劼、张太雷等先后加入,成员大多为北京大学马克思学说研究会的骨干。

1920年秋,董必武、陈潭秋、包惠僧等在武昌秘密召开会议,正式成立武汉共产党早期组织,推选包惠僧为书记。

1920年秋,施存统、周佛海等在日本东京建立旅日共产党早期组织,施存统为负责人。

1920年秋冬之际,毛泽东、何叔衡等在长沙,以新民学会骨干为核心秘密组建共产党早期组织。

1920年底至1921年初,王尽美、邓恩铭等在济南建立共产党早期组织。

1921年春,在与无政府主义者组织的“共产党”分道扬镳后,陈独秀等重新组建广州共产党早期组织,成员有谭平山、陈公博、谭植棠等,陈独秀、谭平山先后任书记。

1921年,张申府、周恩来、赵世炎、刘清扬等在法国巴黎也建立了由留学生中先进分子组成的共产党早期组织,张申府为负责人。

(2)发起人扩展阅读:

1921年7月23日—31日,在上海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1921年7月23日,中共一大在上海秘密召开。因突遭法国巡捕搜查,会议被迫休会。

7月底,中共一大代表毛泽东、董必武、陈潭秋、王尽美、邓恩铭、李达等,由李达夫人王会悟做向导,从上海乘火车转移到嘉兴,再从狮子汇渡口登上渡船到湖心岛,最后转登王会悟预订的游船。

并在游船中庄严宣告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在船上,中共一大通过了党的第一个纲领和决议,正式宣告中国共产党庄严诞生。

党的一大宣告了中国共产党的正式成立。从此,中国诞生了完全新式的、以共产主义为目的、以马列主义为行动指南的、统一的工人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成立,给灾难深重的中国人民带来了光明和希望,给中国革命指明了方向。

由于党的“一大”召开于7月,而在战争年代档案资料难寻,具体开幕日期无法查证,因此,1941年6月在党成立20周年之际,中共中央发文正式规定,7月1日为党的诞生纪念日。

㈢ 发起人是谁啊

发起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㈣ 发起人的资格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发起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但中外合资企业作发起人是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1/3。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

从更好的募集资金,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出发,考虑到国际惯例,《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性质没有作限制性规定。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没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能力由于某种原因受到限制或只享有部分权益和承担部分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满10岁的为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3.发起人应当在2人以上

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社会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应为2人。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即使没有其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最少也有2个发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是2人,最高限为200人。事实上,在实际运做中,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可能也不宜太多。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之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才更有利于国家主管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以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

《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都有住所,而只一切发起人中有一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中国公民来说,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所以,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要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在中国境内。

具备上诉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进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公司。

㈤ 什么是发起人

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而现在发起人的意义也越来越广泛,网络上常见的有帖子的发起人、主题的发起人等等,社会生活中有公益事业的发起人,活动的发起人等等,比如你要发起一次同学聚会,那么你也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
发起人承担活动的发起、安排、组织、分配、运行、监督、管理、总结等工作。

㈥ 发起人与创始人区别

我觉得这两者没有多大区别,都是只做一件事情的,最初的那个人,不过一般来讲的话,发起人可能只有一个,但是创始人可以有动,不过一般来讲的话,发起人可能只有一个,但是创始人可以有多个

㈦ 公司法中发起人与股东的关系区别是什么

与发起人的责任一样,在我国有关立法中,也可分为《公司法》规定的责任、《刑法》规定的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在《公司法》里,仅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股东的责任作了规定,并且是与发起人的责任合并在相同的条款中,即同为第208条和第209条的内容。在《刑法》上也与对发起人的责任规定在一起。 三、发起人和股东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发起人和股东不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而且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个特殊阶段,在这一特殊阶段里,设立中的公司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它往往以筹备组(处)的名义开展活动。因此,设立行为的主体,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体的设立行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义。 从设立行为的主体看,各种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均是发起人,尽管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通常成为股东,但在设立阶段,发起人并不能称为股东。在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任务。他们要对自己的发起设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且各发起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设立阶段还没有股东,因此在公司的发起阶段,就不存在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从主体的设立行为来看,各种公司的设立需要发起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行为,如制定章程、申请审批、认缴出资、选择住所,等等,有的公司还需要搞基本建设、预购原材料或商品等。这些行为都是会产生法律后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发起行为的正当性又经公司创立会确认,发起行为则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由公司承担;假如公司虽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创立会拒绝承受发起行为所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公司拥有诉权,最后的结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设立不成功,发起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就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并非专属于成立后公司的权利,分别或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阶段,发起人和股东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后,发起人因签署章程、缴纳出资而成为了股东。但因发起行为而成为股东的股东,与因受让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不同。在本文,我将前者称为发起人股东,以示区别。其实,即使在此阶段,发起人股东和一般股东照样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间,发起人享有优先认股权,且发起人不得转让其出资(如是股份公司则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其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即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这是指公司成立后,若出现未被认缴的出资或非货币出资财产价额不足时,全体发起人必须承担连带认缴出资和填补非货币出资财产价额外负担的责任。〔4 〕资本充实责任为公司法上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它不以发起人的过失为要件,属无过失责任且不能以全体股东的同意来免责,也不受时效的约束。因此,各国公司法或判例都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但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不完善。这表现在:第一,这种责任只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规定。第二,在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第28条)的规定存在不足,该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等的实际价额显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为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同样应为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25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的出资。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仅有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保证公司财产的充实,因为有可能违约股东已去向不明或客观上已无力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资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须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要从法律上优先保证公司资本达到法定的总额,从而使公司能正常营业,然后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发起人股东和其余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太大差异。因为在成立时,发起人就变成了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当然,发起人要变成股东,必须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时发起人还必须在设立阶段筹备设立过该公司的、认过股、缴纳了出资,还共同制定和签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时发起人和股东的关系 公司解散时,发起人股东和其余股东一般都视为股东,但发起人股东仍是特殊股东。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有一个重要的权利,就是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对发起人股东是比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时,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数少于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时的人,为股东,而不是发起人。 四、我国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及修改建议 1.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作出任何规定,而将发起人与股东混为一体,同时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因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分别对发起人和股东的概念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要作相应的修改,《公司法》第19条第一款拟改为:“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第二款拟改为:“发起人出资数额达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拟改为:“发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条一款拟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第22条规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应是发起人而不是股东,等等。 2.发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时、或公司设立中或公司成立后,各类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规定应一致。公司法还应规定,在公司的设立中,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对发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或有严重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他人应负赔偿责任。

㈧ 什么是公司发起人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三大要件:发起人、资金和章程。发起人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那么,什么是发起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著名学者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王保树教授则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这两个定义的外延都太大,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均有出入。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许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师、会计师以及其他人员。如果将所有参加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视为发起人,则未免混淆发起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界限。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上签名之人”。 梁宇贤先生则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定章程之人”都是发起人。台湾公司法第129条第一项规定,通常签名盖章于章程者,均为发起人。至于其实际是否参与公司设立的计划,则在所不问。这一观点在台湾已成通说。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下定义,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认为发起人就是“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大陆认为发起人也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方为发起人。不过跟台湾相比,我国不但强调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还强调发起人应当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行为。不过这一规定是否必要还可商榷。若以是否签名盖章于章程作为区别发起人的标准,则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但是,由于对于公司章程一般人难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虽未签名盖章于章程,但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事务,善意第三人相信其为发起人,倘若能使其对善意第三人负与发起人相同的责任,则有利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说也颇值参考。

㈨ 发起人是什么意思

企业上市中的发起人与普通发起人一直,即企业是什么人创立的。规范发起人的作用是保证发行成功,一方面发起人需承担发行失败的风险,另一方面发起人有最低认购额度。
如为国企,发起人为当时投入该企业设立的股东,包括了国有股份及国有法人股份。国有股份指国资委直接投资部分,国有法人股指国资委投资法人对该公司的投资。
如为普通法人,发起人即为该法人。如为自然人,发起人即该自然人。
也可认为发起人及上市前,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股东。